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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再审程序改良之我见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再审程序改良之我见

作者:歙县人民法院 方钦源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地诉讼反映了、同时也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这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经验总结。笔者在歙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八年,反复实践验证了这一结论千真万确,也深感再审程序改良之必要。在此,笔者试图通过一个案例,来剖析再审程序运行现状,初探改良路径。

鸡毛蒜皮,十年审判事未了结

1954年,歙县雄村乡雄村村曹瑾(原告)将老房屋后进卖给曹大权(被告)的伯父,几年后,曹大权的伯父又把房屋卖给了曹大权的父母。曹瑾和曹大权从此就成了邻居。1987年,曹大权在毗邻两进之间砌起了一堵墙体,把原搁于两进之间的披檐改为平台,平台四周放有出水口且建起栏杆。同年,曹大权建造猪圈一个,距离曹瑾房屋墙体放出檐水地。1989年,曹瑾紧靠曹大权的平台建造房屋,毗连曹大权平台栏杆的北墙体未粉刷,结果内墙壁渗水。2001年7月,曹瑾的儿子曹亚平将厨房部分拆除重建,在房屋西墙上放了一个窗户,曹大权认为历来无窗,曹亚平安窗户影响了他家安全,从而将曹亚平新砌的墙体部分拆除,导致曹亚平房屋不能完工。2001年7月12日,曹瑾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曹大权按卖契放出檐水地,缩短猪栏檐头,改变水泥平台出水方向,允许他在独有墙上放窗口,并赔偿三个砖工的损失。诉讼中,曹大权反诉提出,曹瑾不得在西墙上放窗户和烟囱,西墙不能高出他平房的高度,并放出排水沟。歙县法院审理认为,曹瑾房屋西墙渗水与他自己檐水处理不当,墙体未粉刷有关;曹大权建造猪圈多年,曹瑾无异议,现要求曹大权放出出水口、檐水地、缩短猪圈檐头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曹亚平重建房屋未经审批,允许在西墙安放窗户、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年9月3日,歙县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瑾的诉讼请求。曹大权撤回了反诉。曹瑾不服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2年1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歙县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10月,曹大权改建了猪圈,顶部改为平台屋顶,放出檐水地,主屋东侧水泥平台栏杆筑起水泥防水层。重审认为,曹瑾日后墙体粉刷、采取防水措施,曹大权要提供方便,造成损失由受益方合理补偿;曹大权已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曹瑾之子建房未经审批。据此,再一次判决驳回了曹瑾的诉讼请求。曹瑾不服,再次上诉。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此,曹亚平往返于省、市、县信访申诉,前后达两百多次,其父曹瑾在临终前,嘱咐儿子誓死维权,争回这口气。曹亚平上访申诉有所斩获,一是县土地管理部门明确答复危房修理无需审批;二是黄山市中院对该立案再审。2008年3月24日,市中院再审后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歙县法院重审。发回的理由仍然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间,曹亚平的兄弟姐妹四、五个作为产权共有人全部参与到诉讼中来。重审结果,曹亚平兄弟姐妹们的请求又被驳回。曹亚平等人上诉,市中院再审判决允许上诉人修缮放窗户;曹大权赔偿上诉人三个砖工的损失3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月,曹亚平以损害赔偿起诉,要求曹大权赔偿修理等费用近20000元,而且把上访的车旅费也纳入其中。同一时间,相邻关系纠纷也在市中院再审,赔偿案被迫中止。2009年12月,相邻关系案第三次被市中院发回重审。歙县法院审理后,仅支持了曹亚平等人部分诉请,判决赔偿三个砖工的损失105元,认定的事实和驳回请求的理由与前几次判决并无二致。这一次,黄山市中级法院才算维持了一审判决。十多年过去,曹瑾走了,曹亚平或已山穷水尽,法律程序也已走到了尽头,而这件小案能否肯定就此打住?只能听天由命。

破解麻雀,再审机制漏洞多多

申诉,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再审,司法救济的良方。多少年来,人们通过申诉,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利用再审,实行了审判监督,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社会反响怎样?群众反映申诉难,法官喟叹再审难。申诉再审难难在哪里?曹亚平案里就可以看出再审程序运行中之端倪。

(一)时空变化,案情难以复原。案件再审是发生在原审裁判生效之后,而原审可能经过三个月、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审理期限越长,距离案发时间越远,案件现场无法有效保护,在一些落后地区,由于文化素养、法治观念、客观条件所限,当事人不会也不可能对客观事实证据材料规范化地固定,导致诉讼所需的证据随时间的推移而流失,如曹亚平相邻关系案,前后跨度十年,当时的知情人都淡忘了,房屋几经拆改,现场已经面目全非,再审举证就成了一大难题,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越审越难,越审越糊涂。

(二)主体变化,案件复杂程度提高。随着时间推移,人员生死婚嫁、迁徙、产权转移、企业关停并转等等,导致诉讼主体变化,法院传唤当事人难、调查取证难、实体处置难、调解处理难。曹亚平相邻关系案,本来只有曹瑾一人起诉,双方只要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完全可以协商解决,但曹瑾死后,子女都参与诉讼,变成两大家族的对立,处理难度陡然增加。如果是产权转移的案件,涉及到产权的归属,实体处理难上加难。

(三)法律变化,适用法律难。法律与现实存在一定距离,法律不断完善,以新法处理旧事,就显得过于苛刻。象曹亚平相邻关系案,当时仅有城镇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乡村旧房拆改建是不需审批的。所以,法院以曹改建未经审批,驳回了曹开窗户、损失赔偿的请求,难怪曹家想不通。但法官又适用哪个法律来为曹家维权呢?这就迁涉到民事法律溯及力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不由法官说了算,也并非易事。

(四)民诉法修正,基层审监工作弱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法院受理,致使上级法院申诉案堆积如山,基层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寥寥无几,法官被调整充实到案件多、事务多的庭室,审监庭变成一人庭,只有庭长一个光棍司令,难得接收一个案件,组成合议庭还得到各庭室招兵买马。

(五)随意发回,浪费司法资源。民事案件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几乎要耗尽一年甚至几个年头。当事人如果不服才申请再审,一个再审程序下来至少又要一年时间,当事人多么希望再审法院作出一个公正的了结。但是,对于确有问题的判决,再审法院往往顾及一审或者二审法院的情面,不直接改判而是统统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如此已经精疲力竭的当事人,在得到这个结果后会被打入绝望的境地。凡接触到再审被发回重审的当事人基本都不愿再去到原一审法院参加庭审,如此形成因为当事人不配合,一审法院结不了案,另一方面当事人又不服到处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处于两难的境地。本来当事人就是对一审或者二审法院不信任才申请再审的,现在再审法院又要求当事人回到原审法院去解决问题,其抵触情绪可想而知。有人为此而精神失常,有人产生精神高压,突发心血管病而死者也有之。案件发回加大了原审法院工作压力,反复审反复判,搞得法官不知如何是好,浪费人力财力物力。特别令人费解的是,每次发回理由都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法官可能有责任,而证据不足难道也是原审之过吗?笔者认为这一法条有必要进行修正。

总之,审判监督程序已进行多次完善,但仍然不能完全适应诉讼需要。

法律改良,堵多环节值得考量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而审判监督工作担负着特殊之使命,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关。随着我国审监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再审制度也应日趋完善科学,逐步改变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审判监督程序能否在以下几个方面补充和完善:

一、严格限定受案范围。

有学者说过:“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再审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诉讼程序中,这一事实实际上已表明了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第一位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是必要的。当然,这种牺牲应以不会从根本上危及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为限度。这就是各国民诉制度一方面设置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又从提出的条件、期限等方面对再审严格加以限制的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当事人这种舍近求远、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的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三,发动再审应当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1.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行使上诉权,请求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一审裁判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终极目的。如果允许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则会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审的风险,不但会使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会增加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

2.已经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审。人们将争议的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不仅是希望获得正确的合理裁判,而且也希望获得迅速的最终解决。法院如果不能就诉讼案件作出迅速的、确定的最终裁判,裁判即使是正确合理的,也不符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要求。而且允许无止境地申请再审,即使案件质量能得到进一步提高,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其代价也过于昂贵。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

3.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最具权威的、终局的、不可被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推翻,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的挑战。不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坚定公众对中国司法的信心。

二、法院启动再审限制

民诉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发动再审的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因此笔者主张限制法院主动再审。只有损害国家、集体合法权益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才允许。

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主动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再次,法院过于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发动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裁判已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之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已频频出现,受侵害的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却没有明确。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外人如何救济问题,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中曾试图明确,后来该任务留给了《审监程序司法解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

三、设立申诉担保制度,杜绝恶意诉讼。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有多种情形,一是败诉方认为原审判决不公,其利益未获得保障;二是情势变化,造成自己不利;三是客观原因导致其丧失上诉权利,等等。但也有当事人对原判不服,明知可以上诉,而不上诉,等到一定时间选择申诉。一来可以不交或少交诉讼费用;二来再审后上诉,二审后还可申诉,多些救济渠道;三来可以拖延时间。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规避法律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可设立申诉担保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对执行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补充和完善。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和防止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执行担保是一个成功做法,我们不能照搬照抄,但可以借鉴。

(一)申诉担保是在当事人申诉后,法院立案时段,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证申诉再审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案件审结,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这是申诉担保区别于执行担保和一般担保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三者的基本原理与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具有共同性。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执行担保原则上发生在执行过程中,而担保法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商事活动之中,申诉再审担保发生在当事人申诉后,法院立案时间,法院主动启动和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不宜适用;二是一般担保是向债权人作保,而执行担保是在向作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保,申诉担保是向被申请再审方作保,同时也要和执行担保一样,需经法院审查认可;三是一般担保必须采取合同形式由双方合意达成协议,而执行担保、申诉担保不一定必须用合同形式,法院不作为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即可予以认可。四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但是留置和定金一般不适用申诉担保。五是一般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而申诉担保因法院一方的介入,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期间,保证人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保证,案件审结后如果再审申请人消极不作为,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处理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该种情形担保行为发生在再审案件受理期间,但其法律后果在执行环节中体现。

(二)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诉担保,经被申诉人同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特别在执行环节,效率是其努力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是权利主体,案件一旦进入再审,暂缓执行将对另一方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这里的同意,实际上包括了对担保方式、所提供的担保物、保证人、担保期限的同意。

(三)申诉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需经法院审查认可。这是申诉担保区别一般担保的最本质特征,是再审申请人或第三人为达到成功申诉之目的,按对等原则所必须尽的义务,所以,必须经得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四)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五)申诉担保一旦被再审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接受,该案件将中止执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但还必须注意:(一)申诉担保原则上应经被申请人同意,特殊情况下应由法院决定(二)担保成立后,对担保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当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四、增强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在以下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

1.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方面包括:(1)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2)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或撤消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具体限制于两种情形下才能发生再审;(1)在判决后,又获得被另一方当事人扣留的有决定作用的证据;(2)当事人发现了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证据。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重大原则性错误的。

4.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裁判主体不合法。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合议庭未依法律规定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裁判;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2)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而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3)原审判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五、严格执行诉讼法,不得随意改判、发回。

按照诉权化改造的再审程序赋予了原审案件当事人充分权利,申请再审渠道已经相当畅通,“申诉难”问题已经得到有效缓解。当前,各地法院反映更多的是如何规制“申诉滥”,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目前更重要的是需解决多年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终审不终问题。从调研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民事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暴露出很多问题:一是由于案件被反复再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迟迟得不到最终解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二是多次再审的结果截然相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三是反复再审的案件往往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严重矛盾易激化,做工作难度大,牵扯了人民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既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也浪费了本就相当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是由于可以无限申诉和反复再审,使得有些当事人长期缠诉,使本应作为补救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被普遍采用,还有很多当事人为了逃避缴纳诉讼费及其他原因,在一审判决后并不提出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从而削弱了二审终审制度的作用。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径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

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相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是建立在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有所不同的。刑事诉讼是在已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乃至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能够证明涉嫌罪名得以成立的有效证据。但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对案件证据收集的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在诸如罪与非罪等问题上就会产生和形成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民事诉讼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否认案件某一事实,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当归结和表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么,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恰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运用和采信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要么扩大或缩小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都属认定事实错误。

所以,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径行纠正和改判;如果二审中又收集到新的有效证据,即可综合全案证据,径行作出判决。这并不违背两审终审制度。因为两审终审并不是指对案件证据本身的两审终审,而是对诉的两审终审。所以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审判程序的操作上,均无发回重审之必要。既然民诉法同时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也就说明业已具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可以径行改判的可行性,完全没有必要再留此种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口子。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司法成本应该加以有效珍惜;案件发回重审,踢"皮球"、翻"烧饼",多年形不成一个最终结论也深为当事人所无奈。

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以及那些二审径行纠正则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纠正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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