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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且看民诉法修改之鉴定人资格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且看民诉法修改之鉴定人资格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万宏伟、万德央

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稿于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进行了修改。其中最大的变化便是将“鉴定部门”删去,只留下“鉴定人”。

这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符合科学性的又一个体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从世界趋势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将鉴定人资格严格限定在自然人,而不承认法人的鉴定权。如《日本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鉴定具有所必要学识和经验的人,有担任鉴定的义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除法官认为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外,仅指定一人为鉴定人”。当然我们不是唯外国是从,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规定及其反映的规律是值得我国借鉴参考的,且我国这次修法也确实采纳了这一点。

其次,法人的鉴定权并不是该法人的集体讨论,实际上还是法人内部少数成员的个人行为。用通常的话说,该鉴定结论(现已经改为“鉴定意见”)不是组织的结论,而是法人或单位内部的部分人的结论。《论语﹒子路》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基于求真务实、表里如一,也应该舍弃“鉴定部门”;况且,这样做也未见有什么害处。

再次,允许法人作鉴定人会在客观上降低鉴定的作用和水平,不利于个人的鉴定责任心的培养。从制度构建来说,鉴定意见上署部门名称,使鉴定错误之风险为部门承担,个人的行为与其应得责任不匹配,不利于保证鉴定水平。

最后,如果允许法人作为鉴定人,则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很难实现。因为只有法人代表才能代表该法人,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与法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使得回避制度在鉴定人方面落空。而舍弃“鉴定部门”,只留“鉴定人”则保证了回避制度和鉴定人制度的衔接、统一,维护了民事诉讼法内部的有机,协调。

总之,舍弃“鉴定部门”,只留“鉴定人”是修法科学性的一个体现,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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