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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剖析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日期:2015-07-09 来源: 作者: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剖析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探索相关问题

作者:向伟、孙琳、唐运

小额诉讼程序是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新增制度。与旧《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之一就是确立了这一制度,该制度是用以解决小额标的诉讼中简易、迅速、方便当事人、速裁、节约审判资源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问题,立法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讲其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通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之解读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大量商事案件中,小额债务纠纷的所占比例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为达到简易、便民、速裁、节约审判资源的效果,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35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该程序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权衡简易程序优劣的基础上,对其局限性弥补所确立的在多元化一审程序中,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一种独立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现代法治国家对国民诉权的保障是其建构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亦需处理零星细微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确保所有国民均能够接近司法,实现司法的亲民化与大众化,增进国民对司法的信赖。[2]虽然我国诸多法律均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致使诉权不能均等地被每一位国民所便利行使,为此应当建立适合于国民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及时有效地选择利用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在制度安排上为国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平台,其价值在于通过程序的多元安排,保证当事人能够在发生纠纷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选择符合自己要求之程序保护其受损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

二是有利于程序效益最大化。民事诉讼程序都是以实现实体公正作为终极追求价值,所谓程序效益系指诉讼程序之收益与其成本间的比例关系,收益越大、成本越小,则效益越高。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普通程序将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其程序设计严密、复杂、繁琐,需要花费较大的诉讼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看,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优势。一般的简易程序,还有二审的程序规定,仍然不够简便快捷。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的纠纷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并能一审终审,节省了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3]

三是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复杂的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审理,简单的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较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这样,法院能够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4]

(三)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概念提示了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特征为:

1、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将民事纠纷提交法院,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ADR。ADR原来指民间解决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人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这种ADR叫做附设在法院的ADR。附设在法院的ADR,虽然是诉讼程序的一环,但按照以法院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来说,ADR仍然视为诉讼外的即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程序。此外,当事人之间和解是美国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而法院采取ADR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目前小额案件审判实践显示,大部份小额案件最终都是由法院调解而非判决方式结案,在这一点上与附设在法院的ADR(又称司法ADR)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类似。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司法ADR的组成部分或应当被司法ADR所取代。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ADR确实有相札记之处,例如两者都强调在纠纷处理中贯彻调解原则,引导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通过非对抗性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缩短纠纷解决时间的作用。但是两者之间在是否查明事实、是否公开审理、是否最终解决案件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特性,更是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鲜活表现。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而法院附设ADR通常只是前置程序,如果双方达成合意则案件不进入司法审理阶段。反之,法院附设ADR只能将案件交由法官进行审理,作出相应裁判。

2、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

诉讼标的所涉金额大小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期限待就越高,就赵需要更加严谨、完整的普通程序来获得程序保障。此时,在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之间,当事人一般更体面向于选择司法公正。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强调司法的效率。通过高度简化的制度设计,小额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更高效的司法求济。相应地,由于要通过程序的简化、程序救济的限制等途径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那么就难免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而这一结果又显然与当事人司法公正的诉求相悖,因此,对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大的纠纷的解决,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反过来,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越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则越小。此时,如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从法院角度而言,面对当下案多人少的实情,如在小额案件上也适用繁复的普通程序,既会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当也将导致法院司法资源进一步紧张。因此,适用更有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则成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选择。

3、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便性,这种简便性与现有简易程序的简便性相比有所不同:一方面,立法理念的差异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有简便性。小额诉讼程序立汉的主要理念是让司法大众化,让更多的民众能亲近司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其解决的纠纷也大多是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而普通民众既缺乏诉讼法律知识也是少涉诉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必苛求程序的严谨和完整,只需采用当事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程序的简便化。另一方面,案件类型的简单性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复杂性。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正是基于现存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复杂性无法解决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纠纷而产生。既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是更简单的案件,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便就是其应有属性。

4、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成本低廉

任何诉讼程序除了通过裁判使资源分配效益最大化,都必须考虑降低诉讼程序本身的运行成本。这里的运作成本既包括国家为此支出的法院人员、设施等司法成本,也包括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所支出的时间、精力及相应费用等诉讼成本。因此,降低成本既包括司法成本的降低,又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要受理的案件由于标的金额较小,涉及当事人利益不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迅速的解决纠纷。而国家考虑到这类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对社会整体利益影响不大,也希望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通过独任审理、压缩审限、限制或禁止上诉、降低或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等方式降低国家和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投入,使之更加具有成本低廉性特征。[5]

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实务中部分问题的探讨

笔者认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只做了框架性的规定,其规定十分简略,这就直接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审判实务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规定设立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五个原则:一是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对纠纷数额的限制;三是对适用该程序法院的限制;四是对审批程序的限制;五是对审级的限制;六是部分案件适用非讼程序。
1、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符合这个条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2、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此次修改采用“相对数”标准而非绝对数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若以草案二审稿的1万元为基准,则有可能影响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障。因为1万元在我国东部地区可能是小额,而在西部地区可能是大额;在城市可能是小额,在农村则可能是大额。因此,在制定小额之标准时,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了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也就是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4、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
5、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实行一审终审,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特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简易程序修正后增设规定:“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采取一审终审制,即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上诉。若允许当事人上诉将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的制度设计。

6、部分案件适用非讼程序。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非讼事件与此不同,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都受到限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小额争讼案件尽管是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诉讼标的额必须是明确的且符合规定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如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该程序。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修改后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审判实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部分问题的探讨

1、对小额的界定。国际上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基本都设立了统一的案件诉讼标的标准,如日本在1989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受理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0万日元,又于1996年将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最高诉讼标的金额调高至60万日元;德国《简化司法程序法》规定地方法院管辖的标的额为12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和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案件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英国2005年9月30日修订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该规则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6]但我国没有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设立为具体的数额,只有台湾地区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请求给付的必须是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情形,请求给付标的额超过新台币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书面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是将适用该程序的标的额设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由于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不同,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的确认也就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果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标的额只符合一方当事人所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关于“小额”的标准,在此种情形下是否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如果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都符合当地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准,但是不符合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所在地关于“小额”的标准,是否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如果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都不符合当地法院关于“小额”标准,但是符合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所在地关于“小额”的标准,是否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上述三方面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案件标的额只要符合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关于“小额”的标准,就应该对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对于后两个问题,只要案件标的额符合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关于“小额”的标准,就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该案。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但是对该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国际上各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上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德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无需当事人的选择及申请,自动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如英国《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诉讼中不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法官限制交叉询问,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如美国所有州法律规定允许原告在小额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间选择,而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有正式法官或临时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如德国虽然没有明确明确该程序的适用,但其规定了属于小额诉讼的案件,自动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说明该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法院依职权启动。[7]

笔者认为,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的规定,结合国际上对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启动方式,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应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如果法院立案或审理之前依职权启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该以何种程序、何种方式告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2)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不同意适用该程序,是必须服从法院关于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的决定还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第一个问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主要是在立案阶段,通过负责立案的法官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来确定是否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立案时决定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必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该须知载明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特别增加了适用小额诉讼的条件及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告知内容。笔者赞同以上述的程序和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只是在告知时还需进一步统一小额诉讼须知的格式和内容。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服从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决定,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向承办法官提出,如果承办法官在审理中确实认为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可以根据规定,转换成为相应的程序审理。

3、在审理中,小额程序如何进行转换?对小额诉讼程序如何转换的问题,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如英国直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非正式的审理程序,不会产生程序转换的问题;日本规定,在小额诉讼中,被告可以申请将诉讼转为普通诉讼,法院在法定情形下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判决,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只能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两周这个不变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当异议不适法且无法予以补正时,法院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作为驳回异议之判决。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裁判。在异议后程序中,也禁止当事人提起反诉,并对每个人可利用的次数上作出了限制。即每年在同一简易裁判所最多不得超过10次。[8]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有第16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并没有明文规定应转为何种程序。在审判实务中,如果独任审判员在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标的额不符合“小额”的要求,还能不能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如果不能,案件应该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还是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在前述情况下,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书面协商的,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考虑,是不是处理的结果又不一样?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独任审判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标的额不符合“小额”的要求,应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但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除外。发现案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能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意见并没有将不适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转为不同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序上既节约了审判资源、提高了效率,也保证了程序的正当性和审判的公正性。但是为了防止法官随意转换程序,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审判实际设定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手续。

4、上诉救济的形式。国际上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救济方式也做了规定:如德国规定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如日本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结果也做了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控诉;如美国许多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作出了限制,有的州规定原告不得上诉,被告也只有在受败诉判决时可以向初审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比率均未超过10%。我国台湾地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救济也做了限制,只有在裁判违背法令的情形下,才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对于上诉后的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诉。如二审法院以上诉或抗诉无理由作为驳回裁判的,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9]

我国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应以如何方式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探索性的作出了指导意见,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小额诉讼须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中作出的判决为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又如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裁定不得上诉。但是,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在以上四方面涉及的审判实务问题,由于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只能依靠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院对此出台指导意见,这会因为认识不同而导致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院对此情况的处理意见不具有统一性、规范性,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一步规范。

5、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平方面的冲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在现行司法体系内推进具有速裁速判优势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在最短时间内、最简便程序下审结小额轻微案件,但是诉讼毕竟不是经济行为,不能完全用经济学思维进行衡量,小额诉讼程序的运作,会使法官更主动地介入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的对抗会受到一定限制,其尽可能使国家司法资源得以合理运用,不会因过多的诉讼案件消耗更大的资源。然而,小额诉讼积极作用的发挥毕竟是以牺牲严格的程序保障为代价,特别是以上诉权为代价的,因为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经过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得到了合法审判,在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即对“一审终审”给予救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仍不可避免地减少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判时所能寻求的救济渠道,如果一审法院办案不公,异议审查也由同一家法院办理,他们将失去第二次救济机会。对于现在、将来的小额诉讼制度都应同时强调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应致力于寻求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最佳结合点,促进小额诉讼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三、如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平的突围

(一)实行小额诉讼,重点应构建具体的程序制度内容。民诉制度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内容、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应全面、详尽地规定小额诉讼案的标的标准、审理方式等。比如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规定一个相对灵活的标准幅度,确定小额诉讼相应除外适用的范围,如精神损害赔偿案、医疗事故案等不得适用该程序。在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内的案件一律适用该制度,当诉讼标的范围超出小额诉讼标准时,应赋予当事人有条件的、选择性的程序选择权,一般以书面材料申报审核后适用。

(二)完善救济程序。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诉讼救济方式,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动议的救济方式,即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特殊上诉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严格限制上诉主体和上诉理由,并规定一定期限;日本则采用裁判异议方式,也是有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期限的限制,如异议合法,则采用通常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并裁判。虽然小额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导向优先,但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必须充分坚持正义,因此,对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构建救济程序也是必然。通过对国外救济程序的比较,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立法选择上,应充分我考虑我国小额民事案件不断攀升、民众法治观念仍需加强的司法现实,基于此,日本的裁判异议方式显然更适合我国。具体来说,对裁判异议主体,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异议;对裁判异议的提起,原告或被告应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十日内提起裁判异议,且只能就适用法律错误或法官存在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原审法院应重新指定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加强法官培育。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具有胜任一审终审重任的审判水平,但还应努力加强公正审判、不断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强化业务学习、促使知识更新、推进综合能力等方面的工作,并持之以恒,重点突出。

结 语: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则完全剥夺了双方当事人上诉可能,有可能直接损害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司法者务必慎之又慎,操持应恰到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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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

[3] 邱联恭:《程序制度技能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

[4]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6]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7] 邹郁卓:《英国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8]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泽译,法律出版社2008版

[9] 陈聪富主编:《月旦小六法》,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

来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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