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村经济合作社
案情简介:2012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章某为其个人借款向颊某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合作社章。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并无类似《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规范,但从条例内容看,村经济合作社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慎重对待,须通过合作社权力机构即社员大会表决。②本案中,借条“担保人”一栏虽盖有村经济合作社章,但为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经济合作社职责范围,在合作社章由章某保管且章某否认其加盖已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表决通过情况下,颊某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章某盖章行为并非村经济合作社真实意思表示,颊某据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亦属无效,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569号,见《郏先红诉章志芳、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村经济合作社保证担保效力的认定》(胡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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