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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构筑物致人身损害的,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案

日期:2012-02-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权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构筑物致人身损害的,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管理者的赔偿责任。经过有关调解组织主持下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无显失公正之处,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36号(2005年3月11日)
【案情】
原告梁万喜、梁众培、梁恰、张必昌、陈云。
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镇西典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典巷村委)。
2004年10月4日下午5点30分许,原告梁万喜驾驶皖NJ23/71133农用车(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吨),在装载了重达4吨的砖块从拆房工地沿硕放镇西典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家里小丁家桥时,桥梁一侧坍塌,农用车翻人河中,梁万喜及其同车乘坐的妻子张超侠一同落水,张超侠因溺水死亡,梁万喜本人也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共用去医药费497.7元。尤家里小丁家桥系西典巷村的三个生产队村民集资于上世纪70年代改建而成的砖砌便民桥,桥梁没有钢筋结构支撑,没有也难以对车辆限高、限重进行标志。平时在该桥通行的主要是行人、自行车和摩托车。桥梁的维护也是由村民自发进行的。在事故发生前,村民李安民、谢仪兴看见梁万喜整车装满砖块欲从该桥通过时,都曾经对梁万喜、张超侠劝阻过,提醒他该桥不能承受如此重量的车辆通行,会出危险。但梁万喜并没有理会,执意驾车从该桥通过。当梁万喜装了第三车砖驶上桥坡时桥梁一侧发生了坍塌事故。
2004年10月4日,梁万喜委托其亲属梁光球向西典巷村委主张赔偿事宜。在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西典巷村委从人道主义考虑,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安慰,给予死者张超侠家属一次性照顾补偿费2万元。事故处理费、车辆停车费、车辆检测费等3420元,由西典巷村委代交,也作为照顾补偿处理。今后双方就此事故再无纠葛。如梁万喜方事后主张诉权的,通过判决认定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补偿款及代交款作为应赔款,如村委无责任的,村委将依法追回该补偿款。西典巷村委在协议订立后已向梁万喜支付了补偿款2万元。2004年12月29日,梁万喜、梁众培、梁怡、张必昌、陈云以双方订立的协议显失公正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西典巷村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9 114.8元。
原告诉称,梁万喜和妻子张超侠驾驶载重农用车通过西典巷村委所属的桥梁时,桥梁突然坍塌,车辆翻落河中,张超侠因溺水死亡。因桥梁上没有限载标志,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与西典巷村委订立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正的,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桥梁的管理者西典巷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药费497.7元,农用车修理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84.780元、丧葬费7790.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子女的生活费22 984元、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85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合计179 11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 000元,被告还需支付赔偿金159 1 14.8元。
被告辩称,坍塌的桥梁是村民自发集资建造的农用桥,是为了方便村民到田间耕作所建,村委强调不允许载重车辆通行的是众所周知的。原告在驶经出事桥梁之前已有几位村民都对其进行过劝告,提醒他不能通过,而原告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执意违法通过,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这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不同意撤销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受害人有过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故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就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发生事故的桥梁是在西典巷村委所辖的村道上,西典巷村委虽不是桥梁的建造者,但对村民集资建造的桥梁应有管理的义务。这种管理方式可以是设置限载标志,也可以其他形式进行管理。设置限重、限高标志的目的是提示、警告驾驶员注意这种限制。对此,西典巷村委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他们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在西典巷村委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许亚新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从梁万喜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以及他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中,谈到他经过事故桥梁不是第一次。而梁万喜夫妇与李安民并不熟悉,因此如果不是梁万喜夫妇告诉他,李安民也无从知道他们是否是第一次经过这座桥梁。李安民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与梁万喜陈述的一致性,说明证人李安民的证言具有可信度,因此本院对李安民曾对梁万喜进行过劝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谢仪兴的证言,经过质证,证人的陈述并无明显的矛盾之处,虽然证人遇见原告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但这并不能排除谢仪兴上班时有外出的可能性,所以不能就此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两个证人在不同的时间段遇见原告,比较符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因为梁万喜经过的村道比较荒芜,平时经过的人员甚少,更没有车辆经常通过的情况,要求在如此地段出现比较多的证人显然不可能,因此本院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明村民在发现有车经过都会自觉按照村委的要求予以提醒、劝阻已成习惯,已经起到和设置警示标志目的相同的作用,故西典巷村委对该桥梁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车辆超载属于严重的违章行为,对于超载所带来的危险后果,作为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都能有所认识,更何况对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而言。桥梁的坍塌虽有偶然性,但车辆的超载却蕴含了危险发生的必然性。本案原告梁万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法律规定严重超载,使车与人在运输过程中处于极易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特别是不顾村民劝阻执意行驶在非常狭窄的村道便桥上,对桥梁的承载能力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轻信自己可以经过那么危险的地段,最后却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梁万喜存在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订立的调解协议,经本院从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是双方经过有关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显失公正之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典巷村委给予原告的补偿费用,是出于对原告家庭的同情给予的经济帮助,不可因为原告行使起诉的权利而主张返还。
2005年3月20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万喜、梁众培、梁恰、张必昌、陈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754元,共计4524元(已由梁万喜、梁众培、梁恰、张必昌、陈云预交),由梁万喜、梁众培、梁怡、张必昌、陈云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桥梁坍塌造成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村委会作为桥梁的管理者有无尽到管理责任
桥梁的管理者在通行关系中是提供保护方,驾驶员在通行关系中是受保护方。设置限载标志的目的是提示、警告驾驶员注意这种限制,对桥梁的负载能力作出合理的判断。如果没有限载标志,驾驶员在客观上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在通行上就不存在违反通行标准的过错,即使违章超载也不能成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这是基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与公共安全有更密切的联系,而对管理者课以权利保护的要求。本案发生事故的桥梁是在西典巷村委所辖的村道上,西典巷村委虽不是桥梁的建造者,但对村民集资建造的桥梁仍有管理的义务,是桥梁的管理者。管理方式可以是在桥梁上设置限载标志,也可以其他形式进行管理。西典巷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村民按照村委的要求对过往的车辆随时予以提醒、劝阻,客观上特别是在本案中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故法院认为西典巷村委作为管理者对该桥梁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同时又是原告的梁万喜不听他人劝阻,并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农用便桥造成的。梁万喜已经可以根据村民的劝阻作出通过桥梁会产生危险后果的合理判断,但其仍然坚持通过,存在违法通行的过错。这时驾驶员存在违法通过的过错就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桥梁的坍塌虽有偶然性,但车辆的超载通行却蕴含了危险发生的必然性。村委作为管理者并没有如行政管理部门一样的处罚权,对不听劝阻的车辆也不能采取扣车等处理方法,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就无异于把驾驶员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管理者,不适当地加重管理者的责任,有违公平主义。
(二)司法所作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在事故发生后,形式上虽然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所担负着大量民间纠纷调解工作,也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当事人有没有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协议内容有没有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一经订立,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如果行使撤销调解协议的权利也要符合法定情形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调解协议是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从协议订立的内容和程序上均没有致使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因此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村道路中的农用桥建设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给农民的出行带来便利,然而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交通工具的不断改变,通行方式己发生很大改变,从原来主要是步行逐步向机动车方向发展,对道路、桥梁的安全性提出更高要求。然而农用桥却由于建设年代较长或者建造技术不高成为通行中的安全隐患。如果管理者再不能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农用桥致人员损害的后果就会频频发生,对通行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危险,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悖,因此我们根据农村桥梁的实际状况,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实事求是地确定管理者履行管理义务的基本要求,在分析过错责任承担的基础上作出以上判决。(编写人: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任 璐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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