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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广告打断剧情完整性应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告打断剧情完整性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风卫 徐云红

[案情]

原告赵女士在被告某市有线电视台网点办理了有线电视收视手续,并支付了初装费及全年的有线电视维护费后,赵女士成为该电视台的合法用户。之后原告在收看电视节目期间时,发现有线电视台在正常播放电视节目过程中,多次插播广告,甚至一集电视剧中多达五六次,严重影响了其所收看节目剧情的完整性。在原告多次和电视台联系反映情况,并亲自到电视台协商解决问题,电视台置之不理,继续频繁插播广告。无奈之下,赵女士将电视台告上法庭,要求电视台向其依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交涉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50元、通讯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以及电视维护费240元。

[审理]

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视台的行为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赵女士的正常收视权,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视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的责任形式。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对侵权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赵女士办理完有线电视收看手续后,就依法享有收看被告电视台节目的权利,即享有收视权。电视台在播放电视节目的过程中多次插播广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收看电视节目剧情的完整性和收视效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收视权。因此,电视台多次插播广告的行为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上来看,应属于加害行为;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属于损害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害是因为解决被告随意插播广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二者有因果关系;电视台明知其行为侵害了赵女士的正常收视权,但为了营利而漠视赵女士的利益,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电视台的行为构成侵犯了赵女士的正常收视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视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众所周知,有线电视的收视是要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用的,该笔收费的法律依据则是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台双方所签订的收视合同。依据该合同,用户不仅要向电视台交纳一定的初装费,同时还应定期向电视台交纳有线电视维护费,而电视台则要运用自己的电视设备和技术向用户提供相应的电视节目,并要保证其不受干扰地正常收视。由此可知,该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双务合同,即用户有向电视台交纳收视维护费的义务,而电视台则有保证用户正常收视的义务。但是,从义务和权利相对性的角度来讲,一方的义务也同时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电视台有向用户收费的权利,而用户则有收看电视台节目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讲的“收视权”。

由上可知,“收视权”产生的前提是用户和电视台之间所签订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合同,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就是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用户的“收视权”和电视台的收费权)和合同义务(用户的交费义务和电视台保证用户不受干扰收视的义务)。其中的“收视权”仅仅是收看电视的合同权利,而非侵权之债中所指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对债的分类,债的种类包括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法律理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所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而用户所谓的“收视权”属于相对权利,其义务主体仅仅是电视台,而非所有法律主体,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对象,况且该权利是由双方合同所产生出来的。因此,我们不能把“收视权”纳入到侵权对象的范围,用户和电视台之间的债应当属于合同之债。

因为侵权行为总是与损害后果相联系的,所以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虽然被告多次插播广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收视效果及节目完整性,但其属于合同义务履行上的瑕疵,并没有因此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任何损害后果。至于原告与被告因多次联系及最终诉至法院的行为,都是为了解决被告违约而采取的措施,是因被告违约所衍生出来的,并非违约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原告所支出的通信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却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并非直接经济损失,而是间接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的法律救济,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纳入“其他损失”的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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