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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一并判决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是否一并判决

作者:柘城县人民法院 贺德威

【案情】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张明均属再婚,双方于2007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6月补领结婚证。被告王张明在婚前已有一成年儿子,婚后二人于2009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自女儿出生后,二人常因对女儿的教育和抚养问题争吵,为双方以前的生活吵闹,致使矛盾加深,感情变淡。双方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王珊珊生活。2011年12月14日,王珊珊起诉到法院,请求与张明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张明表示由于二人分居后,女儿由原告带走之后,自己曾多次去探望孩子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其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

【分歧】

针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判决。

【析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诉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

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这可以看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求的问题进行审理。

据此,本案判决原告王珊珊与被告张明离婚;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其抚养,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经济收入及生活教育环境,认为由原告王珊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从被告的负担能力考虑,本院确认被告张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张明对婚生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王珊珊应予以协助。

【法官感悟】

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问题均是附随于离婚诉讼的从诉,无论原告请求与否,只要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以及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判决离婚,案件宣判之前,原、被告根本无从得知,双方在小孩抚养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不会谈及小孩的探望权问题,更不用说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诸多问题。判决小孩的探望权不会损害直接抚养人的权利,更多地是对探望权这种法定权利的昭示,在离婚诉讼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同时,一并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判决探望权,既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是能动司法在判决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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