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级别管辖有异议怎么办
作者: 石海朝
【点评话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然而,1995年7月3日最高法院给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回函——《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上诉。那么,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结果到底能不能上诉呢?
【独家观点】
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异议规定得比较粗糙,导致最高法院不得不进行解释,但是释法的时候表述又不够严谨,使最高法院的回函与民事诉讼法产生了矛盾,呼吁立法机关予以重视。
【法律较真】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无论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该用裁定的方式来处理。但是最高法院给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回函中却规定,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法院只是告知但不作裁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只有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时才能提出上诉。回函中要求只告知不裁定的处理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对告知结果不满时不能上诉。
最高法院给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回函并非没有道理,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法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法院通过回函解释可以减少一些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审限的机会。
但是,该回函在法律位阶上大大低于民事诉讼法,形式上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而且其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限缩性解释难免使人产生是否合宪和符合立法法的疑问。更何况该回函内容并不为大众所知,甚至很多专业法律人士也不知道这一回函的具体内容,有的法院还曾经就级别管辖异议出具了裁定书。所以当法院以告知的方式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后,有些当事人很是不解,坚持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具裁定书,以保证其上诉权,甚至在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承办法官支持的情况下,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提出回避申请,从而影响了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上述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规定得比较粗糙,结果最高法院不得不进一步释法,而最高法院在释法的时候表述又不够严谨,导致最高法院回函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矛盾,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就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进行上诉,但这只是一种国家强制力量在起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方式的正当性,所以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考虑到这一点,最高法院在释法的时候能够更加严谨些,以保持法制的统一,消除当事人对于程序正义的怀疑。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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