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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重婚认定

重婚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无效婚姻阻却范围

日期:2016-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4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婚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无效婚姻阻却范围

【摘要】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文意理解,重婚属于阻却范围。但目前有一种相反的解读则认为,重婚不属于阻却范围。目前应当按解释条文理解,还是按相反的解读理解,关键在于厘清第8条到底是其解释错误或疏漏,还是其价值选择。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在立法和法理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选择。在域外法律上,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有立法规定;在法理上,重婚无效阻却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在司法解释制定和征求意见过程也有人主张重婚无效可以阻却。因而,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选项之一,如果最高院认为重婚无效不属于阻却范围,则应在解释中作出例外或排斥性规定,而第8条并没有作出排斥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理解第8条是其价值选择,没有理由认为是解释错误或疏漏,更没有理由作出与第8条意思相反的解读。只有这样才符合法治思维。否则,搞“法外释法”,则是人治思维代替法治思维。人治思维不仅使法律缺乏安定性,更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无效婚姻阻却,就是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使原本无效婚姻被阻止,不再产生无效效力,成为有效婚姻。世界多数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有无效婚姻阻却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这样规定,可能会在一些人中产生负面效果,故在婚姻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中条中则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然而对该条规定的无效婚姻阻却范围如何界定,分歧很大。特别是重婚是否属于阻却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具体案件判决结果上也迥然不同。

(一)同案不同判案例

【案例1】承认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广西南宁市韦先生和江女士已结婚10年并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韦先生以江女士与自己结婚时没有与前夫离婚为由将江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江女士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查明江女士与韦先生登记结婚为1996年3月20日,与其前夫于1996年8月30日离婚。法院认为,鉴于韦先生起诉时双方婚姻关系还存在,且已共同生活10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据此,法院不宜再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遂驳回韦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2】不承认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效力

严某于1992年4月4日与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严某与原告车某某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体检表,并填写《婚姻登记申请书》后,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严某在该申请材料中填写其婚姻状况为“初婚”,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后,被告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豫金婚字第5566号结婚证。2004年12月27日严某与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车某某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第三人严某述称:1992年与张某某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没有到场,一直以为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知道该结婚有效后就于2004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协议离婚。造成与原告1998年进行结婚登记的过错在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12月8日的结婚登记无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已与她人进行结婚登记且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又与原告登记结婚,造成其与原告的结婚登记存在重婚情形,依法应予确认无效。遂判决: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办理的证号为豫金婚字第5566号的结婚登记无效。

【案例3】不承认重婚消失后婚姻效力的再审案件

河南的张丽和老华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小华、小飞,1996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老华于1991年9月19日与刘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11年,在重婚已经20年,重婚消失15年后,老华的前婚子女主张老华与刘云的婚姻无效。法院认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的范围,故判决张老华与刘云重婚无效。由于无效婚姻属于一审终审,刘云不服。判决生效后以刘云重婚消失,婚姻有效为由申请再审。刘云在再审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对该案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老华在与原审被告小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小丽离婚,即原审被告老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表态,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故原审原告申请原审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9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其结果仍然维持原判。这虽然是一个申请再审要求改判而再次败诉的案例,但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再审,不难看出在同一法院的法官中对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有不同认识。

(二)理论上的不同观点

在理论上对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也一直存在争议。如在婚姻法解释(一)制定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则不能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在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后,对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仍然存在争议。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之间,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婚无效属于解释一第8条阻却范围。如具体负责婚姻法解释一的刘银春法官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并没有排除重婚无效不能阻却;《人民司法》的“本刊研究组”在“人民司法信箱”中答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法官关于重婚消失后婚姻如何处理的问答中,更是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8条规定为根据,明确答复重婚无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不应以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处理,而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无效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阻却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解读时则认为,重婚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存在阻,第8条的无效婚姻阻却不适用重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也发表与韩延斌法官相同的看法。而且吴晓芳法官还认为,婚姻无效可以区分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情况。绝对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完全和彻底无效,重婚属于绝对无效,不存在阻却。而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原有亲属关系等均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如产生争议时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的,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在地方法院或基层法院也有不同观点,比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田雄华申请宣告田华与郭淑云婚姻无效案件中,即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况已经消失的,就不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那么本案田雄华提出申请时,因田华与前妻黄丽华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田华的重婚情形已不存在,就应当驳回田雄华的诉讼请求,不再宣告田华与郭淑云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所以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是否仍然存在,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但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重婚而言,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对此,应当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化问题。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再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最终金水区法院再审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在向“人民司法信箱”咨询时,还出现三种意见,即除了重婚消失后应当认定婚姻有效与无效两种不同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在处理程序上,应当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

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婚姻无效的阻却规定是否包括重婚在内,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都存在不同看法,这种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同时,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也直接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权威和司法解释的质量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以便统一认识,统一司法。

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婚姻无效的阻却规定是否包括重婚在内,关键在于厘清该条是解释错误或存在严重疏漏,还是其价值选择。

二、第8条文意与不同解读之判断与选择

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首先面临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第8条两种解读(一种解读与第8条文意相同,一种解读与第8条文意不同)的选择。因为这种不同解读对全国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第8条有直接影响。那么,我们应当采取哪一种解读?尤其是能否采用与第8条文意相反的解读,则涉及到这种相反解读与第8条文意差异的判断与选择问题。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对第8条文字含义、法理基础,解释背景、域外相关立法等加以考证。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再主张婚姻无效都不能支持,没有例外情形。而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除近亲结婚中的血亲不可能消失外,包括拟制血亲、重婚、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婚龄结婚等无效婚姻均可能出现消失的情形。因而,重婚消失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予支持,自然包括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范围内。

目前如果认定重婚无效不存在阻却,则必然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属于解释错误或疏漏,没有发挥司法解释定纷止争的功能。那么,第8条到底是解释错误或疏漏,还是其价值选择呢?我们认为,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文字表述和该条解释的背景,并结合域外立法和法理看,重婚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解释本意。因为重婚无效并非绝对不能阻却,而司法解释也没有排除重婚无效可以阻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说是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或疏漏,而应当理解为是司法解释的价值选择才是合理的。

(一)从立法上考察

1、从域外立法上考察。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效果,各国规定大相径庭,大致有三种情形:1、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2、规定重婚为撤销婚姻;3、规定重婚为离婚原因。而重婚无效能否阻却,各国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模式。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规定重婚无效可以阻却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有条件阻却,如德国民法第1315条规定,“在缔结婚姻前,以宣告离婚或前婚姻的废止且这一宣告新婚姻缔结后发生既判力的,违反1306条时,”不得宣告无效。《纽约州家庭法》第6条也在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同时,规定了重婚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重婚信赖保护规定,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立了重婚信赖保护规定。二是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重婚有效。如挪威婚姻法第31条2项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以前,第一次婚姻解消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澳门民法第1506条规定“重婚者的前一婚姻被解除(包括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或者被撤销的,其后一婚姻(重婚)则成为有效婚。”日本民法虽然没有规定重婚的除斥期间或阻却,然依判例“当事双方死亡后或有裁判上之离婚后,任何人不得请求撤销”。三是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如俄罗斯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格鲁吉亚民法第1120条(婚姻妨碍情况)规定,“一方或双方已在婚”者,不得结婚;第1143条(因存在妨碍因素而宣布婚姻无效)规定,“1.如婚姻登记违反本法第1120条的规定,法庭可裁定该婚姻无效。2.如法庭审案之前原妨碍因素已消除,则法庭可宣布该婚姻自妨碍因素消除之时起有效。”《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非以结婚障碍存在为基础的异议,无需其他程序即可被驳回”。这些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但从无效婚姻阻却的概括性规定中,可以看出重婚属于阻却范围,即重婚消失后,其重婚有效。这些规定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模式相同。还有《加拿大刑法典》第154条也规定,“于第一次婚姻离婚者,不以重婚论。”巴西刑法235条(二)也规定,因任何原因,取消第一次婚姻,或取消另一次婚姻,只要不是重婚的,都不算有罪。

2、从我国法律看。我国在婚姻法上将重婚规定为无效婚姻始于2010年修订婚姻法,在此之前,重婚作为离婚的原因或条件。在刑法上,重婚历来规定为犯罪,79年刑法第180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97年刑法第258条的规定与79年刑法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而重婚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属于可以调解或撤诉的范围,并非必须追究重婚罪责任。

3、域外立法和我国立法的特点与启示。一是从民法上看,重婚无效既有直接阻却的规定,也有间接阻却的规定;二是从刑法上看,既有重婚消失后不追究重婚罪的规定,也有重婚没有消失,可以调解或撤诉的规定。重婚无论是在民法上还是刑法上,都可以阻却。那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有何不行?据此,不能认为第8条属于解释疏漏,而应当理解为价值选择。

(二)认为重婚不能阻却的理由根据不足

目前认为重婚不能阻却的主要有有两个理由:一是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二是认为重婚属于绝对无效,不存在阻却;而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均属于相对无效,可以阻却。上述理由根据不足,有的甚至是错误的。

1、认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应当阻却,无非认为重婚比其他违法婚姻更严重。但从四种无效婚姻的性质和客观事实看,并非完全如此。

比如与幼女或少女结婚、或者与被拐骗少女结婚,这些违法婚姻或无效婚姻与重婚相比,重婚则只是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而前者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甚至严重侵犯人权。如果与幼女或少女结婚、或者与被拐骗少女结婚,达到婚龄(无效情形消失),其无效婚姻可以阻却,重婚消失后又为何不能阻却?

如豫西南A县一个小山村仅仅14周岁(1974年出生)的张娟,1988年11月被拐卖给邻县一个大她22岁的光棍汉靳山。靳山请人帮忙伪造婚姻状况证明,将娟子的出生日期改为1965年7月15日。1989年2月25日,靳山持伪造的证明领到了结婚证。1990年4月27日,15岁的娟子生一男孩。靳山不准娟子到邻居家串门子,不准娟子同村里的男人说话。1999年8月13日,张娟悄然出走到南方打工,并与同厂一名男技术员产生爱情。2005年5月30日,娟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山离婚。法院认为婚姻有效,按离婚案件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上述案件的违法性质和后果包括:(1)与14岁少女结婚,严重违反禁婚年龄;(2)与被拐卖妇女结婚,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3)导致15岁少女怀孕生子,有损他人身体健康;(4)15岁少女结婚生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等。象这样的案件怎么能说它比重婚的危害小呢?

至于与幼女结婚的现象也大有案例存在,但目前在所公开的案例都是在幼女没有达到婚龄时被发现而宣告婚姻无效,并追究男方强奸罪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完全排除与幼女结婚后已经达到婚龄的情形存在。对于这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也只能认定婚姻有效,如果没有超过犯罪追诉期,则只能追究男方的刑事责任。还有很多无效婚姻情形,很难说其社会危害比重婚小。因而,认为重婚属于违反一夫一妻制,比其他无效婚姻严重,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的观点,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2、在婚姻法理论上,婚姻无效又分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可撤销婚姻属于相对无效。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考察,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婚等四种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均属于无效婚姻,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同一性质,即均属绝对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婚姻法第11条胁迫结婚一种,我国的相对无效婚姻也只有胁迫结婚。因而,认为重婚属于绝对无效,其他三种(即未达法定婚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近亲属结婚)属于相对无效婚姻,其理解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那么,据此认为重婚属于绝对无效婚姻,不能阻却;其他三种无效婚姻属于相对无效婚姻,可以阻却的观点自然是错误的。

(三)重婚消失后宣告无效,不能达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

禁止重婚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有婚时不能重婚,或不能同时存在双重婚姻;而不是禁止前婚解除后,其重婚不能继续存在。从司法实践看,重婚消失后,起诉否认婚姻效力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为了争夺财产(包括婚姻当事人之间或其父母子女等)。如前述“案例3”中的前婚子女申请宣告重婚消失15年的婚姻无效,即有争夺财产之嫌。二是一方有了婚外情,借此宣告婚姻无效后再婚。如1995年10月刘姓男子,隐瞒已婚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姜姓女子登记结婚(重婚),1996年5月刘姓男子悄然与前妻离婚。刘姓男子在与姜姓女子生活期间,又结识了魏姓女子,两人关系逐渐升温,由谈情说爱到同居,直至发展到两人决定结婚。刘姓男子为了摆脱与姜姓女子的婚姻,2011年6月刘姓男子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与姜姓女子的婚姻无效。姜姓女子方知15年前的结婚为重婚,并抗辩重婚已经消失15年,其婚姻应当有效。像这样的案件显然是利用一夫一妻制破坏一夫一妻制或破坏婚姻的稳定。三是一方想离婚而理由不充分时,以宣告婚姻无效代替离婚诉讼(如前述“案例1”);或者双方均要求离婚时,以宣告婚姻无效代替离婚诉讼(如“案例2”)。因而,从重婚消失后,申请宣告无效的目的和效果看,并没有起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作用,而是利用一夫一妻制争夺财产或达到其他目的。

(四)从民法理论上考察,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有理论基础

关于婚姻无效的范围及其阻却事由,在民法理论上,也有两种主要立法模式:一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建议稿,将重婚、近亲结婚作为婚姻无效;其它则为可撤销婚姻。其中婚姻无效不存在阻却问题,而可撤销婚姻可以阻却。二是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建议稿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专家稿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与现行婚姻法相同。但这两个建议稿对婚姻无效的阻却都是概括性规定,如人民大学的建议稿在第407条中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在第408条中规定“无效婚姻消失后,不得再宣告无效”。专家稿第22条也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人大建议稿和专家建议稿,都没有列举具体排除情形或例外情形,重婚阻却自然包括其中。与此同时,人大建议稿在关于无效婚姻消失后不得再宣告无效的理由中指出:1.婚姻的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如果违法性已经不复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失”,即不应该再宣告婚姻无效。2.这样可以节约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婚姻无效是以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为前提的,如果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之后的婚姻再次宣告无效,当事人只好再此办理婚姻登记。显然,这是无谓的消费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

尽管两种立法模式都可以成为立法选择的对象,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人大建议稿和专家稿模式,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婚姻无效的阻却也是人大建议稿和专家稿模式。这说明解释一第8条重婚无效可以阻却也有理论基础。如果认为重婚无效不能阻却,将来可以采取社科院的立法模式,将重婚无效排除在阻却范围。但在没有修改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时,应当认为重婚无效属于阻却范围,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

(五)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看,在两种争议中没有选择排除,应当认定是其价值选择。

从司法解释背景考察,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的刘银春法官的介绍:“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期间,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日后双方处于怎样的状态,只要当初缔结婚姻时存在无效事由的,该婚姻关系就根本没有成立。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不论何时、不论双方的状况如何,都一律应予支持。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不承认在宣告婚姻无效制度中存在阻却事由。《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角度出发,承认了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从上述介绍看,并没有将重婚排除在阻却范围。

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介绍,重婚是否可以阻却,在司法解释制定过中两种争议业已出现,即一种观点认为,在申请时重婚已经消失,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者,不再宣告婚姻无效。最高法院起草者对此显然很清楚。那么,按照正常的司法解释逻辑,如果最高法院认为重婚不存在阻却,就应当在第8条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然而第8条却没有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这应当理解是最高法院的价值选择。

而且,如果认为第8条无效婚姻阻却范围不包括重婚,则说明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严重问题,没有发挥规范司法的作用。因为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明知有争议、应当在解释中直接加以排除而不排除,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什么价值?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能认为司法解释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六)从法治思维考察,应当以法律规范作为解读法律的基准

从法治思维来考察,法律规范是逻辑思维方式的基准,解读和判断法律的内涵,应当以法律规范为根据,不能脱离法律规范。当法律规范存在多个选项条件时,无论法律规范作出何种选择,我们都应当尊重法律规范的选择,不能作出相反的解读。只有当法律规范存在唯一选项,其它选项为不可能或明显错误时,我们才能作出相反或不同的解读。这就是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是选项之一,重婚无效不能阻却,并非唯一选项,第8条具有选择重婚无效阻却的条件及其合理性。据此,我们认为,认定第8条包括重婚无效阻却在内,有其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其主要理由可以概括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域外法律上重婚消失后可以阻却有立法先例;二是在理论上重婚消失后阻却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有理论基础;三是在我国立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有与第8条相同或相近的立法建议;四是在婚姻法解释一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已有人主张重婚消失后可以阻却,如果最高法院反对重婚阻却就会在第8条作出排除性规定,而第8条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综合上述诸种情形,我们没有理由认为第8条是解释错误或疏漏,更没有理由作出与第8条意思相反的解读,而只能理解第8条是其价值选择。这样才符合第8条本意,也符合法治思维。否则,搞“法外释法”,则是人治思维代替法治思维。人治思维不仅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导致适用法律混乱,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而申诉上访,乃至对法律失去信仰,从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三、承认重婚无效可以阻却并不意味放纵或支持重婚

应当指出的是,在产生重婚之时,或重婚存在之时,不出手宣告婚姻无效,而在重婚消失后再出手,看似维护一夫一妻制,实则是一种虚幻的理论效果,对维护一夫一妻制并不能起到实质作用。重婚消失后否认婚姻效力的“事后惩罚”,其惩罚对象并非重婚,而是重婚消失后的一夫一妻制;其惩罚的效果也不能起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作用。

1、重婚消失后并不禁止其结婚,如果双方有感情,仍然可以登记结婚,宣告婚姻无效莫非是要求当事人重新登记而已。而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婚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也仅仅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

2、在前婚消灭后,事实上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不存在重婚,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事实上并不是保护重婚,而是承认重婚消失后的一夫一妻制,与维护一夫一妻制并不矛盾。

3、重婚消失后,不承认无效婚姻可以阻却,反而可以使一些人利用一夫一妻制达到其他目的,使本来可以维持的婚姻被解体,影响婚姻的稳定性。

4、不承认重婚无效可以阻却,可以使一些人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这对保护一夫一妻制不仅没有积极作用,而是消极作用。

5、重婚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阻止重婚效果有限。也许有人认为,只有不承认重婚无效可以阻却,才能阻止重婚。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试想,当事人敢冒着重婚罪的风险而重婚,难道还害怕重婚消失后宣告无效?重婚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重婚的威慑或阻止效果极其有限。

重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阻止重婚的关键在于不让重婚产生,或者在重婚存续期间及时宣告重婚无效,并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不是在重婚消失后不承认其阻却效力。只有不断完善婚姻登记程序,加大对重婚者的刑事制裁力度,完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如完善对重婚者的行政拘留、罚款,对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赔偿等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重婚发生。目前,忽视重婚的其他综合治理手段,不承认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效力,反而使重婚者可以从中获利,这对遏制重婚不仅没有积极作用,反而有消极作用。

作者: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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