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5日,祝利东与王淑芳结婚。同年10月23日,王淑芳与其高中同学七人在三野力酒家的“野力肥牛火锅城”包房聚会,至23时30分左右聚会结束后,王淑芳在二楼门口阳台处依靠在左侧的门(开向朝里)时,身体失去平衡向里跌去,摔倒在通往厨房的楼梯上。王淑芳摔后即被该饭店服务员发现, 由王淑芳的同学叫急救车将其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临床诊断王淑芳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当日行“暮上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脑挫裂伤灶清除术”。术后王淑芳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嘱为“一级护理”。2000年11月8日王淑芳死亡,共住院15天。王淑芳住院期间自行花医药费53369.4元。祝利东于10月24日从北京回来看望,支付机票及相关费用976元,在长春住宿及亲属看望共支付住宿费456元,市内交通费760元。王淑芳生前于2000年2月1日与上海协和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3800元,终止日期为2002年2月1日。王淑芳姐妹五人;其母谷秀云现年57岁,无职业;其父为退休工人。
另外,事故发生处的门及楼梯是野力酒家自行改建设计的,供其职工使用的通道门。发生事故时,该门没有上锁。门上除贴有“厨房顾客止步”外,再无其他告示内容。
原告祝利东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10月23日,王淑芳与其高中同学苑永才等在被告处包房聚会用餐,约至23时30分撤离。王淑芳和苑永才先行走出包房,在二楼走廊处等其他同学时,因走廊灯光较暗,王淑芳不经意地往墙边靠了靠,哪知靠的是一道虚掩的门,王淑芳没有准备闪倒下去,苑永才急忙上前去拉,终因事情太突然,再加上门内就是立陡的楼梯,苑永才也被拽了下去,二人同时摔倒在楼梯上。被告服务员发现后,其他同学相继赶到,将其二人抬了出来,叫急救车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学院抢救,苑永才脱离了危险,而王淑芳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生采取了各种抢救措施,但终因伤情太重,王淑芳于2000年11月8日死亡。王淑芳的不幸死亡,是因被告的建筑设施设置不合理,管理不善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王淑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及律师代理费计687196.42元。
被告野力酒家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王淑芳因饮酒过量出门跌倒,由服务员和其一同学将其扶起,后由苑永才搀扶其下楼,没有停留等候后面的同学。由于他们走得慢,其余同学行走中超过他们先向楼下走去,这时王淑芳和苑永才从东端的楼梯口处又回到缓台上向后退一米多背朝厨房跌入的,且跌入的姿势是仰卧在厨房的楼梯台阶上;走廊里有40W日光灯42支,壁灯15W的6支,缓台上吊灯25W的7支,因此,不能说走廊灯光较暗,而应说灯光明亮。被告厨房用的是二楼的楼梯间,该楼梯间在楼内是可使用面积,做厨房无可挑剔。正常营业时厨房的门是划上的,传递菜和餐具都是通过门中间开着的窗口,晚上停业时锁上,这样使用不能说不合理。因此,原告所述被告的厨房设施设置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之所以发生该起事故,主要原因是因当晚该包房的客人饮酒较多,特别是王淑芳饮酒过量,已不能独立行走,由其二同学护送应该没有问题,可其一同学在护送时又与服务员告别,这就减少了看护的力量。厨房的门没锁是因为该包房的餐具还需要撤回洗刷。从传菜员出来到出事也就是十几分钟时间,谁也不会想到他们又会返回到缓台上跌入厨房,该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王淑芳跌入厨房,被告厨房的任何一部分都没有脱离建筑物,也不是厨房的作用力所致。所以,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
【法院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野力酒家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在为王淑芳提供服务时,对其在公共场所自行改建、设计,供内部职工使用的通道门,存在着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没有向王淑芳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标有明确的危险警示,致使王淑芳依靠该门而跌入摔伤死亡。该门上贴有的“厨房顾客止步”的警示,是告知顾客禁止通行或进入,而王淑芳不是因此而死亡。该警示起不到告知依靠该门可能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警示作用。因此,被告没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故对王淑芳的死亡,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淑芳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律师代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及宿费,被告应按实际给予全部赔偿。王淑芳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王淑芳在住院期间,虽不能上班工作,但原告没有举证出因此而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淑芳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王淑芳生前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为期二年《劳动用工合同》,是其在合同有效期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被告应按此合同的工资标准及未履行完的时间赔偿其部分死亡补偿费,对其余时间的补偿费,应以有关规定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对其死亡补偿费应全部按《劳动用工合同》标准补偿及被告的对其死亡补偿费应全部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补偿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王淑芳之母谷秀云,王淑芳是其抚养人之一,被告亦应按相应比例赔偿其生活费。王淑芳的不幸死亡,使其直系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和损害,参照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生活水平,被告应当给予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野力酒家赔偿原告为王淑芳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53369.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736元、住宿费456元、护理费4750元、王淑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计7167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王淑芳支付的丧葬费2000元。
四、被告赔偿王淑芳死亡补偿费119632.50元。
五、被告赔偿王淑芳生前扶养人谷秀云生活补助费10453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直系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27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野力酒家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淑芳饮酒过量没有认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诉人没有侵害王淑芳身体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祝利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王淑芳饮酒了才摔下去”,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楼梯建设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性,并且门上有“厨房顾客止步”字样,具备警示作用。但门上虽有顾客止步字样,但不足以警示该处具有危险的作用,门又未上锁,以致王淑芳摔下楼梯重伤后死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野力酒家违反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
附随义务是与合同约定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它贯穿于合同发展过程中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各阶段,因此,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餐厅应保证就餐者安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违反这种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附随义务理论具有浓厚的社会道德价值判断色彩,由于它不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只有靠法官依据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和习惯自由裁量。
附随义务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判例学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当合同所包含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就援用242条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推出合同所要求的新义务,即附随义务,法官依此判决违反附随义务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附随义务”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对附随义务进行了规定。如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通知、协助、保密是最基本的合同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并不单指上述三种,不同合同在不同的阶段因涉及的具体情况不同会有不同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性
依传统债法理论,给付义务为债务人的基本义务。此种义务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履行了给付义务,则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而附随义务,主要是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更妥当的实现,并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目的,因而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附随地位。附随义务的附随性体现在,它附随于当事人从一般关系进人相互信赖的特殊关系,并一直延伸到结束特殊关系后的整个过程。“附随义务是服从于当事人信赖关系存续的整个合同过程的义务”。
2.不确定性
一般来讲,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性,合同义务也有确定性,但附随义务则不具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时间上看,合同义务一般来说在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确定,而附随义务并非完全在合同成立时就确定,它是在合同关系发展的进程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维护对方利益,依具体情形让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内容上看,给付义务受合同的种类、性质的限制,合同种类、性质确定了,给付义务就基本确定了。而附随义务则不同,不同种类合同都可能发生同一种附随义务;又因合同发展中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可能发生不同的附随义务;它不受合同是否有效的限制。
3.法定性
合同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当事人依此自主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但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的附随义务则是法定义务,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当然存在附随义务,可以直接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也不得以约定排除。这种法定义务与合同成立时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但一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一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具体案情推定的法律义务,义务的来源和根据不同。
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辅助实现债的给付利益和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基此,常见的附随义务大致有以下具体形态: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为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人的过失,从而构成债的不履行的责任基础。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债务人的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性质而有不同。
2.通知义务(告知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负有对有关的妨碍合同履行的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向对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有:瑕疵告知义务。出卖、赠与或互易有瑕疵物品者,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受赠人或互易对方当事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机器设备的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产品在使用中具有危险性时,应向对方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以避免危险。工作或服务内容上的告知义务。从事承揽的债务人,对定作人的相关事项的询问应如实告知,并主动告知注意事项。如实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如实报告代理活动进行情况及相对人的情况(在有的合同中报告义务为合同的给付义务,如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报告义务)。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债务人因客观原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事实、原因及有关事实告知债权人。危险告知义务。投保人应随时将投保的财产的危险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房屋的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维修,避免损失扩大。
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过程中,要尽可能地提供便利,以便于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债务,达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
4.照顾义务。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人虽可随时履行债务,但应给债权人必要的期间,以使其作好受领准备。如未定租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使其做好搬迁的准备。
5.保密义务。合同当事人负有相互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保险柜出卖人应向任何他人保守该保险柜具体开启方法及密码锁的密码号码。这种义务于各个阶段均可发生,可分为三种:先合同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有不泄露或者正当使用的义务;履约中的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后合同保密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关系知悉对方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6.保护义务。债的双方当事人互负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对进入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履行相应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亦属这一范围,是违反保护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发展虽然依赖于判例和学说,但一些常见的附随义务,已被一些国家立法所采纳,上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安全保障附随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已作出明文规定,成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者违反该义务造成人身伤害和致人死亡的,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问题为饭店对顾客的安全保护义务,故以下仅对从事餐饮业的饭店的安全保护义务进行探讨。
饭店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饭店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饭店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按前述分类为附随义务,吃饭店主给付义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主给付义务中的饭店安全保护义务主要指饭店要保证所提供的饭菜和饮料要保“质量,符合卫生法的要求,避免食物中毒,否则造成人身伤害要承担法律责任。而附随义务中的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指饭店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何饭店要对进入服务场所的顾客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其道理如下:
1.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饭店经营的目的在于盈利,享有经营盈利的权利,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即义务。而顾客的安全保护则是饭店经营带来的一种风险义务,应当由饭店承担
2.从经济思维角度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理性,就看它是否能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由此经济学原理,发展出侵权法中的一个著名规则“汉德法则”,指如果一件事情出现了,是否应该负责任,如果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事故发生可能事先预期的损失的话,就应该负责任,否则你就没有责任。根据“汉德法则”,通常情况下,饭店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往往小于事故发生事先预期损失,由此,得出饭店承担顾客安全保护义务的结论。
3.从民法中的物的责任角度看。民法中的物的责任,指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应对物造成他人的损害负责。由于饭店提供的服务设施原因致人损害属于物的损害,应由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
4.从控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距离双方远近角度上看。在时间和空间上,饭店对其服务的场所的感知显然较顾客为深,饭店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了解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了解服务场地的真实状况,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危险控制可能性距离较近,饭店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5.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角度看。法律保护弱者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民法的立法潮流。饭店与消费者相较,消费者为弱者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应当由饭店承担安全保护义务。
6.从信赖规则角度看。1964年的Hedley Byrney一案确立了信赖规则,把信赖作为决定义务是否存在的一个因素来考量。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原告因为相信了被告所作出的陈述而遭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这里的“陈述”应为承诺,有明示行为和默示行为。按社会一般见解,顾客到饭店用餐,饭店的餐厅、进入饭店的通道及其他场所、设施是安全的,这应当是饭店的默示承诺,顾客产生一种信赖,由此,安全保障则是饭店的义务。
饭店安全保护的主要内容:
1.饭店所使用的建筑和与餐饮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饭店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其他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符合进行餐饮经营通常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2.饭店的设施和经营活动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3.饭店防止顾客在饭店内遭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的谨慎注意义务。饭店应尽最大努力防止顾客的人身和财产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饭店要有合于其规模的保安人员,要有完备的保安制度,保安人员要认真遵守保安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4.不安全因素的明确警示或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饭店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危险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或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顾客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于顾客出现有违安全的行为,应当对顾客进行劝告制止,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饭店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对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对于确定饭店有无责任或责任的大小有重要意义。对顾客的损害饭店究竟有没有责任,取决于饭店尽没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判断的标准是,首先,看饭店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饭店有无安全保障的义务。
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时,一般构成侵权责任。因为,如前述饭店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责任,未尽法定义务,在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本案是饭店用于服务的建筑(或设施)存在瑕疵,又未明确警示类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该通道的门往里开且直通楼梯没有一段平台,以致发生在门关上而未上锁时,顾客倚门而发生事故。即使该建筑物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但明显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建筑标准,也不符合进行餐饮经营通常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应当认定饭店的建筑或设施有瑕疵。并且,对这一潜在危险,没有明确的警示,显然饭店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顾客醉酒也是损害的原因之一,则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编写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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