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小燕。
被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简称塔子山公园)。
原告吴小燕诉称,2001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侄女及朋友刘某某到塔子山公园,当行至公园竹林处时,被一歹徒抢走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价值1699元)、现金200元以及化妆品。原告在与歹徒搏斗中头部受伤,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耗用45.5元。抢劫后歹徒利用公园围墙上的孔洞和围墙下的石头,迅速地翻越围墙逃跑。事发时原告高声呼救时也无公园管理人员到达现场,且在原告到公园保卫处报案时,该处负责人还称其没有权力,态度消极。由于被告没有修复围墙,也不设置任何防范措施,或竖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抢,给原告身心、财产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手机及财物损失1900元、医疗费45.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下列证据:(1)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沙河铺派出所签章的“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2)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3)原告购买手机及病历、医疗费票据;(4)事发地照片2张。
被告塔子山公园辩称,原告在公园游玩时被抢劫,其侵害主体是实施侵害的行为人,依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公园只是犯罪行为实施场所,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公园的治安管理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公园保卫部门的职权仅限于对其内部保卫和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和场所非确定性,防止此类犯罪,并不能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其手机及其他财物被抢,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称其于2001年10月29日到塔子山公园游园时被抢劫一案系刑事案件,该案尚未被公安机关破获。因此,对于事件发生经过、致害人以及原告被抢劫的具体财物,本院不能对其进行确认。由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原告财物受损情况不能确定,导致其缺乏民事赔偿之要件。至于事发后被告的态度,并不是构成民事损害赔偿的要件。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事发地曾发生多起抢劫案件,由于先前是否发生抢劫案件并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小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两项共计450元,由原告吴小燕负担。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公园保障游人人身安全是否包括游人不受刑事犯罪的侵害;二是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当事人的自我陈述能否证明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了侵害。
1.公园是供公众游园休闲的场所,游人或购票、或无偿进入公园,即与公园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公园便负有保障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民事范围内承担,而不能承担因刑事侵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其一是侵权主体不同,如公园设施或提供的服务给游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其侵害主体是公园;而刑事犯罪造成游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主体是实施侵害的行为人。其二,公园保障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以与游园设施和提供服务相关联为前提,而刑事犯罪涉及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公园并不拥有该项权力。因此,公园不应当承担因刑事犯罪给游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
2.承担民事赔偿,前提是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损害事实就不能构成民事赔偿。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与侵害人平等诉讼,各自提出证明材料,对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可以通过审理得到查实。即使是缺席审理,也可以侵害人放弃举证,径行确认受害人提出的损害事实的证据。但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仅有游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自述,而该自述与受害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并无二样,法院不能仅凭受害人陈述作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仍需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因此,在侵害人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系损害事实行为人,并对其侵害行为相对人的情况,以及损害事实作出确认前,民事审判是不能对受害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作出判断的。
综上所述,受害人因受到刑事犯罪侵害而提出民事赔偿,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宜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时,单独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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