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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写“黑信",构成侵害名誉权吗

日期:2017-11-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访写“黑信",构成侵害名誉权吗?

2007年3月12日,某村村民张某写举报信给县纪检部门,称付某作为村干部,有贪污集体财产、贩卖枪支、嫖娼的行为。后来该信的内容在村内广为传播,并被写成大字报张贴在村内大街上,致使付某的家庭生活受到干扰,付某之妻曾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才脱离危险)。现付某以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曾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付某于1998年贩卖过枪支、因嫖娼被当地派出所罚过款等情况。经核实,当地公安机关曾于1998年6月就原告付某贩卖枪支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而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从没有受理过付某涉嫌嫖娼的案件。

至于付某是否有嫖娼行为,被告张某辩称是自己在访友时听他人讲述的,并提供录音带一盘,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只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付某的生活作风情况,从没有在村内散播举报内容或写大字报散发。作为村民,自己向有关纪检部门写举报信是对村干部实施监督,该行为并无不当。

另在法庭上,原告付某向法官提交了被告张某写给县纪检部门的举报信、县纪检委调查笔录及数名村民的证言材料,但是,出具证言材料的村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

律师说法: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侵权人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3)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人知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向有关纪检部门举报告发了原告付某,并且所告发的部分内容没有充分的证据,但是原告付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向其他人散布告发的内容,不能因为村民均知道了被告张某告发的内容就认定是被告散布的,所以,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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