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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作者:郑铁法院  刘俊生

执行异议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而新创设的诉讼制度。笔者结合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起诉主体、审查方式和裁判表述等进行了剖析探讨,以飨读者。

法院的执行行为通常涉及到相关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利益,但现实社会生活中真实情况的复杂程度却往往超出了最初制度设计时所能够设想到的有限情况,例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现有些执行行为往往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如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执行的合肥速达燃料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市金鹰能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平顶山市金鹰能源开发公司举证本公司与信阳市某轧钢公司有840吨精煤买卖合同。据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到信阳市某轧钢公司要求协助执行,冻结应付货款60万元。信阳市某轧钢公司则提出执行异议书,讲经查无此项债务,请求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法院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说,如果法院的执行行为将危及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给予案外第三人以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使案外人享有参与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的权利,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处理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不规范做法,在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行为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将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非与被执行人处分执行标的物之处分行为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确认,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诉;这也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得到验证。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判决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性质,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诉。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

《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由以上规定可以确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便于执行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利于执行工作与诉讼工作的衔接。不过,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但没确定究竟由执行法院中的执行员审查、还是审判员对案外人所提起诉讼进行审查。无论是由执行员审查,还是由审判员审查,专家学者之间尚未形成共训。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审查,如果是由执行法院中的执行员审查,则违背诉权的基本理论及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原则;如果由执行法院中的审判员审查,则有违执行及时原则、同时也影响到执行活动对效率的追求。笔者的意见是,如果案外人是针对执行程序而提起的异议之诉,则由执行员审查;如果案外人是针对执行标的物而提起的异议之诉,则由审判员审查。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

(一)有权提起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主张自己与执行标的享有有一定物权的人;他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因此,有权提起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其它于裁判的特定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人。

(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执行执不同意见,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财产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这仅属个人意见,而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行为会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所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

(三)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已终结,即无排除对特定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限定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

(四)提起执行异议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若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只有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方可提起执行异议。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主体

《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例如: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年执行的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盛某某欠款一案,郑州铁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盛某某享有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以盛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账号二个。冻结后大连市某内衣公司的倪某某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银行账号及存款的所有权。法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目前人民银行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倪某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以裁定驳回了倪某某的异议。此后扣划了盛某某的银行存款,执结了此案。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程序并不是确权程序,执行程序是对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讲求效率,贵在迅速、及时。因而,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只能根据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关于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最终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此外,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就是指在执行进行进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是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由此,进入诉讼程序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是进行实质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上述条款中,我们不难确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内容主要是看案外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是否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由此,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内容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案外人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2、案外人是否已实际占有了执行标的;3、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此外,因大多数案外人会通过诉讼的形式以确定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有效,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过户义务,而被执行人往往对其诉请是无争议的。那么,在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中,我们还应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是否是虚假的、是否是恶意串通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形式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五、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裁决结果的表述

《执行程序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裁判。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案外人未能规范诉讼,其诉讼请求可能会包含合同给付之诉、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及停止执行的内容。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规定分析,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应该有两项:一是确认实体权利,二是停止执行程序。且如前所述,我们在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也应着重审查了确权这一法律基础。因此,我们对应的裁决主文应首先明确执行标的的权属,再进一步明确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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