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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研究

日期:2015-03-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研究

执行工作具有具有实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作用,而认定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性质,不能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变更或扩张。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出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将发生变化,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这就牵涉到执行当事人的重新确定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作出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笔者想就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被执行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般可划分为直接主体、连带主体和代位主体三类。

(一)直接主体,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直接明确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这是最常见的类型。在执行案件中,直接主体如不能履行义务,则需要考虑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二)连带主体,是指在直接主体终止和消亡以及无偿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依法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亦称变更主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离的;三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消的;四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代位主体,是指与直接主体相关联并代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也称追加主体。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出面作担保的;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或不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在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而拒不交出的,或造成该特定物毁损灭失的。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若干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应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这种关系的存在,且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继承人只要继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须承担其义务。

2、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若干意见》第27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如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合并分立。《执行规定》第79条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解释,这一规定完善了变更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无论是按法定程序还是非法定程序,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变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3、《若干意见》第271条和《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应依法裁定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4、《若干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称谓的更改,主体的实质并未改变。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

1、《若干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财产。《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上述两条法律依据是基于同样的理论。即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债务不能清偿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无履行能力时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由于私营企业投资者对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也可以依法继承,所以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执行私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此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主体的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开办单位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观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以偿还被执行主题所欠债务。这样所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有关联性,因此对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依据,而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依据。

三、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及其处理原则

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情形各异,必须依法慎重对待,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执行人名存实亡,确无履行能力的,应当变更其连带主体承担义务。被执行人名存实亡,虽然未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对这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予以撤消。在程序上,首先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注销,然后,法院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债务。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注销或拖延不予处理,法院可径行裁定撤消并变更义务主体。

(二)企业资金被个人占用时,应当裁定执行其个人财产。企业资金被个人占用,就等于该企业对该个人享有债权,并且是应当立即收回的债权。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追加该个人为新的义务主体。

(三)被执行人抽逃资金,成立新企业的,应当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原企业没有撤消,又用原企业资金投资投资成立新企业的,这实际上是属于企业的分立,根据民诉法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应裁定变更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债务。

(四)被执行人以法人面目出现,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偿付债务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当裁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义务。该企业既然不符合法人条件,那么,它只能算作是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五)被执行人与他人联营成立新法人的,当其无履行能力时,不能变更新的联营体为新的被执行人,但应对被执行人应收益的部分予以执行。

(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被发包、转包、租赁的,清偿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可裁定变更承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以承包费、租赁费偿付债务;在农村承包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裁定发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要制作裁定书时,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应著明具体执行的是其下属机构的财产。

(八)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四、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应遵循的程序

确定新的被执行主体,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操作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一是依法收集、核实证据,证明是否具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往往涉及到很多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据,才能依法作出变更或追加的裁定,否则将会使工作陷入被动,并有可能引发不良后果。

二是确定新的被执行主体应当作出裁定。制作裁定书,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依据。对于裁定书由谁制作,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制作,变更主体又需实体审理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原被执行主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消亡的,应由制作执行根据的原审判庭依法处理;生效后消亡的,则应由执行机构处理。变更主体无需实体审理以及所有追加主体的裁定,则全部由执行机构制作。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后,应当向原当事人和新确定的被执行人送达,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执行新的被执行人应发出执行通知书。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本来是案外人,当其被确定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后,此裁定的执行等于刚刚开始,因此,对于新的法律文书执行,也应同执行直接主体一样,发出执行通知书。

总之,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是千变万化的,但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明察秋毫,就能发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证据,一旦证据确凿,立即作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同时要重拳出击采取强制措施,把“死案”变成活案,有效遏止执行难,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张卫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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