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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浅议共有财产的执行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共有财产的执行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李 艳 喜

财产共有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如何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也是民事执行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分析共有的基本概念入手,阐述共有财产中应有部分的性质,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和执行的程序、方法进行解析。

共有是我国法律规定和现实社会中的一种所有权的联合,共有财产的处分涉及内外两重的法律关系,而在涉及共有财产的民事强制执行中,在坚持执行效率的同时,必须平衡共有法律关系中内部和外部两重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即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又不能侵害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共有财产中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共有的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是一种复合的所有权关系,其特征如下:

1、共有的权利主体多元性,当同一项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两人以上时,便构成了共有关系。同时,权利主体的多元性也成为了共有关系在主体方面的特征。

2、共有客体是一项统一的财产。共有关系的客体是一项尚未分割的统一财产,如果一项财产被几个主体分割后,共有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便不再存在,共有关系也随之消失。

3、共有内容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享权利、共负义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者不按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但是,各共有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平行的,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义务互相对应不同。

4、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共有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而发生,包括相同性质所有权之间的联合和不同性质所有权之间的联合,除此之外,也有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共有关系。

(二)共有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谓共有,指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但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的共有属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一般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合伙财产及共同继承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情形,除此之外,其他共有均属按份共有。

那么,作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它们的区别在何处呢?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经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因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可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物,并能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虽也有应有部分,但由于受到共同目的的拘束,所以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许自由处分。若各共有人擅自处分、划分份额,一般认定为无效。

二、应有部分的性质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大多数人均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和按份共有的财产均可以直接执行,因为从财产客体所针对的对象而言,按份共有的财产和共同共有的财产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按份共有的财产存在易于确定的份额,一般无须另行分割,易于执行。而对共同共有财产执行时,因存在对共有财产上应有部分的分割即“量”上分割的问题,因此难度较大。

因共同共有的财产涉及共同共有人内部关系和共同共有人与外部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在强制执行中,不得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是法院执行的原则之一,只能用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否则就是违法执行。而共同共有财产的内部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执行法院在执行共有财产时,只能依法处分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或其应有部分。

依照传统民法原理,对所有权人可以进行质的分割与量的分割。当同一客体的所有权由数人分享时,为所有权量的分割。分割于数人的比例即是应有部分,对于该应有部分各共有人也享有所有权,只不过是量上不同而已。因此,各共有人应有部分是从同一财产中分割出来的,互为同质,其与完全所有权只存在范围上的差异,与所有权的性质一致,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

由于在执行实践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共有财产存有二个以上所有权人,其被执行人仅为共有人中一部分,只有在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共有物进行应有部分的确定后,即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后,才能实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协议分割;协议不能分割可以进行析产诉讼分割。分割共有财产时,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实物分割。根据共有物的性质等因素,在不影响原物用途和价值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其相应部分。

2、变价分割。该方法是以采取整体处分共有物为前提,而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方法适用于原物分割有困难或分割后严重影响原物使用目的等情况。

3、作价补偿。当共有物为不可分物时,如果共有人之一希望取得该物,就可以作价给他,由他将该物超过其应得份额的价值补偿给其他共有人,其也成为了补偿义务人。

四、共有财产执行的基本程序和执行方法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再对被执行人应有份额内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对共有财产控制期间,应当允许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应认定协议分割有效,只对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即可。若共有人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执行法院应告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用诉讼方式进行分割;若共有人不愿进行析产诉讼,阻碍分割财产,申请人则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进行执行时,一般会涉及财产分割,消灭共有关系。综上所述,对于不同的财产分割方法和分割结果,则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

1、根据实物分割方式后,被执行人取得部分共有物的,执行法院可依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方法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2、若是以变价分割的方法,执行法院则可整体拍卖该共有财产,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款项即可。其中的拍卖程序,适用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相关规定。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16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这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明确规定,其也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一致。依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也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3、若被执行人依据分割财产的确定,以原物分割对其价值不足补偿金钱的,执行法院对其所享有的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外,尚须对其它共有人的财产执行以用于强制执行需要。如果其它共有人(补偿义务人)自愿支付应该补偿的金钱,则无须强制执行;但若补偿义务人不同意支付,执行法院可否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予以强制执行。若补偿义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可依分割确定的事实驳回异议,强制执行该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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