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撤销地保证债务人应全部履行协议中所有条款责任与义务”的约定是属于保证担保还是督促履行的承诺
裁判要旨
通常而言,“保证”可以作为保证担保进行解释,也可以理解为督促履行的承诺,但该条款中加上“不可撤销”,便是进一步强化了“保证”的特殊意义,可见协议双方对于该保证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承诺,而是要由承诺人承担起“协议项下所有条款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的承担,符合保证担保的实质。
案例索引
《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宁波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昱、润天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1418号】
案情简介
曹昱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中2015年2月7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法人个人不可撤销地保证润天公司应全部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条款的责任与义务。依据曹昱在一审时提交的邮件证据,在《协议》磋商初期,中自控宁波公司的确曾经提出要求曹昱个人对润天公司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个人保证责任,但曹昱拒绝承担个人保证责任。经过多次沟通,双方最终确定了《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其中未明确曹昱个人的保证责任,并且与之前的标准担保条款有着显著的区别。对于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应当具有明确的证据,《协议》第五条没有明确是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还是督促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曹昱没有否认承担保证责任,那就认定是连带保证责任,不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润天公司法人个人不可撤销地保证润天公司应全部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条款的责任与义务”的约定是保证担保还是督促履行的承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曹昱是否要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5年2月7日,中自控宁波公司与润天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润天公司法人个人不可撤销地保证润天公司应全部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条款的责任与义务。”本案核心争议是对这一条款如何进行理解。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认定曹昱对本案诉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看,“不可撤销地保证”能体现出双方对于曹昱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而言,“保证”可以作为保证担保进行解释,也可以理解为督促履行的承诺,但该条款中加上“不可撤销”,便是进一步强化了“保证”的特殊意义,可见协议双方对于曹昱的保证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承诺,而是要由曹昱承担起“协议项下所有条款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的承担,符合保证担保的实质。
其次,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相关条款来看,曹昱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从中自控宁波公司与润天公司的交涉情况来看,之前的条款是明确指出曹昱对《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的条款是对词句进行了相应调整,但并没有否认曹昱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从《协议》的附件《委托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来看,曹昱在这两份合同中均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协议》,曹昱保证润天公司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应当理解为曹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从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曹昱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协议》的前述部分即指出润天公司与印晓晨就股权交割事宜存在争议,润天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面临拒不归还的风险,从而签订此协议。可见,中自控宁波公司与润天公司签订该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面临着不能履行的风险,该协议签订的核心目的便是防止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中自控宁波公司作为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更是要对风险予以防范。因此,曹昱主张《协议》第五条仅是一种督促履行的义务,明显不合常理,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曹昱作为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身就代表润天公司,如果仅仅是约定曹昱本人的督促义务,那么该条约定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意义,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明显不符。中自控宁波公司在与润天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面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时,让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相关义务的保证责任,更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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