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刘某因车祸获得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刘某获得的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刘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填补该损失的作用,故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以上法条可知,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属夫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本案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因一方身体权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伤者以身体健康为代价而获得的,而且是用于保障其必要的康复和生活的基本费用,残疾赔偿金主要是为了解决受害方以后生活,而给予的一种赔偿,因此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精神。因此,本案被告张某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
再者,残疾赔偿金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与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以上法律条款可知,婚姻法并未将残疾赔偿金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残疾赔偿并不是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收益,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是一种依附于人身权的经济补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刘某因车祸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残疾赔偿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于法于理都不合适。
作者: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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