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义务帮助他人过程中造成自身伤亡的,受益人与义务帮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可以按照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对义务帮助人伤亡无过错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海重字第2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9号(2002年12月3日)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1日,朱传才的舢板船与韩忠明、施泽川等人的舢板船一起停泊在港内,朱传才的舢板船在最外档。顾用圣的舢板船进港,欲停在朱传才与韩忠明等人的舢板船之前。因顾用圣的舢板船较大,且头锚又抛得过近,无法将船固定好,撞人朱传才和韩忠明的舢板船之间,将朱传才等人的舢板船挤了出去。为帮助顾用圣固定舢板船,朱建华(原告朱传才、陈启兰之子)在被告顾礼清(被告顾用圣之子)的帮助下将顾用圣船上一只大锚搬到自己的小船上,将船开出帮其抛锚。朱建华在抛锚过程中溺水身亡。
原告朱传才、陈启兰诉称,被告顺用圣、顾礼清在固定舢板船没有效果的情况下要求朱建华帮助重新抛锚,并指示朱建华如何送锚。由于被告顾用圣指挥不当,致使朱建华在送锚过程中被潮水冲走身亡。因此朱建华是受被告顾用圣、顾礼清的委托或雇佣履行送锚义务而死亡的;被告顾用圣、顾礼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用圣、顾礼清辩称:顾用圣是舢板船的所有人,顾礼清与该起事故无关;顾用圣没有委托朱建华送锚;朱建华的死亡是因为违章操作所致。被告顾用圣、顾礼清不承担朱建华死亡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传才、陈启兰未能举证证明朱建华是受顾用圣的委托或雇佣前往送锚,因此朱传才、陈启兰依据委托或雇佣关系起诉顾用圣、顾礼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也不能证明顾用圣对朱建华送锚死亡有任何过错,要求顾用圣承担指挥不当致使朱建华死亡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以顾礼清系顾用圣之子,又未与顾用圣分家,要求顾礼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虽然顾用圣对朱建华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朱建华是为了顾用圣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顾用圣应当给予朱传才、陈启兰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被告顾用圣补偿朱传才、陈启兰朱建华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4064元的50%即22032元。
朱传才、陈启兰以朱建华为顾用圣舢板船免受损害而主动为其送锚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提出上诉。
顾用圣上诉认为朱建华对自己在水中抛锚导致防水裤进水造成溺水死亡的结果有过错,原审法院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基于受益人本人无法照顾其利益时,他人主动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朱建华送锚的起因是因为顾用圣采取的停泊船舶措施不当影响了其他船舶而需要重新抛锚,重新送锚是为消除顾用圣对他人利益的影响。朱建华送锚的主要目的足为了避免顾用圣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当然也使顾用圣本人从中获得利益。因此,朱建华送锚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为受益人利益免受损失”特征。而且朱建华在送锚时,顾用圣不仅在场而且没有反对朱建华为其重新送锚,具有一定程度约定的特征,因而也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特征。朱建华的送锚行为是基于与顾用圣有亲戚关系而提供的一种义务帮助,这种义务帮助的约定本身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帮助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帮助人本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以该损害结果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海上作业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于民法调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2.关于朱建华对自己的受害是否有过错。被告顾用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朱传才不能确认是谁要朱建华送锚的,亦不能确认朱建华的真正死因”的事实,并没有证明朱建华在送锚过程中存在过错。从顾用圣举证的证据看,朱建华在水中先后三次搬锚。朱建华刚入水时船头的水位深到膝盖,当朱建华第三次搬锚时水位深到大腿,可见当时潮水涨得很快。朱建华在第三次弯腰搬锚时未拿起后,采取了下蹲方式再拿锚时水进人防水裤。因此,朱建华在水中采取下蹲方式拿锚而导致防水裤进水的结果有一定的过失,但是防水裤进水并不必然导致人死亡的结果,还需要加上其他客观因素,如水位、流速、人站立的位置等等,顾用圣在原审法院的举证也证明朱建华的真正死因是不能确认。因此,朱建华的过失行为不是造成死亡的必然原因,可以排除朱建华在自己受害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朱建华、顾用圣对朱建华死亡均无过错是正确的。
3.朱建华是为顾用圣的舢板船送锚而身亡的,原审法院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正确的。二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的案情虽比较简单,但从案件中反映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多。其中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之一是,邻里之间相互义务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因管理规定的基本特征和条件,对照案件事实,作了比较有说服力的分析:
1.朱建华送锚的动因是因为顾用圣采取的停泊船舶措施不当,影响了他人已经停泊船舶而且是在他人要求重抛锚的情况下去实施的。顾用圣的不当泊船行为具有轻微损害他人利益的性质,朱建华送锚主要是消除顾用圣对第三人的不利益,避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当然顾用圣也可以从中得益)。因此,朱建华为消除顾用圣对他人利益损害的送锚行为与顾用圣本身从中获益的结果,并不符合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为受益人利益免受损失”的基本特征,也不能单纯地看到是为顾用圣的船舶送锚,就得出是完全为顾用圣的利益的结论。
2.按理论通说的观点,无因管理是基于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无法照顾时,他人主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在本案中,被朱传才称为受益人的顾用圣在朱建华送锚时,不仅在送锚现场而且自己也有能力处理送锚事务的情况下,没有拒绝或反对朱建华为其送锚,因而也不符合受益人没有能力或无法照顾自己的利益而由他人主动提供管理或服务的情形的特征。
3.以义务帮助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结果性质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朱建华的送锚行为是基于与顾用圣有亲戚关系而提供的一种义务帮助,这种义务帮助关系本身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帮助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帮助人本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以该损害结果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属于海上作业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于民法调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4.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将“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归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章节。因此,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采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只适用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编后补评】
亲友之间、邻里之间互相提供义务帮助的行为大量存在。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不时造成义务帮助人伤亡的事件,从而在受益人与义务帮助人及其家属之间产生纠纷。那么,从性质上看,受益人与义务帮助人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呢?如果单就受益人与义务帮助人之间的帮助行为本身而言,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当义务帮助人在提供义务帮助过程中造成自身伤亡的,可按照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对义务帮助人没有过错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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