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问题研究
作者:杨颖
目前,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规定的还比较粗糙,笔者分析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在现有法律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我国法律中涉及协议管辖存在的问题
1、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审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是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的,各地的划分标准也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单独制定的,地域间差距很大。但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如签订长期买卖的一揽子协议)不能预料标的额一共有多少,也不知道应当属于哪一级法院主管。因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往往不能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而无效。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将协议否定,因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对法院内部的级别划分规定不够熟悉而约定错误,法院应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想要在某地相关法院起诉、应诉的意愿,例如,协议约定某地区基层法院审理,但标的额应属上一级法院管辖,当事人也愿意到约定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起诉的,该中级法院应当受理,承认约定有效。这样灵活变通的方式可以保护很多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
2、关于对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界定不够周延。协议管辖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能跨越管辖争议这一环节,达到方便快捷诉讼的目的,所以协议的法院应当明确没有争议。但原、被告所在地这一规定所指法院在合同订立时是不能明确下来的,这种可变性容易导致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而争先立案的现象。这一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目前我们的做法普遍是承认直接约定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含糊不清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应当作限定性理解,即只有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符合收案条件的法院唯一时我们认定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按照约定不清而无效处理。
3、关于对《民诉意见》第24条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无效的理解。如同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2所反映出的问题,该条文所指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五类法院中的两类法院;另一种理解是在上述范围内任何两个明确的法院,可能这两个法院分属不同的联系点,也可能都属于一个联系点。又例如合同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达两个以上,住所地也为两个以上,当事人约定了多个原告所在地或多个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不同的理解会决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无。这一问题同案例2类似,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有利于管辖争议的减少。我们应本着协议管辖要明确唯一的原则来理解立法的本意。
4、关于《民诉法》第25条中五类法院范围问题。管辖协议可选择的这五类法院范围太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就是法定的管辖地,只有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是增加的协议范围,而这几个地点因联系密切而重合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实际上可选择的范围很小,难以满足协议双方的需求,体现不出协议管辖的方便、灵活性特点。这一点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改革。
5、关于协议管辖的表现形式。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而且民诉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说明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应当是明示的协议管辖,但从第38条中我们又推断出其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就是说,如果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也默认为有权管辖。这一规定显然与36条相矛盾,这也给一些法院执法不严、争夺案件创造了条件。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与当事人相勾结,抢先受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如果被诉方不了解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当然的管辖此案,这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目前最起码的补救措施是: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法院在给被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同时应书面告知其受诉的后果和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另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订立的形式已经顺应经济发展的灵活多样性特点,而属于合同条款之一的协议管辖内容却还拘泥于书面形式,这一要求显已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如现在社会中大量出现的网络合同,对于相关协议点击“同意”即表示接受,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还有以视听资料为形式的协议约定也不应以“非书面”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此问题也需要新的法律规定来规范。
二、完善我国国内管辖协议制度之构想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目前协议管辖制度上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条件,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的协议管辖制度进行完善:
1、协议管辖只能选择案件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但初审法院的选择不应完全受级别管辖限制。笔者设计的模式是当事人在案件标的额不高于中级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可以任意选择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级别管辖标准是法院内部掌握的,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制定出来,当事人对于各地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未必会清楚,容易约定错误,我们不能要求公民承担太多的法律义务和风险;第二,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也是对该法院的共同信任,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三,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单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这一规定本身就不够科学,小额案件也可能很复杂,审理起来难度很大,不适合基层法院审理;高额案件也许法律关系很简单,易于审理,不必一定要高级别法院审理。在法定管辖中不适宜以案件难易程度划分管辖,但在协议管辖中则可以适当放开以弥补刚性条款的不足。
2、应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法院的唯一性。约定的唯一性并不表示只能约定一家法院,当事人可以约定多家法院,但必须有先后顺序,当第一顺序法院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才能选择第二顺序法院,而不能并列同时选择。
3、协议管辖可选择的实际联系地范围应当适当放宽。我们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协议的规定,将联系地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4、协议管辖案件不应仅限于一般合同,范围应有所扩大。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将协议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考虑到一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可以将范围扩大到除《民诉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
5、就合同的形式来说,协议管辖不应限于书面形式。我们对于协议明示的方式可以规定除书面以外还包括视听资料、行业惯例、当事人通常遵守的惯例等一切有据可查的方式,单纯的口头协议是不予支持的。规定明示协议的同时我们也应规定默示协议管辖。首先应废除与默示协议管辖相矛盾的《民诉法》第36条,再规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将被告在答辩期间不主张管辖异议的后果书面通知被告,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接受该法院管辖,如被告应诉答辩,则视为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但原告选择法院还是应当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的,这样避免了原、被告恶意规避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将案件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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