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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去年下半年至今年年初,白银中院民二庭按照工作部署,对保险案件展开调研,共查阅36件保险案件,基层法院28件,(平川区法院9件,靖远县法院6件,白银区法院10件,会宁县法院3件),中院7件。基层法院判决21件,调解6件,撤诉1件。中院判决6件,发回重审1件。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保险10件,涉及财险17件,涉及人身保险8件。

工 作 特 点

通过阅卷分析,全市审理保险案件有如下特点:1、判决多调解少。基层法院审结28件,判决21件,占结案总数的75%,调解和撤诉7件,占25%;二审法院审结7件,其中6件判决,1件裁定发回,判决占结案总数的80%。2、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18件,适用简易程序10件,分别占64%,36%。3、案件类型多样化。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10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7件,其中涉及盗抢险种2件,涉及因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引发诉讼2件,涉及家庭财产保险2件,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车辆损失险单独财险纠纷11件。人身保险纠纷8件,其中健康终身保险3件,以死亡、以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医疗责任保险1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件,个人意外伤害险1件。4、保险人承担责任多。一、二审法院审结案件36件,判决和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32件,占案件总数的91.4%,不赔付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8.6%。5、各法院案件类型分布不均衡。平川区法院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居多,盗抢险赔偿居多,审结的9件案件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7件,盗抢险2件。靖远法院审结6件案件,涉及人身保险3件,占案件总数的50%。会宁法院审结涉及家庭财产保险案件2件,占案件总数的2/3。总体感觉全市法院工作:一是能够准确把握保险法基本原则。通过阅卷发现两级法院能够准确运用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二是能够准确把握投保人和保险人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和未作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三是能够准确把握赔付范围和标准。基本上做到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额度范围内判决或调解赔付。四是能够严格审查免责条款。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的,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异议条款处理。五是能够准确把握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尤其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变更解除,法律责任的承担把握的比较严格。六是能够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特有区别。在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赔偿原则等方面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七是能够准确把握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交通肇事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都能够按照保险法、民诉法有关规定,准确罗列当事人,准确判决或调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问题

工作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确认把握不准。主要表现在:1、人身保险合同。公司企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费为职工交纳,谁具有保险利益,有些法院列公司企业为被保险人,因为公司企业为保险合同相对方,保费为公司企业向职工统筹以公司企业名义交付保险人。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为公司企业。有些法院认为职工个人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为职工个人。因为尽管职工个人并未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但职工实际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履行主体为职工个人,发生保险事故,职工个人应当拥有保险利益,因此,公司企业只是订立合同主体,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保费义务,职工个人实际履行合同、交付保费,为实质意义上的被保险人。2、挂靠车辆保险合同。挂靠单位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有车主直接向保险人交付保费,被保险人为车主的,有车主将保费交付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以自己名义如数转交保险人,合同被保险人为挂靠单位的。个别法院有认定被保险人为车主,也有认定被保险人为挂靠单位的,做法不一。认为车主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车主赔付的理由是:车主实际支配使用车辆,保费实际为车主交纳,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故车主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挂靠单位,保险人应向挂靠单位赔付理由是:挂靠单位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合同被保险人为挂靠单位,尽管车主实际交付保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车主并非直接向保险人交付保费,而是通过挂靠单位以挂靠单位名义间接交付,依照保险合同车主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故车主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受偿。3、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车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车主将车辆转让他人,车辆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是原车主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付还是新车主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人主张赔付。有些法院以车辆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故被保险人仍为原车主,新车主请求理赔因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和当事人驳回新车主请求。有些法院以新车主实际交付保费,控制支配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新车主为被保险人,支持新车主请求。4、按揭贷款保险。有些法院以售车方享有车辆所有权且保单为保险人与售车方订立为由,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售车方,驳回车主索赔。有些法院以车辆为车主实际支配控制,尽管保单为售车方与保险人订立,但保费为车主实际交纳,车主为保险合同履行主体,售车方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相对方,而非合同履行相对方,被保险人应为合同履行主体,故支持车主作为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综上问题出现,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订保单时告知义务没有做到,使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背景。是个别法院对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条款认识不透。对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分辩不清。二是对险种适用主体范围认识把握不准。如白银区法院对车辆座位险是否包含车辆乘务人员,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认识与二审存在歧义。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声明不含乘务人员,投保座位险种为乘客险,区法院支持乘务人员因保险事故发生按座位险赔偿的请求,二审依据保险条款特别声明认为乘务人员未包含在乘客险之中,且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规定,旅客不包括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故二审未支持乘务人员属乘客险由保险人赔付的诉讼请求。有些保险公司对乘务人员和司机按照投保人要求设定座位险,有些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未设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设定的应包含在座位险之中,司乘人员索赔的应予支持。未设定的,司乘人员要求理赔不予支持。因此一要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有无保险条款记载和特别声明条款说明。二要看保险条款如何界定险种的适用主体、范围,是乘客险还是座位险,座位险是否含司乘人员。三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把握不准。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疾病死亡和意外伤亡的认识把握不准。因为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伤亡,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伤亡,这就要看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结论,以此为关键证据依据从中分析属疾病死亡还是意外伤亡。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将违章建筑物列入保险财产,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因系违章建筑拒赔,会宁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将违章建筑物不能投保未明确提示,应予理赔。违章建筑物能否成为保险标的,属投保人告知义务还是保险人释明义务,认识上还要准确把握。对家用电器保险属意外伤害或者他人损害要有鉴定机构证明,或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明显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使用操作错误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赔付或拒赔的理由。个别法院在是否免除保险责任证据依据上扣的不紧,没有鉴定机构证明,也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使用操作错误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意外损害相关证据,裁决赔付或者不赔证据比较缺失。在车辆保险纠纷中,涉及车辆盗抢、火灾、雪灾等因素引发的损失,要有公安、消防和保险部门勘查鉴定结论作为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是否理赔依据。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座位险、车辆损失险也要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责任依据,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但是在上述保险纠纷中,个别法院证明责任分配、证据采信、证据证明力强弱等方面裁判说理依据不充分,导致事实认定不当,处理不当,没有从投保人告知义务和证明责任等方面,扣紧保险合同,扣紧证据,扣紧法条。四是对理赔的范围认识把握不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理赔范围上有争议,主要集中在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车辆和其他财产维修的范围,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是否纳入理赔范围。一些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认识不清,对保险法内容认识不清,对保险法财产赔付原则认识不清,存在少判或者多判保险损失的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的范围。五是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认识把握不准。没有把握好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真实情况和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权不成立这一重大原则。比如投保人车辆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保险人未细审查,即订立保单,发生保险事故致车受损,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主张按实际价值理赔。个别法院驳回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索赔的请求,认为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而景泰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车主的请求。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为2万元,而合同保险金额为9万元,投保人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以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认为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过失,故主张应按投保时实际价值赔付或者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该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金额与投保财产实际价值不符系保险人说明审查义务,缔约过失属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未支持保险人抗辩主张,判决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六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认识把握不准。尤其是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签收,既视为尽到说明义务。有的法院认为不仅要送达保险条款,更重要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有证据作出说明,比如问卷调查表,或者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属显要位置,粗体字显示,或者就免责条款有问询笔录,才视为尽了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在保单中有免责特别提示条款,但也以无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而引用保险法18条、31条,合同法41条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解释。七是对未足额交付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全额理赔认识把握不准。在机动车保单载明的保费与实际交付的保费不一致,实际交付保费小于机动车保单载明保费时,保险人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拒绝理赔。大多数法院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未足额交付保费属合同部分未履行性质,而非免除赔偿责任法定情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保监会所定规章,依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该规章或者说格式合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即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没有说明的确切证据即应判决保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保险人如提起反诉应裁决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所欠保费履行保险合同,如未提起反诉,只是抗辩,保险人抗辩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案件处理认识上还存在分歧,个别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尽管有效,但由于投保人足额交付保费属合同先履行义务。未足额交付保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拒赔抗辩权,该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情形,且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又未提出异议。故保险人拒赔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要求,应予支持。八是对无证驾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员肇事逃逸等情形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认识把握不准。有的法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即没有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认为上述情形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是车主允许驾驶,驾驶证尽管与保险车辆型号、车型不同,保险人也应予赔偿。至于酒后驾车或有肇事逃逸属于车管部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能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并非属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范围。故保险人应予赔付。尤其是商业保险,保险人更不能以此拒绝赔付。如会宁法院对驾驶证、行驶证与投保车辆不一致,且司机肇事后逃逸判决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九是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认识把握不准。(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并在投保单签名的书面证据没有,但投保人系被保险人子女,有其他子女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靖远县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尽管没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证据,但有保险代理人问卷调查表和其他成年子女证实被保险人不识字,投保人投保行为系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有效。而保险法56条规定被保险人要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何认识把握书面同意,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亲自签字认可,还是被保险人子女代签,保险代理人征求被保险人同意也视为书面同意,司法实践和保险实践需要进一步认识明确。(2)保险法40条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保险人继续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费、确定保险金额,而不是按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费、确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按保险金额索赔,对合同效力认识,个别法院就把握不准。景泰法院对2001年购车,2006年投保时价值只有2万元车辆,保险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费,投保人如数交付保费,双方确定保险金额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致车全损,保险人按投保实际价值赔付,而车主要求保险人按9万元赔付,一审据此认定合同有效,按保险金额判保险人赔付9万元。这种判付结果不能体现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第40条规定。

若 干 意 见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

1、投保人告知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保险人未作询问的,投保人无义务告知,保险人对保险单上未列明或未询问的事项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而拒赔。对询问和投保单列明的事项,投保人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当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变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后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但是如下情形例外,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主体转让、赠与情形,已经在车管部门变更登记,不属于非法转让情形,危险程度也未增加,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申请保险人办理批改,保险人仍以保单按单收取保费的,应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谁拥有财产谁就享有保险利益,由保险人负责赔付。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只是在合同履行中有过错,而这种过错只是主体变更情形未予告知的过错,只要合同主要履行义务交付保费仍持续履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因主体变化未告知作为免除赔付责任法定理由。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客观上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目的。二是隐瞒遗漏重大事项系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告知义务范围保险人有义务判断把握,以书面询问为据,未予书面询问或书面询问遗漏重大事项,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拒绝向被保险人赔付。2、保险人说明义务。尽管投保人在保单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尤其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专门术语,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保险人一要反复阅读提示,二要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三要有书面提示问询表、笔录及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相关证明材料。仅有保单签字或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没有达到上述三项要求的,视为未尽到说明义务。应按照保险法第31条,合同法第41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二、人身保险合同。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位与保险人订立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区分三种情形:(1)保费系单位公有资金,受益人为单位,尽管被保险人为职工,职工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付。(2)保费系职工工资福利,单位统筹后向保险人交付,保险人以单位名义出具保费凭证,因单位系职工授权订立保险合同,保费性质属职工个人财产,合同由职工实际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单位,应确定职工个人为被保险人和真正受益人,职工个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职工个人赔付,保险人已向单位赔付的,职个人可向单位追偿。(3)保费系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规定为职工个人的,职工个人向保险人有索赔权;受益人为单位的,单位向保险人有索赔权,保险人向单位赔付后,职工个人凭单位扣付工资福利证据向单位可以追偿。2、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负有证明责任。因意外伤害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证明责任。提供的关键证据,应是医院、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因果结论和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健康保险。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范围,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问询笔录调查表等书面形式作具体明确书面说明,只在保单和合同条款就免除责任条件范围格式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按照保险法31条,合同法41条规定,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投保人系被保险人子女父母,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合同栏内代签名的,如果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询问笔录和调查表等形式征求被保险人同意,视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有效。如无书面同意其他证据,投保人代签名的,按照保险法56条规定,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应向投保人退付保费。

三、财产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1)合同约定是定值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定值保险金额赔付,而不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损失赔付。(2)对不定值保险,即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实际价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交付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这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对超出财产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法40条2款规定确定无效,多收取的保费应当返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3)按财产价值全额保险的,出险致全损的,全额赔付,出险致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以损失金额赔付。(4)超额保险,超出价值部分无效,全损按出险实际价值赔付,部分损失的以损失金额赔付,但不能超出实际价值。

四、 按揭买车保险、分期付款车辆保险、挂靠车辆保险。

1、按揭买车保险。当售车方为买车人提供担保,由贷款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车款,买车人又以车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贷款人行使抵押权,即人保和物保双向保证。这种情况需要把握:第一,车款已付清,买车人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只要登记车主为买车人,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售车方,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费系车主交纳,按照保险法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车为车主实际支配、控制,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为车主抗辩的,不予采纳,车主享有保险事故损害索赔权。第二,人保和物保是借款担保关系,与车辆保险、买卖车辆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售车方在足额取得货款,将车交付买车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发生移转,即使保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售车人,但售车人不拥有保险标的,且保险合同保费交付的履行行为由车主完成,因此车主具有索赔权,售车方因不拥有标的所有权,系订约主体而非履约主体,依照保险法12条规定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认定车主享有保险利益。2、分期付款买车保险。其性质是保留所有权买卖行为,车主仍为售车人,而非买车人,售车人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出售方有索赔权,而买车人无索赔权。这是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移转但所有权不交付移转双方合意行为,只有买车人付足车款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利益属售车人。3、挂靠车辆保险。当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交付保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即使车辆车主实际控制支配,基于车辆登记为法定要件,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挂靠单位有索赔权,保险人赔付后,车主向挂靠单位可以追偿。当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个人,个人是运营挂靠,投保人为挂靠单位,甚至被保险人也为挂靠单位,但交付保费为车主实际交付,据此认定保险合同订约主体和履约主体不一致,车主实际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以保单投保主体或被保险主体为挂靠单位拒绝理赔的,不予支持,应由保险人向车主理赔。

五、家庭财产保险。

1、投保人对财产价值、财产合法性按照保险法17条规定有告知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虚报财产价值,隐瞒财产取得不合法性,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以合同无效抗辩。但保险人要对保险财产价值,以及投保财产是否合法,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的有撤销合同抗辩权,未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意外损害,即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毁。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意外损害的证明责任。保险人负有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财产毁损,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明责任。3、赔付或拒赔的关键证据是物价和鉴定部门损失清单成因分析结论。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共同认可的勘查结果。

六、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1、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对保险法65条重大修改,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作如下区分。(1)当受害人即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就有权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被保险人即作为保险合同的债权人,有义务将债权转让与受害人即第三者,并向保险人通知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2)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确定后明示或者默示不转让保险合同债权,第三者即受害人可直接向被保险人即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依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3)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未赔偿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向自己提供向第三者赔偿的确切证据,可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如果无确切的赔付依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受害人即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下,保险人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审查把关不严,使第三者丧失了债权担保,依据保险法65条3款规定,视为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构成对第三者债权侵犯,应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合同限额内损失,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后,取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2、赔偿标准和损失费用界定

(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条规定,2004年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受害人按照解释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费用要求被保险人、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抗辩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办法》计算标准赔付,且依据最高院答复保监会“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办法》赔偿,不因《办法》失效而无效,也可依法协商变更合同”。对此应把握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期限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凡是投保约定以《办法》标准赔付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以最高院《解释》标准赔付,即使案件5月1日之后受理,仍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算赔付。二是2004年5月1日以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以最高院《解释》计算赔偿标准的,即使合同约定以《事故处理赔偿办法》标准赔付,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有利于落实公平原则,依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协商变更赔付标准,协商变更不成,判决应执行《解释》。

(2)保险人对法院界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有争议,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所在地标准赔付,而法院以裁决时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损失赔付。裁决时标准数额高于事故发生时标准数额。对此要认真把握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凡是计算标准和赔付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只要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以裁决时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付损失,仍体现了合同履行的法律要求。如果裁决时标准和数额超过合同规定金额,有情势变更情形,在判决说理部分要阐明超过合同金额理由。没有情势变更情形裁决标准数额应以合同限额为准,不能突破。

(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定损标准发生争议。一般情况是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定损标准和数额过低。定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拥有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标准和数额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评估资质机构鉴定评估,诉讼时可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损失标准和数额以法院裁决为准。

(4)停运期间损失赔付。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复终结之日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车辆损失险规定赔付,但不超过最高保险金额。投保车辆停泊损失险条款的,按合同约定赔付,未投该险种的,停运损失赔付起止点为事故发生之日至修复终结之日。对因支付维修费发生争议,致使车辆修复后停运期间造成损失的,以及因被保险人迟延报案保险人拒赔的停运损失,依照各自过错责任由法院裁决赔付。

(5)施救费用是否执行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颁布标准。一般情况保险人主张以政府定价赔偿,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认为政府定价过于固定过于太低。对此,如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约定,应审查判断当事人支付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必要合理费用只要未突破合同约定最高限额,就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地政府定价标准不能作为确认施救费用数额标准的法律法规依据。

3、机动车驾驶员诉讼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42条1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受害人在起诉车主侵权赔偿时,可以将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在其负有过错责任情形下,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盗窃驾驶,以及未经车主同意驾驶员借用、租用他人驾驶,由驾驶员担责,车主不担责。

4、二手车买卖后发生保险事故诉讼主体确认。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的转让系合同主客体变更。目前存在一是保险人以批注方式变更主体;二是受让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但保单确定的出让人仍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被保险人从受让人处收取保费,向保险人交付,保单仍以出让人为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对于该条的理解应严格区分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是跟车原则,商业险是跟人原则,凡涉及因交强险引起的保险纠纷,买卖不破保险,谁拥有车辆,谁就拥有保险利益,车主不因自己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而失去保险索赔权。商业险是诚信险,只要保险车辆未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原车主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义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原车主也未办理保险过户和批改手续,就应认为二手车主与保险人没有形成保险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保险合同所赋予的索赔权。但是有如下情形例外:(1)已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未办理保险过户和批改手续,保险人向二手车主收取保费,并出具收费凭证,尽管合同主体未变更,但是原车主己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二手车主接续履行合同义务,只要不存在危险度明显加大,在保期内发生事故,二手车主对保险人享有索赔权,享有保险标的财产利益。(2)即使未办理车辆过户和保险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手车主报案,保险人查验保险卡、驾驶证和行驶证,并与二手车主协商到保险人指定厂家维修,并出具定损报告,后因非真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拒赔,应认定保险人认可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保险人愿意理赔,二手车主拥有索赔权。

5、无证驾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

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只要是车主允许驾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依保险合同赔付,不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拒赔。因为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属交警职能部门行政处罚范畴,尽管加大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但是保险人不能因为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违反行政法规定而免除承担合同法规定的保险事故民事责任。同样,酒后驾车,驾驶员肇事逃逸也属于车管部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能,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过错,但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侵权诉讼法中需要划分的过错责任。保险合同属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范围。保险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应依合同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履行的民事责任。至于肇事逃逸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逃逸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保险人对免除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负有证明义务。

6、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

投保人同时既投强制险,又投商业险,强制险和商业险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等主要险种及赔付限额都有约定。交通肇事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只能以强制险合同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同意向受害人转让商业险债权的,受害人也可请求商业险赔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起诉的,应按照财产的实际损失在最高险限额内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择其一,可以择其二,法院以其选择裁决赔付。另外,严格明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保监会确定强制险这一时间点,凡此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肇事,受害人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保险性质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提出抗辩的,只要未举出属商业险性质保险合同相关证据,不支持其抗辩主张,可判付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凡7月1日之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条例尚未实施,保监会强制保险条款未出台,故定性为商业保险,受害人只能起诉被保险人担负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法院不宜将受害人侵权之诉和被保险人合同之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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