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振艺 周志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即是关于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规定。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半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可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意义上的预防,而后者则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但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应否设立限额,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分歧。对于前者的赔偿数额,其功能决定了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在实务中法院多是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结果是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多不宜采用产品价格的倍数来确定根据;对于后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未对赔偿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实务中,法院也多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对此做出判决。同时,由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采用完全赔偿的原则,一般也不宜设置赔偿限额。但是,一方面,为了规范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应当设立最低限额;另一方面,为了使产品制造者不致因负担过重甚至走向破产,应当设立最高限额。同时,需要看到由于产品责任严格责任的性质,故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为条件。
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实务中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前者主要要考虑以下要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所持的态度及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物状况;侵权人是否收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 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并非特指惩罚性赔偿数额,而是针对的是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后者,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状况;侵权人可以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可以看到两者都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自身的财力状况,因为这将直接决定获赔数额确定的实际意义。
综上,在产品责任侵权中,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既有一定联系,也存在重大区别。两者可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同时被判令支付,都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私法秩序的维护,但二者的功能和机制却存在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当根据上述所做分析,结合法律和具体案情,加以灵活应对。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