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超车,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致其他车辆相撞。该机动车虽未与事故车辆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410号(2006年5月16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终字第0644号(2006年9月20日)
【案情】
被告:无锡市明珠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2005年12月30日7时45分许,徐刚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装载8只氧气瓶在无锡市薛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高架桥南堍时发现车辆动力不行,即将车停在路中间,期间,同方向后有许盘生驾驶的苏BKB905号二轮摩托车和孙保益驾驶的苏B331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孙保益在超越二轮摩托车及电瓶三轮车后,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到同向前停在路中的电瓶三轮车,后电瓶三轮车又撞击到苏B33152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许盘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无法查证事发时二轮摩托车及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动态,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许盘生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挫伤、骨盆骨折、肾挫伤、胃穿孔、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病情极其危重,预后极差,虽积极抢救治疗,但无明显疗效,后家属放弃治疗。经无锡市公安局对许盘生尸体进行法医检验,认为许盘生系腹部及肢体损伤而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鉴定,苏B33152整车合格,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整车不合格,电瓶三轮车无法作动态检验。经无锡市公安局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检验意见认为: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碰擦痕迹,系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右前侧与电瓶三轮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左侧倒地可以形成。电瓶三轮车与大客车碰擦痕迹,系前行的电瓶三轮车右前侧碰撞前方大客车车尾左侧可以形成。
苏BKB90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许盘生。苏B3315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明珠公司,孙保益系明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孙保益是从事职务行为。电瓶三轮车车主系徐刚。明珠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在保险公司为苏B3315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限额责任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徐刚车辆没有保险。
许盘生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8 006.49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2 319元×20年=246 3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派出所证明1份,作为其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
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0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0 478.5元、停车费损失为140元、被抚养人许寿珍的生活费为2972.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被告明珠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许盘生的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许盘生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受孙保益驾驶的大客车超车逼迫,导致许盘生与徐刚停在路中间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许盘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 977.49元。
被告孙保益辩称: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孙保益驾驶的车辆与许盘生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们承保的车辆不存在交通事故过错,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明珠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许盘生家属放弃治疗后许盘生死亡是否属于家属扩大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许盘生撞上电瓶三轮车是由于孙保益超车时的逼迫行为所致,孙保益、徐刚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孙保益、保险公司认为:是许盘生驾驶不合格车辆没有及时刹车所致,孙保益驾驶的车辆和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法院依法应按照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本案中,发生所涉车辆是电瓶三轮车、摩托车和大客车,大客车为优者,所以大客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应明显优于摩托车驾驶员、电瓶三轮车驾驶员。虽然大客车与摩托车之间没有明显碰撞痕迹,但从电瓶三轮车和摩托车的碰擦痕迹及孙保益的陈述可以看出,当孙保益发现同方向前有停在路中间的电瓶三轮车及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之间的距离已经较近,作为大客车驾驶员的孙保益应该预见到此时超车可能对其他车道车辆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却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与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使许盘生没有足够的距离避让,随后发生许盘生撞上电瓶三轮车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孙保益的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孙保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徐刚违章将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中间,造成路面通行障碍,又未设置明显停车标记,也是事故的发生原因,因此徐刚应负事故责任。许盘生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发生紧急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也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综上,孙保益、徐刚、许盘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过错责任。
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为明珠公司的苏B3315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对何月华、许斌、许寿珍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认为放弃治疗是因为实际许盘生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性,继续治疗并不能改变许盘生死亡的结果。被告认为许盘生的死亡是原告放弃治疗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从许盘生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许盘生当时所受损伤已相当严重,继续治疗的效果并不乐观,家属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不能就此否认许盘生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被告称如果继续治疗许盘生可能好转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赔偿许盘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月华、许斌、许寿珍各项损失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何月华、许斌、许寿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均已提供了相应且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许盘生的死亡对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之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何月华、许斌、许寿珍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 380元、医疗费38 006.49元、丧葬费10 4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5元、停车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47 977.49元。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超出保险限额责任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是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后产生的,属无意思联络之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孙保益与徐刚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许盘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孙保益于事故发生时正执行职务,故孙保益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明珠公司负担。考虑到许盘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何月华、许斌、许寿珍要求孙保益、徐刚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何月华、许斌、许寿珍200 000元;
二、明珠公司应赔偿何月华、许斌、许寿珍49 325.83元;徐刚应赔偿何月华、许斌、许寿珍49 325.83元;明珠公司、徐刚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何月华、许斌、许寿珍。明珠公司与徐刚对各自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月华、许斌、许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30元,其他诉讼费1546元,共计9276元(已由何月华、许斌、许寿珍预交),由何月华、许斌、许寿珍负担14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5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1409元,由徐刚负担1409元。保险公司、明珠公司、徐刚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何月华、许斌、许寿珍。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孙保益的陈述,孙保益驾驶大客车从超车道超车至与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平行时,大客车横向距离二轮摩托车和电瓶三轮车分别为2米多和4米左右,故孙保益驾驶大客车超车是合理合法的,未有逼迫许盘生的行为,与许盘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没有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许盘生驾驶刹车等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及徐刚违章停车所致。何月华不是事故目击证人,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何月华、许斌、许寿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保益驾驶大客车超车对许盘生有逼迫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孙保益与许盘生具有同等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大客车相对二轮摩托车是优者,孙保益的安全注意义务大于许盘生,孙保益的超车行为有过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何月华、许斌、许寿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何月华、许斌、许寿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徐刚未提出异议。孙保益、明珠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未认定孙保益驾驶大客车与许盘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保益于2005年12月31日向交警队陈述:其驾驶大客车发现同方向前有1辆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前方有1辆电瓶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电瓶三轮车上没人,其从左侧超车道超越二轮摩托车时,二轮摩托车和电瓶三轮车相距5米左右,当时二轮摩托车和电瓶三轮车均在行车道中间。2006年1月18日,孙保益向交警队陈述:当大客车超车至与二轮摩托车平行时,二轮摩托车和电瓶三轮车相距10米左右,大客车横向距离二轮摩托车和电瓶三轮车分别为2米多些和4米左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根据孙保益本人的陈述,其驾驶大客车准备超越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已经发现二轮摩托车距离停在前方行车道中间的电瓶三轮车仅数米远,且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均在行车道中间,其应当预见二轮摩托车必然要从超车道绕过电瓶三轮车才能继续前行,大客车此时超车可能对二轮摩托车超越电瓶三轮车存在危险。但孙保益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与二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使许盘生没有足够的距离避让,随后发生许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电瓶三轮车的交通事故,因此孙保益的超车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徐刚违章停车,造成路面通行障碍,又未设置明显停车标记,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徐刚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许盘生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发生紧急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孙保益、徐刚、许盘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孙保益驾驶大客车超车与许盘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电瓶三轮车相撞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保益、明珠公司辩称许盘生的死亡后果是自己放弃治疗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交警队未认定孙保益驾驶大客车与许盘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因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抗辩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
【评析】
本案由于没有大客车与摩托车直接碰擦痕迹和证明当时各方机动车的行驶动态的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经过审理,一审法官认为虽然大客车与摩托车之间没有明显碰撞痕迹,但从电瓶三轮车和摩托车的碰擦痕迹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图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大客车驾驶员发现同方向前有停在路中间的电瓶三轮车及行驶中的二轮摩托车而超车时,由于没有与其他车道的车辆之间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使其他车道的车辆无处避让产生交通事故。由此按照机动车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大客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大客车驾驶员的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所涉车辆是电瓶三轮车、摩托车和大客车,大客车为优者,所以大客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应明显优于摩托车驾驶员、电瓶三轮车驾驶员。二审法官认为:从大客车驾驶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大客车驾驶员意欲超车时,应该预见到在其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也有超车的必要,这时后车超车对前车会有危险。但这时大客车驾驶员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与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保持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行为,对以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在对责任认定的表述方面有所不同,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大客车驾驶员在不恰当的时间实施超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看法却是一致的。由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而这正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所在。
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瞬间的过程,特别是在没有相关目击证人或者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事实的真相。只能通过一些技术手段或者相关证据来还事实的本来面目。所以交通事故车辆之间有无直接碰撞痕迹并不是判断事故责任的惟一标准。本案就是法官通过综合认定各类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作出尽可能符合常理的认定,再运用机动车通行过程中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机动车应该遵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要求来推定大客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是有根据的。
( 一审独任审判员:任 璐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竞艳 潘志江 沈 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任 璐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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