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吊臂折断造成的损失是否该赔
作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文艳霞
案情
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起重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8156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
2014年1月14日19时左右,杨某驾驶该起重车在湖北省汉川市某工地作业时,起重车吊臂折断,当地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将吊车挪离现场过程中,起重车发生侧翻,砸坏工地上属案外第三人所有的桩机支撑架两根、变速箱一台、卷扬滚筒一台。原告张某为此支付吊车费1700元,并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协议,赔偿李某配件及维修费用20000元,后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66780元。因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的情形,即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原告称该起重车的吊臂应为车辆的自身组成部分,并非固定的机具设备,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先行赔付给原告3800元。
审判
西工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现已查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66780元,并支付吊车费17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起重车因侧翻砸坏案外第三人的设备,原告已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李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合理有据,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8480元(66780元+1700元=68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后为64680元。被告关于吊臂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6468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关键就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差距悬殊。
原告认为事件造成其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66780元、施救费6500元及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共计8948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则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吊臂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因此仅同意赔偿3800元。
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只要是交通事故造成其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均有义务赔付,但其主张要求赔付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该项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未予支持;对其车辆维修费66780元及吊车费1700元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且认定其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的车辆实际损失68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后为64680元,此数额应系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的免责条款,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中的大部分费用系吊臂折断发生的费用,不应赔偿,但原告车辆为特种车辆,吊臂为车辆本身固有的物件,并非合同约定的车辆在举升物体中造成机动车辆的损失,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最终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为双方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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