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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同居关系育子女 抚养问题引纠纷

日期:2015-03-16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网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育子女 抚养问题引纠纷

作者:尹雯

基本案情:

十年前,冯某选择了背井离乡,跟随年长自己十三岁的张某来到北京,过着漫长的同居生活。如今,冯某已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但对方仍不与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无故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冯某无力独立抚养孩子,一气之下拿着孩子出生证明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之日。

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关系,一直没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后又生育一子。因关于抚养三个孩子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议,被告张某开始无故不回家,并对三个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相应抚养义务。原告冯某因没有工作,根本无能力独立抚养三个孩子,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对被告张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孩子抚养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冯某无婚姻关系,并称自己非三个孩子的父亲,要求进行亲子鉴定。
处理情况:

亲子鉴定确认张某系三个子女的亲生父亲。同时,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冯某三个子女抚养费1800元(即每个孩子6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则特殊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冯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其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启示:

由于目前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都是同居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都是以当事人个人意志为转移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非“法定”的,没有法律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容易发生脱节和虚置,也增加了情感伤害的危险性。在本案例中女方为非婚生育,而非婚生育,一般是不能取得生育指标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生育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没有生育指标子女就不能上户口,不能上户口,则这些子女今后的就学、就业或者参军等都成为一个问题,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在现有的婚姻家庭法缺乏规范非婚同居的相关制度,显然这种同居关系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所以,提醒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要认清现实,主动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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