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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是否包括特定区域的独家竞争权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权是否包括特定区域的独家竞争权

某窗帘布艺经营部与张某窗帘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张某窗帘经营部(甲方)被告:盐城招商城某窗帘布艺经营部(乙方)

甲方于2001年4月1日和2003年3月27日与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摩力克公司)分别签订了《摩力克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协议书》,在缴纳有关费用后,取得了盐城专卖店的名称权和摩力克产品的专卖权,成为盐城市场上取得“摩力克"产品专卖权的唯一专卖店。

2003年3月27日,佛山摩力克公司与甲方再次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盐城市区域第一家摩力克特许加盟店,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 2006年3月3 1日。2005年8月22日,佛山市摩力克公司出具证明称:甲方在盐城市人民中路30号经营的窗帘店系该公司在盐城市唯一授权的摩力克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店名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摩力克专卖店。

甲方在之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发现,乙方在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 87号3008门市的玻璃上标有“摩力克"字样,灯箱广告上使用了“广东摩力克布艺"字样,而且还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带有“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及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

2005年6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应佛山摩力克公司的申请对乙方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对乙方经营的3008和3014门市设置的产品销售宣传内容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乙方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87号3008门市的玻璃上标有“摩力克"字样,灯箱广告使用了“广东摩力克布艺"字样。此外,乙方在经营中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并向消费者出具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

于是,2005年8月甲方以其为唯一能够在盐城地区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专用权的被特许人受到乙方不正当竞争的侵害为由,将乙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乙方停止侵害甲方特许权的违法行为;(2)乙方赔偿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乙方在其经营中擅自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并辅之使用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意图造成其亦为摩力克盐城专卖店的假象。其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乙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服法院判决,以诉讼文书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甲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山,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依法取得“摩力克"产品在盐城市场上的专卖权,对于盐城地区的普通消费者而言,甲方代表的就是“摩力克"品牌。乙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的名义,并向消费者出具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其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乙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佛山摩力克公司盐城专卖店名义对外经营;(2)乙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万元;(3)驳回甲方对乙方管理者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010元,由甲方负担670元,乙方负担1 340元。

就乙方不服法院判决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乙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2 010元,由乙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甲方与佛山摩力克公司签订《摩力克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佛山市摩力克公司出具证明称:甲方是其在盐城市唯一授权的摩力克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编号为MC200503KT0013。由此可以看出甲方是盐城市摩力克产品的唯一指定销售商,享有摩力克产品专卖权。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乙方取得带有“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及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各一张。所以乙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的名义销售摩力克产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甲方的特许专营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乙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佛山摩力克公司盐城专卖店名义对外经营,并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万元,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乙方的经营方式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乙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其有关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应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一审法院却以乙方的经营地址为准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致使其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也未能出庭抗辩,故一审的这一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判决的公正性。事实上,法律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及时收到诉讼文书、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乙方的经营地址送达应诉手续并且乙方已签收,乙方应当知悉有关诉讼事由,送达不影响有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事实证明通过乙方经营部地址进行送达是可行、有效、合法的,故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更没有损害乙方的诉讼权利。

关于乙方在经营中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乙方认为只要经营正牌“摩力克"产品的销售商,都有权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甲方与佛山摩力克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决定了甲方不仅取得了“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使用权,而且获得了摩力克产品的盐城专卖权,因此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是唯一可在盐城地区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销售摩力克产品的经营者。基于 2005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中,在乙方处取得的带有“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的名片及摩力克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表明乙方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宣传内容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甲方在盐城地区独家使用“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销售摩力克产品的特许经营权。基于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点,乙方在其经营中擅自使用 “摩力克盐城专卖店"名称,并辅之使用专卖店特定格式的专用订货单,意图造成乙方也是摩力克盐城专卖店的假象,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使消费者对经营主体产生混淆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乙方行为不仅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乙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启示

胡某和与张某窗帘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权包括特定区域的独家竞争权。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经营权不仅包括特有的商标、专利、特殊的经营管理模式,同时还包括在特定区域的唯、独家特许专卖竞争权。本案中,乙方认为只要经营正牌“摩力克"产品的销售商,都有权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品牌宣传、,以产品的商标、品牌进行经营的抗辩,是对一般商品销售与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的混淆,更是对商业特许经营权内涵的无知或故意狡辩。商业特许经营权的享有意味着被特许者与其它经营者相比较,被特许者特许经营的特殊品牌商品货源稳定、品质优良、价格统一、售后服务规范,在特定区域具有独家专卖的竞争优势。

二是对商业特许经营权保护的法律手段的综合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表明,如果仅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由于佛山市摩力克装饰布业有限公司没有违约授权乙方特许经营的权利,所以甲方无法从特许人处寻求法律救济。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鉴于甲方已经合法取得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在一定区域的独家、专卖权,特许人即可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性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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