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申晓丽 窦平安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实施,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赔偿案件提供了宝贵依据,也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国家赔偿法》条文毕竟有限,而每一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仍不能彻底解决。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国家赔偿》仅规定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并规定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和期限,但就基层法院受理、审查国家赔偿案件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查刑事赔偿案件方面,均未对审理组织和程序作出规定,致基层法院受理、审查赔偿案件时法律依据不足。二、《国家赔偿法》对案件管辖和回避问题未作规定,不利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中,第八条虽然对审判人员的回避作了规定,但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组织的,未就人民法院的回避问题予以规定。
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为例,2010—2012年,该院共受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3件,其中2件为违法保全赔偿,1件为错误执行赔偿,由行政审判庭与有关人员组成理赔工作小组,开展审查、受理等工作,最终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均决定不予赔偿。当事人不服,已向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卫东区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这样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可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在实践中,不少问题在转化为国家赔偿案件之前,申请人往往已就相关问题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反映过,这类案件往往是在信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后形成的。在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多数是不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客观上并没有对从实质上解决问题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窦平安、申晓丽建议:《国家赔偿法》或司法解释一是增加关于基层法院受理、审理赔偿案件的组织和程序的规定,使基层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有法可依;二是在对案件管辖和人民法院回避问题上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案件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将有利于使国家赔偿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审理,使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得到更加及时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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