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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诉有线电视台播放电视剧中插播大量广告使其不能正常收视损害赔偿案之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确认

日期:2012-02-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王忠勤。
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
原告王忠勤与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1998年4月4日确立了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合同关系。此后,王忠勤按时交纳了98年度、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各115元。1999年6月28日,西安有线电视台在其综合频道播放48集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以下简称《还》剧)第二部时,在其中插播了大量广告。其中第14集中,电视剧播放时间约为70分钟,广告约为27分钟,共计播出广告70条(含治疗性病广告一条);第15集中,播出电视剧时间约为70分钟,广告时间约为28分钟,共计播出广告73条(含治疗性病广告一条)。
据此事实,原告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的各种商业广告及治疗性病广告,并在《陕西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及该台《还》剧播出前刊登启事,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没收被告违法收入,赔偿其本人在收看《还》剧期间受到侵害的费用每集20元,共960元,以及投诉此案期间的费用;向所有用户免费收看一年或半年有线电视节目。
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答辩称:该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与其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违约,侵权亦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发给原告《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收视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视收视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本应依据有关部门规定及双方合同提供合格的服务,却在《还》剧中大量插播广告及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延长了原告收视时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常收视权,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还》剧中插播广告,因该剧已经播放完毕,侵权行为已经消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为其免费收看一年或半年电视节目之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但应酌情赔偿因被告违规插播广告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其要求为其他用户免费收看电视节目之请求,因原告未受其他用户委托,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案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之理由,由于原、被告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碑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西安有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晚间20时至22时在该台综合频道向原告王忠勤赔礼道歉三次(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西安有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忠勤因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0元。
三、西安有线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勤1999年6—7月电视收视费17.8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4)上诉人的行为属行政法调整范围,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忠勤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忠勤与西安有线电视台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西安有线电视台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之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安有线电视台提出其收取的是收视、维护费,而非节目点播费,其在收取收视、维护费后,按时、按质、按量输送了28套电视节目信号,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使用户享受了正常的收视权,没有限制、剥夺、强制被上诉人王忠勤在什么时间、收看什么节目内容的主张,符合事实,可予以采信。本案中,收视人的正常收视权,是由有线电视台是否正常输送电视节目信号确定的,而收视节目内容的选择权,完全掌握在收视人手中,什么时间看什么节目,完全由收视人自己掌握,并未受任何人的限制。王忠勤完全可以在尊重其他收视用户收视时间的基础上,自由选择收视时间、收视内容,享受自己所应接受的服务。王忠勤以西安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过多、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被侵权而遭受损害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西安有线电视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诉,证据不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审查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却以被上诉人未依合同提供合格服务,延长了王忠勤的收视时间,侵犯了王忠勤的正常收视权,对王忠勤身心造成了损害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故原判第一、二项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对于因西安有线电视台违反内部行业管理规定插播广告行为,而判令给王忠勤酌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2月19日广发编字(1997)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属于行政性的内部管理文件,系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益的依据,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将上述文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以纠正。原判关于王忠勤要求免费收看一年或半年电视节目之请求,以及王忠勤要求为其他用户免费收看电视节目之请求的判决正确,可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电视节目时,虽没有对电视剧节目内容进行删节、修改,没有侵犯王忠勤的人身权利和完整欣赏电视节目的权利,但其在播放《还》剧中确实插播广告过多,给收视用户收视电视节目造成了诸多不便,惟考虑到,其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确未对王忠勤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故未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法院已责令上诉人西安有线电视台严格遵守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同时,亦向其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尽快制订相关行政法规,规范电视插播广告行为,以及切实加强管理,严格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王忠勤要求西安有线电视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为其免费收看一年或半年电视节目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程序上,该案是否应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即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实体上,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
(一)有关程序争议
被告在其答辩中称本案并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确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难看出,原、被告间是否属平等民事主体,主要是看纠纷是否属于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其中,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前者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方面,后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与此无关。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这里所指的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本案中,原告由于本人的民事权益(即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有体物的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本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是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的。
(二)有关实体争议
1本案是否侵权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本案不涉及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便成为本案是否为侵权之诉的关键所在。
其一,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行为违反其内部行业管理规定,属于行政性的内部管理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法律强制性,不可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其二,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包括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和心理上的精神损害两种。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既未使原告现有实际财产或可得利益减少,也未对其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没有被侵权。
因本案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便谈不上这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显然,本案被告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2被告有无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问题,二审判决中已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此类案件在我国已发生多例,均由于上述原因使收视人败诉,这是值得收视人深思的。
责任编辑按:
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来看,显属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原告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
在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向被告交纳收视有线电视的年费,双方即成立有线电视有偿收视合同关系。按这种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收视人的义务即是交纳年费,被告作为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或其公开承诺的内容,向所有客户按时并满时发送约定或承诺的套数有线电视节目的信号,并保证其信号质量符合正常收视的要求和保证其输送信号的线路畅通。
因而,双方合同指向的标的是规定时间的、规定套数的有线电视节目的信号,即“花钱买信号”,并不包括电视节目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在被告正常发送了电视节目信号的情况下,原告十分清楚是不可能提出违约之诉的。
但因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决定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可能为绝对权;该权利的内容即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套数范围内任意地选择有线电视节目的信号,以满足其收视的需要,节目的内容如何不包括在其相对权之中。因此,“正常收视权”在本案情形中不应被解释为一种绝对权,而成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所指的被侵害的权利。
那么,在上述相对权范围之外,原告在收视被告发送的有线电视节目上有无绝对权呢?换句话说,被告违背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超量插播广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什么绝对权呢。笔者认为,在有线或无线的电视节目收视问题上,包括通过审查允许播放的任何电视节目在内,电视节目的内容都有可能发生影响个别人的身心健康的问题。但允许播放的标准并不是以每个人或者一定群体的特别情况来把握的,而是以既满足全社会公众的文化生活及其享受的需要,又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标准来把握的。所以,在个人的收视爱好、习惯及对电视节目内容的接受、评价上,难能存在一种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绝对权。本案这种超量插播广告行为所触犯的是行政管理规范,可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当事人不能依这种行政规范来确立自己享有一种民事绝对权,也不能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依据。二审判决是有道理的。(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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