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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一方未到场领取结婚证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5-10-1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4年2月份,原告杨柳与被告李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5月份,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当月,原告杨柳拿原、被告的相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找熟人进行婚姻登记并将登记时间提前到2003年10月8日。2004年10月,原告的户籍以夫妻投靠的理由迁入被告的户籍上,户籍上载明与户主李浩的关系为妻子。被告在工作单位统计名册爱人情况一栏中,填写的也是原告的名字。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合,2013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法院以超过5年的时限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被告未到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无效,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分割财产。(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分歧】

对结婚双方有一方未到场而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以致当事人事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到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原告持结婚证起诉离婚的事实,单独或联系起来各应当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因此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而是通过熟人找关系办理的婚姻登记本身程序就违法,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办理结婚登记,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有严格的限定,因此不能当然认定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男女双方共同到场,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在我国确立夫妻关系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即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登记。故,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将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登记而列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该婚姻可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规定只有法条列明那几种,而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在范围之列。在审理程序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要么是按离婚处理,要么由按无效或可撤销处理,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本案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虽被告在领证时未到场,但其与原告在事后结了婚,并共同生活,虽双方感情后来不好,但双方均未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因此从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来看,也不宜认定婚姻无效。

最后,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解释推论,人民法院对这些结婚登记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一般是以行政纠纷,让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除《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外的情形不能直接认定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而,从行政法理论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是民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未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前,民事审判无权宣布该结婚证无效或给予撤销。为此,从此观点来看,本案也不宜直接认定婚姻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也不能据此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同居关系,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不存在婚姻关系”等的概念。

作者: 谌 宇 陈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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