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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赵钟 范小红

一、问题的提出。《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9月1日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因国务院于1994年8月13日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条例》施行之日被废止,这就意味着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仍然实行限额赔偿,但标准由原来的4万元提高到15万元。《条例》的颁布实施和赔付限额标准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铁路法院在处理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面临的尴尬和背负的压力,但由于《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限额赔偿15万元”的规定只适用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尽明确。据铁道部相关部门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5年间,全国铁路发生旅客伤亡事件120547件,伤亡127539人,其中死亡69人、重伤1086人、轻伤126384人;旅客伤亡事件中,因火车相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76件,因非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20371件。从统计数据看,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数量远远大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过去,不管是事故原因还是非事故原因,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同一赔偿标准,现在随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退出历史舞台,如何处理好大量的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又成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导致的事故。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是指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直接发生正面、侧面碰刮、撞击。这里所指的“行人”是指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停留的自然人(包括有关铁路作业人员)。“其他障碍物”,是指侵入铁路限界及线路,并影响铁路行车的动态及静态物体。另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很显然,条例在明确规定“事故”范围后,在此之外产生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统称为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具体说来,有以下情形:(1)旅客从列车上坠落。由于坠车的后果非死即重伤,此种情形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难度和社会影响非常大。此种情形还应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旅客自杀寻死跳车;二是旅客出现臆想精神状态,为了摆脱“被盗”、“被抢”、“被杀”、“被跟踪”而“自救”跳车;三是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查不出原因的坠车。(2)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在车厢内受到损害。但此类情形旅客受伤程度除个别情况外一般都不太大。主要原因是车门挤伤、行李砸伤、铁路员工工作中致旅客受伤、车外飞入物打伤、车体设施致伤、地滑摔伤、人挤摔伤、车体变速摔伤、私开车门、车窗致伤等。(3)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因拥挤坠车、踩踏受伤。(4)旅客进入车站、站台后被车上抛撒物砸伤;在乘电梯或上下站台过程中致伤等。(5)因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被第三人打伤、致死;(6)、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突发急病,因铁路部门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造成旅客病情加重、死亡的情形。

二、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案件对铁路企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两条法律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铁路运输工具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且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亦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铁路虽属高速作业的危险行业,但其危险性只对车下和线路旁的人们具有危险性,而对于封闭较好的车内旅客来说并不存在高速作业而引发的风险,况且铁路部门属国家公益部门,如果对其课以严格责任的话,会加重其负担,影响其发展,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有在具有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铁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造成的高度危险有关,或者由于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造成。二是在旅客运输中,由于列车的流动性和人员、环境的复杂性,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安全予以特别保护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更加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三是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四是国外许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

三、非事故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限额赔偿。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由铁道部发布的《规定》已被废止,因而对旅客人身伤亡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当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尚无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则此类案件的赔偿应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在具体处理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旅客伤亡,主要是指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在实践中,单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相对较少,大量的旅客人身损害中铁路运输企业并非直接责任人。虽然《条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也可适用限额赔偿,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比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更有适用限额赔偿的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中不考察责任方是否具有过错,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无限责任。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法律一方面采取较民法一般归责原则更为严格之归责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此项较为严格之责任,又允许其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受害人在无需承担对责任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其获得的赔偿责任范围受到了限制。设立限额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担,也是立法对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的一种利益补偿。  

(2)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铁路限额赔偿制度。我国原有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200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条例》第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是在立法上明确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限额赔偿的法律依据。

(3)铁路自身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国外比较成熟的、完全依据现代化经营机制运作的铁路公司相比,我国的铁路企业的发展相对落后。传统的铁路企业繁荣于计划经济年代,建立起一套高、大、全的经营模式,进入市场后,面临设备更新慢、人员包袱重、资金缺口大、市场观念差等诸多瓶颈问题。且因为铁路运输关系国计民生,完全受国家调控,无论是货运价格、客运价格均由政府统一定价,企业自由度差。以上的一些现状,早就使“铁老大”丧失了当年的威风,但一些当事人心中仍存有“铁路有钱,出这点算什么”的想法,于是乎狮子大开口。我国的铁路企业本来就处于一个发展的关键阶段,这类纠纷又占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多数,如果不适用限额赔偿,让其承受过重的责任,则对铁路自身健康发展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均会造成不利影响。

(4)司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司法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加以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这既是世界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已在我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会使得法律在个案中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弱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由此产生大量不服从判决的现象,增加整个社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不利于树立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同案异判’的范围越大,程度越广,标志着一个社会在越大程度上远离宪政思想的实质要求”。人民法院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应当对都具有铁路旅客身份的受害人按照同一标准确定铁路企业的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如果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高于15万元,就会造成对责任事故的惩罚低于非责任事故的惩罚,从而对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处理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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