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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资格对特许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资格对特许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公司(乙方)

乙方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研、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设计等。早在2005年12月,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护眼郎"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6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护眼郎"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直没有被核准注册。2007年10月甲方通过网络与乙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当月22 日,甲乙双方正式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成为乙方的地区合作商,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独家负责乙方产品在当地营销终端的建设和终端物流仓储、销售运营、售后服务、广告公关等工作;乙方授权甲方经销的产品为“护眼郎"系列产品;乙方授权甲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 “护眼郎"的商号和商标(包括图形)以及其他经营标识;甲方按乙方确定的标准,缴纳营销管理费3.38万元;乙方提供1万元的铺底货物;作为对合作伙伴的支持,乙方按甲方完成进货任务量返利;协议期限1年。同时,为配合甲方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乙方向甲方提供“护眼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乙方授权甲方为“护眼郎"学生视力健康服务中心浙江省宁波市特许代理商的授权书、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营销管理费3.38万元。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来价值1万元的眼膏、眼贴等产品,并配送视力灯箱、授权铜牌、近视治疗仪等设备,随后派员对甲方聘用的员工进行了业务培训。同年11月中旬,甲方持乙方提供的相关证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以“护眼郎"不是注册商标和商号为由对甲方的营业申请不予审批。2008年2月,因乙方的商标仍没有被核准注册,甲方向乙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剩余价值9 800元的眼膏、眼贴等产品及视力灯箱等设备发还给乙方。同年8月,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2)乙方退还甲方加盟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一直不能向甲方提交“护眼郎"的注册商标证,致使甲方无法从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2)乙方退还甲方营销管理费3.38万元、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3 846元。

法理评析

本案纠纷解决的关键是确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构成要件有四: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不仅体现为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还包括店铺的装潢设计、标牌设置、服务模式等;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加盟费,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技能的培训与指导。

从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乙方的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将其商标、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和方法等经营资源提供给甲方,甲方缴纳一定的加盟费后,可以使用乙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按照乙方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在确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处理的实质问题。虽然乙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而与甲方签订合同,但乙方的“护眼郎"商标已在申请注册中是事实,该“护眼郎"商标随时可能得到国家商标总局的核准注册,对该事实甲方也是明知的,乙方并没有欺骗甲方,由此,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当属有效。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加盟费,乙方授权甲方为浙江宁波的“护眼郎"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特许代理商,甲方取得“护眼郎"品牌及其标识在浙江宁波的独家使用权,从而加盟乙方的“护眼郎"青少年视力保健系列产品销售和服务,故乙方取得 “护眼郎"商标注册证是该合同能实际履行的前提。因乙方的“护眼郎"商标一直没有被核准注册,致使甲方无法从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导致甲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退还营销管理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判决。

本案启示

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资格对特许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前提是特许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与条件,否则就应以合同有效要件中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解除。但本案中没有从特许人应具备的资格要件人手探讨该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而是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是否明知特许人资格待定,以是否构成欺诈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如此解决问题的目的是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特许人信息、资源的优势地位,进而注重保护、衡平被特许人利益的结果。

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撤销、解除之间的区别。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或怠于履行说明义务,撤销权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或发生变更,法律后果同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面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明知特许人不具备特许资格条件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欺诈与显失公平,故选择解除制度予以维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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