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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的存而慎用

日期:2015-03-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的存而慎用

作者:刘巨田

2009岁末,重庆打黑,“李庄案”为司法界扔下了一颗重磅炸弹。时过境迁,虽然此案已经终结,但是关于律师与伪证罪已然成为司法领域不可回避与忽视的问题。关于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常被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规定。在新刑法颁布实施的第一个十年之后,李庄的不幸“中剑”, 再一次触动人们对于这一条的兴废之争。

我国1997年《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之罪名设置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现实作深入考察之后进行抽象立法活动的结果, 是体现其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 故应有其内在合理性。” 第306条的合理性即在于它针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律师职业主义危机,对律师职业起到威 慑作用,形成强而有力的外在约束机制,促进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但是在一个只为追求单一价值目标——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司法架构里,第306条的存在导致了刑事辩护生态环境的恶化,使刑事辩护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一、律师伪证罪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步履艰难

1.该罪名增加了律师职业主义风险, 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下降,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直接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首先,306条对于“引诱”“威胁”的定义设定不明确,使律师面临“出入人罪”的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 律师陷入一个两难怪圈中:调查取证时, 如果证人一旦改变了最初的证言,律师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引诱”或“威胁”证人改变证言;如果他出于自我保护不取证,虽然排除了个人风险, 却没有尽到一名律师的职业责任。

其次,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从根源带有误导性。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均严格限制涉及特殊主体之刑事条款。该条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 有强调意味,会在社会上造成明显负面影响, 会使公众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能起多大作用产生怀疑, 使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处于困难的局面。

2.律师与公检法权利不平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多将警察、检察官、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由伪证罪限制,因为这些主体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手持的权利更大。就我国目前现状,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核心价值就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律师的出现毫无疑问是站在了他们的对立面,阻碍了控方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追求。当控辩双方无法实现“平等武装”时,公安、检察机关会不假思索的启动权力机制,用权力突击这种方式超越“律师”这个障碍物。

“律师的社会地位标志着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 从宏观角度来看律师职业在中国尚属一项不发达职业, 律师与司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等) 相比较而言, 仍属于弱势群体, 迫切需要社会的关注与扶持。

二、律师伪证罪的存留价值

呼吁废除律师伪证罪的群体中有人为律师职业发展思量,有人却在为自己极力开脱。在当前的商品社会,律师的公共性特征已经日渐衰退,其活动过早的出现了技术性职业主义甚至是商业主义的倾向。更有人进一步认为“将维护正义作为律师的职责,这是对律师角色的一种误读。” 法律职业的商业化附带种种弊端,在盈利心理刺激下,利润最大化成了律师们的最高追求。

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不乏一些害群之马,他们“操两可之讼,设无穷之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律师的神秘主义使其高高在上,如果把握不好调控机制,过早陷入西方法律职业商业主义的泥潭,民众的不信任、不支持态度无疑将会是一种致命打击,刑事辩护行业难寻立足之地。

“刑法用之得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就李庄案而言,从《中国青年报》最初的官方性报道,到舆论的激烈争辩,“倒庒派”认为对于李庄这样“猖狂”的律师应该绳之以法,民众拍手称快,法律的威严得以重新确立;“挺庄派”则反驳重庆司法机关是滥用法律,控诉理由偏颇牵强,陷律师于不仁、不法之地。李庄曾对记者说:“打黑我举手赞成,但打黑不能毁在程序正义上,我愿意用我的自由换取中国法治建设进步一小步。”这多少有些悲凉的意味,尤其是当此案以李庄二审认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结案之后。

桥归桥、路归路,整顿律师队伍与实施正当司法程序,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李庄案背后是无数刑事律师的深切期待,对于第306条的存在和慎用,国家可以掌控但也应当限制,将它的适用压缩到最小范围才是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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