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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中制止侵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日期:2012-02-17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1.制止侵害行为的概念
本条司法解释所指的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制止侵害,以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社会生活中又称之为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此有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对该行为也有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受益人对制止侵害的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制止侵害行为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制止侵害行为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目的。由于制止侵害是一种行为,其必然包含制止侵害人的意志——为他人利益。制止侵害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制止侵害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警察制止拿着凶器砍杀他人的犯罪分子,消防队员抢救火灾中被困的居民,这些都属于行政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制止侵害行为。
第二,制止侵害行为是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进行制止的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对象上的特征。制止侵害行为只能对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进行制止,如果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制止侵害行为就无从谈起。具体而言,首先,必须有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事实的客观存在,不能是制止侵害人的主观想象;其次,制止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对没有侵害性的事实,即使是从制止侵害人的立场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制止;再次,所制止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事实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如果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是否是侵害事实,再者如果侵害事实已经结束,也不存在制止的可能。
第三,制止侵害行为是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的行为,这是制止侵害行为的结果上的特征。任何行为都是追求一定的结果,制止侵害行为的结果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防止或减少其财产、人身利益的损失。如果制止侵害行为未产生防止或减少受益人受到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会失去应有的意义。但是对防止或减少受益人受到损害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不能要求受益人完全未受到损害为要件,只要其利益得到了保护即可。例如,如果没有制止侵害人的行为可能受益人会受重伤,但由于制止侵害行为人的制止侵害受益人仅受了轻伤,这种情形下也构成制止侵害行为。
第四,制止侵害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受到损害是指制止侵害的行为致使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人身损害系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这种损害首先表现为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还表现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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