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进行确定的意见陈述(案例)
对JS公司Z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以及方法的意见
意见陈述当事人:JS公司。
对方当事人:ZY公司。
一、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内容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1918万是可调价。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鉴定原则。
【招标文件】(由ZY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发出)。
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序号11明确:工程计价方式为“工料单价法”。
第二章《合同条款、合同文件格式》“专用条款”第11.1条第(2)项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除暂定价及甲供材料单价外),工程数量由发包人和其委托人审核后作为付款依据。2、只有发包人指令和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才能产生造价变更。施工期间如有设计变更,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变更工程的单价时,按照投标承诺的计价方法计算变更价款;若该变更内容仅为材料更换,只能进行材料差价的调整。3、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可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章《工程量清单》明确:“本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系本招标人估算的,作为投标报价的基础;付款时由承包人计量,招标人或其委托人核准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
【实物工程量清单】(由ZY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估算后向投标人发出)。
JS公司对上述招标文件内容以及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本案中,根据ZY公司的招标文件,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料单价法,因此,JS公司针对投标文件的报价不是固定价格,不存在工程投标报价在什么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问题。
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本案中,1、根据招标文件内容,工程价款明确为可调价合同,即工程量按实结算,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2、招标文件并未将投标价列为在什么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故投标价不是固定价。
③根据招标文件,工程计价原则应当为工程量按实调整,即“工程数量由发包人和其委托人审核后作为付款依据”,而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
【投标文件】(由JS公司向招标人发出)。
《无锡市鹏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鹏程大厦工程投标报价编制说明》:1、工程量:甲方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2、套用定额: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以及有关文件规定。3、实物工程量清单中不包括机械挖土方、运土方、回填土方、桩基、桩机机械等工程量。4、报价造价中材料全部按定额预算价报价(未结材差)。5、门窗、不锈钢栏杆按独立费报价。6、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
【中标通知书】(由ZY公司向JS公司发出)。
【合同条件】(由ZY公司与JS公司签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2)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①按中标价加不包含在合同价中的材料差价,材料差价按签证价调整;②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③有关政策性调整;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实算纳入工程总结算;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JS公司对上述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条件以及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①招标是受要约人的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ZY公司向J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是同意JS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要约的表示。再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JS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均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以及确定鉴定原则的依据。
②《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由此,我国法律规定了投标人在工程投标时,其投标文件仅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内容和条件作出响应。本案中,首先,JS公司在投标时对招标文件关于合同价款性质作出响应,即接受合同为可调价合同;第二,JS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估算实物工程量清单作出响应,即作出的投标保价只能限于工程量清单所列出的分部分项工程所估算的工程量进行投标报价,其中的单价可以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
③《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第二款由规定:“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本案中,JS公司在投标时所作出的投标报价是依据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因此,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应当以上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对JS公司提交的结算进行鉴定,同时,也对JS公司的投标报价所依据的定额是否正确进行审核。总之,在中标单价不变的前提下,上述定额均为本次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④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3条:“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第4.0.4条:“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规范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一批)》第23条:“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理解为固定单价,而不固定总价法。请问合同价如何定?若投标人已知工程量计算错误、漏项或设计变更,如何调整?答: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计价方法,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是签定合同价的方式,这是两个范畴的概念。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签定合同价。根据建设部令第107号的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的计价方法有工料单价法和综合单价法,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实行招投标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合同价方式有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若投标人发现清单中工程量计算错误、漏项或设计变更,可按《计价规范》4.0.9条规定或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因双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JS公司根据ZY公司提供的实物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所进行的投标报价,该报价为综合单价。以该综合单价与工程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再结合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调整工程价款的办法得出工程造价,是唯一可以作为确定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依据。
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8条:“投标报价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拟定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应按企业定额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消耗量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第4.0.9条:“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因JS公司在投标报价时的报价基础是按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估算实物工程量清单,如发生实物工程量清单漏项情形时,应当按照JS公司投标时所依据的定额另行计算工程造价。对此,与招标投标文件内容以及合同约定一致的是,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⑥基于投标文件说明的投标报价所不包含的范围,包括未结材差;基于投标报价时的报价基础是按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估算实物工程量清单以及实物工程量清单的漏项;基于投标报价系综合单价;基于合同已经就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基于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故投标报价1918万元不是固定价。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投标文件】(由JS公司向招标人发出)。
本工程预算价为17390092元,给排水预算为808593元,电气预算价为1238097元,暖通预算价为200149元,合计19636931元,优惠让利456931元。
【合同条件】(由ZY公司与JS公司签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②承包方向业主(发包方)工程造价让利为:土建按定额基价让利6%,凡超出预算定额基价以外的材料差价部分,承包方不再向发包方让利。水电、消防、暖通工程造价按信息价及预算定额执行,在确保主材质量的前提下让利为10%。”
JS公司对上述合同条件以及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在招投标发出中标通知后,发包方利用有利地位要求中标方在中标造价的基础上再让利降低造价,因此造成中标造价与标后签订合同造价如不一致的,以中标造价为准[见朱树英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在实务中适用《建筑法》的建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本案中,JS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让利456931元,对此,ZY公司已经向J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然而,在合同中约定的让利导致了合同造价与中标造价不一致。据此,本次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让利应当投标文件确定的让利为依据。
三、关于钢筋等数量,应按签署的审定数计算。
2007年1月19日,ZY公司与JS公司已经对钢筋等数量进行了确认。
【合同条件】(由ZY公司与JS公司签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2)项约定:“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实算纳入工程总结算;”
JS公司对上述确认书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法律不禁止双方对钢筋数量另行予以确定的行为,故上述确认书在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情形下,能够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
四、关于JS公司对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确定的意见。
1、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应对工程量按实结算。
重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ZY公司的招标文件与JS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以及计价方法有着明确的约定。具体为,标准: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计价方式: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数量由发包人和其委托人审核后作为付款依据。”2、《招标文件》第五章:“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系本招标人估算的,作为投标报价的基础;付款时由承包人计量,招标人或其委托人核准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
《投标文件》编制说明:1、工程量:由甲方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6、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2)项:“①按中标价加不包含在合同价中的材料差价,材料差价按签证价调整;②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③有关政策性调整;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实算纳入工程总结算;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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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依据 法律、规范依据 法律、规范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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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工程造价应遵循的鉴定原则
1、无论是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还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量的确定应当依据工程定额、竣工图纸、签证、变更指令、会议纪要等按实计算的原则进行。
2、在工程量按实计算的前提下,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可以按照投标文件进行。涉及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的内容,因承包人在投标时仅按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估算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依照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按实计算。
3、涉及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以及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涉及材差,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
4、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让利约定因背离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故让利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让利计算工程造价。
2、关于本案工程经招标投标,其意义在于体现了投标人的让利、招标人对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施工实力的认可以及对招标人对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表示的工程计价方式的认可,包括投标人采用的定额计价标准。
五、关于JS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天数司法鉴定涉及的鉴定原则确定的意见。
【证据10-13】(见JS公司的举证意见)。
【证据17-25】(见JS公司的举证意见)。
【证据1-14】(见JS公司在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意见)。
JS公司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以及对工期顺延天数司法鉴定的原则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该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又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在本次工期顺延天数鉴定中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根据施工其间形成的证据材料合理确定工期顺延天数。
六、关于JS公司提出的窝工及机械台班费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涉及的鉴定原则确定问题。
【证据10-13】(见JS公司的举证意见)。
【证据17-25】(见JS公司的举证意见)。
【证据1-14】(见JS公司在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意见)。
JS公司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以及对窝工及机械台班费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则确定所产生影响的意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是JS公司提出本次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凡承发包双方对停工、窝工及机械台班费的计算有争议,如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单位的,可由监理单位提供依据确定;无监理单位的,可委托造价审定单位根据工程量大小、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确定合理的施工人数和机械台班数量[见朱树英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在实务中适用《建筑法》的建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本案中,JS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0-13、17-25、1-14均由ZY公司签收以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据此,本次窝工及机械台班费等损失的司法鉴定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根据施工其间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并得出科学的、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
上述意见供合议庭确定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工期顺延鉴定、窝工等损失鉴定原则时参考。也供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时参考。
此呈
×××市中级人民法院
JS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日期:2010年2月10日
附:本意见副本一份,请转受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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