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重复起诉
作者:吴薇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化工厂新建一条污水排放渠,该水渠与村民张某的基本农田相隔不足1米,排放出的污水导致张某承包的农田全部被污染,农作物绝产。张某多次找到化工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最终以财产损害为由将化工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耕地的农业种植原貌;2、赔偿原告2008年的收益损失8218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是其合法所有,原告耕种的土地与化工厂相邻,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的规定予以处理,最终判决化工厂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300元,并责令化工厂停止侵害、填平水沟、恢复土地原貌。
原审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几天后,张又就同一被告、同一块土地、同一案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将土地恢复原貌,导致张的土地在2009年无法耕种的事实。此次起诉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法定义务或承担原告自行恢复土地原貌的相应费用;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造成该块土地2009年的耕种损失。
二、评析意见:
1、对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再次起诉时,法院能否作为新诉受理。
本案中,张某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侵权之诉;侵权损害事实也相同,都是被告排放污水直接冲淹原告种植的庄稼,造成庄稼绝产的损害事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也相同,并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法院不能重复受理,即民事诉讼中通常所称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原告张某再次起诉时提到如果被告不能恢复土地原貌,原告可以自行恢复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该项请求表面类似于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其根本目的还是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只不过是变换了履行方式。由于张某在前案中已向法院就“停止侵害、填平水沟、恢复土地原貌”的判决内容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且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所以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代为履行义务”的规定,采用委托某单位或直接委托申请执行人来恢复土地原貌,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的执行措施来解决,所以对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2、法院生效判决没有履行完毕时,持续存在的损失能否另行起诉。
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耕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作为新案受理。本案中,被告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都未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使得原告的耕种损失进一步扩大到2009年。这种扩大的损失仍然是由前诉中同一个侵权行为的延续状态所造成,对于执行阶段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执行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对原告给与一定补偿。依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所以其计算期限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为止,其补偿的损失应为由于迟延履行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不利益。这种的“不利益”既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较少,也包括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需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应计算到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时止,损失的内容应包括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其义务履行完毕时该块土地原本可以获得的耕种收益。新诉中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土地的耕种损失,可以被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所涵盖,所以该请求不能作为一个新诉受理,否则的话,原告将会在诉讼中得到双倍的补偿,这也民事诉讼损失弥补的原则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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