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
被告:闫东晓。
被告闫东晓于2001年7月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新建的院墙上喷涂“贴穴位治鼻炎扁桃体,联系电话1390536××××”的户外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形象造成了影响。为此,原告于2001年7月16日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修复院墙给其造成的损失252元。
被告闫东晓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均予承认,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东晓未经产权人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院墙上喷涂广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负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墙壁每刷新一平方米,就需要腻子粉、人工时费等直接支出30元。经过实地丈量,被告喷涂的广告长为3.5米,宽为2.4米,面积为8.4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和上述事实均予承认,并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闫东晓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闫东晓当庭赔偿原告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252元。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并无相悖之处,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于2001年8月20日制发了民事调解书,本案审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也是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可能产生的民事案件。在传统意义上,墙被认为是“用砖、石或土等筑成的屏障或外围”,其主要功能为“屏障、划分区域范围”之用。但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赋予了“墙”许多传统意义上未有的功能,如本案中所涉及的“广告”载体功能。特别是在交通位置相对优越,经济发展相对较快的地区,这早已是司空见惯之事。但从法律上说,作为“物”的墙的功能发展后,在其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财产所有权)上,权利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仍是不容置疑的,新的功能只是丰富这四项权能的方式之一,故仍在我国法律所有权制度保护之下。
关于物权,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理论通说认为是对世权、绝对权、排他权,史尚宽先生在其《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中更将之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由此,物权滋生出“优先的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益。就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均有物上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不可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混。因物上请求权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为目的,得随物之所在而追及之。因他人物权之侵害,虽得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然此时为两个请求权之并存。损害赔偿虽亦以回复原状为原则,然其目的在于损害之除去,于不能回复原状时,则应以金钱为赔偿。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必以该行为系违法为前提,且须实际受有损害,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引自上书第7页)。因此,本案涉及到物权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权利损失理应受救济。被告未经原告(所有权人)许可,在原告所有的墙壁上喷涂广告是侵权之行为,理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因为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我们对物权的理论研究及法律实践是欠缺的。现仍借史尚宽先生《物权法论》中的有关理论予以说明。史先生认为:所有权之作用,有积极的与消极的两方面。
1所有权之积极的作用有种种,民法虽列举为使用、收益及处分,然固不以此为限。大致可分为事实的作用与法律的作用。
(1)占有。占有为事实的作用。原来占有为权利之行使。所有人自不待论,非所有人亦得占有有体物。然非所有人之占有,得由真正所有人排除之。反之所有人之占有,不过依法令或第三人之权利受限制而已。
(2)使用。使用谓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需用之事实作用。例如居住房屋,乘用车马。
(3)收益。收益谓收取天然及法定之孳息。使用及收益合称为用益。所有人收取天然孳息,为事实的收益,例如摘取果实。收取法定孳息,为法律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
(4)处分。有指事实的处分而言者,谓变更或消灭其物,例如刈取禾麦,变森林为平原,烧毁房屋。就法律的处分而言者,谓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之权利,例如让与其物或于物上设定权利或抛弃其物所有权。
2消极的权能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并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排除他人之干涉,不独法令上受有限制,于习惯上亦受有限制。但“得排除任何不正当干涉”,其意见似较明晰。
对于他人不正当之干涉,所有人除依关于侵权行为规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外,有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所有权为完全支配权,于妨害其圆满状态之情事时,得请求其排除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引自上书第62—64页)。
本案中,原告所用的就是物权上的消极权能,即物上请求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不无遗憾的是,本案审理中将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混用。凡此种种,无不从实践上说明了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责任编辑按:
当事人所有的院墙,除了其固有的“屏障、划分区域范围”的实用功能外,在法律上亦可被认定为建筑物或附属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物,而属不动产或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动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由其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享有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
但是,物除了其固有的实用功能以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其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还会产生新的实用功能,如本案涉及的院墙,由于其所在的地理位置及其空间视觉感观,其外墙面就产生了可作广告载体的新的实用功能,呈现出其相应的商业利用价值。事实上,被告正是看中了原告这块院墙外面的商业利用价值,在上喷涂了广告。依物权理论,凡物所可能产生的可能有的利用方式,均属其使用功能,为物权中的使用权所涵盖,应由其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享有和行使。因此,对于物的任何形式的利用,凡未经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许可的,就为对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使用权的侵害,为侵害物权的行为。同时,物的任何形式的利用,在由第三人利用的场合,就发生交易关系的商业利用价值,就应按有偿使用原则由第三人负担相应的使用费。因而,物的使用和收益总是结合在一起的,表现出物的用益权的功能。对使用权的侵害,除了非法利用物的使用功能以外,同时造成的是权利人的收益损失(应收益而未获得收益),侵权人对此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除了停止使用(停止侵害)以外,还应当按有偿使用原则向权利人给付一定的使用费。依此,本案被告就其利用原告的院墙喷涂广告,应按利用的时间和占用的面积,以市场同类使用的平均价格来向原告给付使用费。当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这方面的请求,可视为其不主张这方面的权利,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处理时可不考虑。
据原告的主张,原告仅提出了除去妨害的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的客体为其院墙的恢复原状(外墙面平面几何意义的外观原貌)。恢复原状为对物权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其实现方式可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由侵权人实施恢复原状的行为,一般判令其按一定标准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行为即可;一种是由权利人实施恢复原状的行为,而由侵权人负担恢复原状的必要费用,这主要是应权利人的请求而采用的一种方式,本案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既合理、也公平可行。(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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