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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经董事会批准的,应为有效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经董事会批准的,应为有效

——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董事会批准

案情简介:2001年至2003年,通讯公司向银行借款1.36亿元,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讯公司持有投资公司0.2%的股份。投资公司规定11名董事应有8名董事出席才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投资公司董事会对通讯公司担保事项两次表决时,分别只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但每次表决的股东持有的出资额均占到公司全部股份的90%以上。争议焦点:投资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违反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无效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①2006年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系为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②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在该公司同意为通讯公司进行担保的董事会上,持有该公司90%以上的董事同意为通讯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应认定投资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③关于投资公司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投资公司应对该公司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亦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投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不予支持。判决投资公司为通讯公司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2006年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对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6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601/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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