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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认定

日期:2015-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14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作者:张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对此,现有法律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及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本文将对此简单陈述自己个观点。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因而,需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角度进行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故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故而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利。

在以上三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类型中,第二种、第三种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知道到其财产保全申请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能预见到此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在国声公司诉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国声公司与红楼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红楼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月订货量货款的20%作为定金,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保证下个月对红楼公司的供货量。后因国声公司未按约交付2003年8月份货物,红楼公司于2003年9月向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购销协议。红楼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向国声公司汇付2003年9月至11月的定金共计336.96万元,又于11月7日汇付12月份定金123.552万元。2003年11月20日,国声公司函告红楼公司,不接受红楼公司的“定金”,并表示结合市场行情对单价进行调整。红楼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声公司双倍返还所付2003年9月至12月定金,共计921.024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杭州中院依法冻结了国声公司915.3779万元。后杭州中院认为,红楼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汇付的336.96万元中的9、10两个月的定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当月底前支付下月定金”,故仅支持其余定金的双倍返还,遂判令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224.64万元。后国声公司诉至富阳法院称,红楼公司的诉请仅得到部分支持,要求红楼公司赔偿国声公司因财产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红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事实清楚,但这是不是足以认定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 提起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自己的认知提出诉请,无从知晓判决结果,因此诉请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那么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当事人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是不可预见的,在其知识水平及理解能力基础提出的诉请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红楼公司基于其已付定金而国声公司未交付货物要求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亦符合一般善意当事人对定金法则的理解,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至于9、10月份定金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被驳回部分诉请,系对人民法院适用定金法则的条件不清楚所致,并不能因此认为红楼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最终,富阳法院驳回国声公司诉请。国声公司上诉后,杭州中院维持原判。

二、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确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因为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种类很多,如房产、车辆、股权、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如在同时保全多种财产,那么对于超标的部分到底确定为哪一部分是个复杂的问题。比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3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包括100万待售房产、100万银行存款、100万股权和100万土地使用权),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对哪一部分的被保全财产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对资金进行保全产生的利润损失;(2)扣押、查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某项财物,使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第三方合同,产生违约损失或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3)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产生商业信誉、企业形象损失;(4)对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产生跌价损失;(5)对实物进行保全,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或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无论何种类型损失,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

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25。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2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而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三、结束语

申请财产保全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有效手段,但权利的滥用将损害被申请人的权利,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函待解决的课题。(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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