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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不享有注册商标签订特许合同的效力认定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人不享有注册商标签订特许合同的效力认定

冯某诉北京某品牌推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本案例选摘自:2008一12一3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093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诉称:甲方据网上获得的乙方信息,于2007年10月2日找到乙方。在依约支付了押金3万元,并支出了各种费用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乙方给甲方颁发授权书,授权甲方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开设“韩国尚,智喜服饰专卖店"。后甲方发现乙方隐瞒了真实情况,是用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

乙方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为:乙方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在中国不具有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知识产权,但却自称是韩国品牌;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冒充国际品牌,并称跨国销售;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没有两家以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且不具有提供经营指导及技术业务培训的能力。乙方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甲方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甲方诉请法院:(1)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无效;(2)乙方返还甲方押金3万元,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3 200元。

乙方辩称: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乙方并未实施欺诈行为,而是甲方亲自到乙方了解、考察,自愿与乙方签订合同的,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履行该合同,四次给甲方提供货物,且均是经过检验合格的。甲方进货金额不.足5万元,且已经连续6 个月没有补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销售押金不应当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在合同期内甲方放弃经营的,销售押金也不予退还。而且,乙方还为甲方预付了相关运费、赠送了衣架,该运费和衣架的费用应当由甲方自己承担。因此,乙方不同意甲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开设“尚·智喜"服饰专营店。合同主要就尚.智喜服饰的销售权限、经营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专营店合作方式、供货换货制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乙方除与甲方签订了合同外还与其他人签订了类似合同,但均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乙方目前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也没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家以上的直营店。2007年7月10日,乙方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广告代理协议》,委托该广告公司发布网络广告宣称:尚·智喜是韩国第一品牌、乙方是中国的总代理,有丰富的国际连锁经验;乙方自己的网站上宣称“乙方是以经营尚.智喜品牌时尚服饰为主,随着公司发展,齐全的企业管理体系造就了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经营团队,并且建立起了遍布全国的销售终端网络,出口欧美众多国家。

事实上乙方经营的服装在外蒙古有销售,但在欧美并无销售。上述事实,有《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收据、出库单及发货单、《网络广告代理协议》、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第1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甲乙双方于 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无效;(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方24 473元;(3)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乙方34件衣服;(4)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630元,由甲方负担630元(已缴纳),由乙方负担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其具体内容包括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乙方所有的“尚·智喜"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经营管理模式、方案及乙方统一的营销模式,服从乙方统一的规范管理;要求甲方按照甲方全国统一的批发价、零售价进货、销售,甲方不得随意打折;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及《专营店运营手册》,指导、协助甲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甲方遵循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营运操作规范,为维护专营店售出商品质量和服务的统一性,提高公司形象,甲方的营业方法应参照乙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标准,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统一设计图纸施工,甲方积极参与乙方安排的全国统一促销及其他活动。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属于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乙方提出的该合同是营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乙方的对外宣传虽有不实之处,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而本案中,乙方没有一家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因此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4日,乙方给甲方发送服装122件。10月23日,甲方将该122件服装退回乙方。之后,双方发生过多次发货和换货。最终,甲方实际从乙方进货共66件,该66件服装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价计算为10 882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货款1 400元。现甲方还剩余服装44件,该44件服装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价计算为7 649.3元。上述发货换货的运费共计2 010巧元,均由乙方预付。乙方共向甲方提供了140 个衣架,共计280元。甲方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现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其支付的销售押金30 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甲方支付的1 400元货款和乙方提供的66件衣服双方也应互相返还。现甲方可以返还的衣服共44件,故甲方仅需将44件衣服中扣除价值1 400元以外的部分返还乙方。差额及另外无法返还的22件衣服,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为 3 232.7元,则应从乙方应当返还的销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合同约定发货和换货运费应当由甲方负担,但乙方已经预付了的运费2 010.5元,因此也应当予以扣除。乙方提供的衣架,现甲方明确表示不予退还,故也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280元,从销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就甲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甲方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冯某诉北京某品牌推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三: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不是普通营销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区别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乙方虽然没有获得相应的注册商标,也没有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但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乙方所有的服饰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经营管理模式,服从乙方统一的规范管理、按乙方全国统一的批发价、零售价进货、销售,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及《专营店运营手册》等内容,属于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普通的营销合同,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是特许人不符合特许经营资格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乙方的对外宣传虽有不实,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而本案中,乙方没有一家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系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因此无效。

三是注重区别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部门法的属性、违反相应法律规范的不同后果。《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具有私法属性,即《合同法》是以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条件,进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制度的体系设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具有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经济法、行政法属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制度设计,是在双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抗风险能力等经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在强化、注重对被特许人保护理念下构建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条例优先于法律的适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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