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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专家解读新婚姻法第一部司法解释

日期:2015-02-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参加了最高法院为制定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召开的研讨会,她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婚姻法框架内往最好方向做了最大努力。既没有越权解释,秉承了立法原意;又在不违背法律原意的基础上尽可能做了好的努力,这在很多条文中都能体现出来。这种努力甚至让我感到它可能弥补现行婚姻法的不足。法律很概括,给出的空间比较大,可以有多种解释,这就看解释者的把握能力以及倾向。司法解释很有学问,这部司法解释采用了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以及适当的扩张或缩小解释,我觉得做得很好。一个月前讨论时争论得很激烈,现在看来吸收了不少我们的意见。”

婚姻法从未出现“包二奶”“包二奶”并不就是重婚

对于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包二奶”是不是重婚问题,马忆南解释说,新婚姻法通篇没有出现过一回“包二奶”或者“包二爷”字样,“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次司法解释梳理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要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本来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同居应当限定有“共同居所”。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共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是不能要求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否则太严格了会导致一些同居者“漏网”,法律打击面太小,老百姓可能不同意。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共同居所,也可能在一方家里。

马忆南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概念的界定非常重要,它划清了两个界限:与重婚的界限;与通奸的界限。好多老百姓误以为有老婆的人与别的女人同居就是重婚,其实这两个不同概念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包二奶”情况很复杂,有的情况下构成重婚,有的情况下只是非法同居。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马忆南认为,重婚一定要缩小打击面,不能对所有的“包二奶”都予以刑罚打击。

婚姻法并不禁止婚外恋,法律的手不要伸得太长

通奸只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上没有什么后果。婚姻法上没有通奸或者婚外恋的概念。法律并不调整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法律并不禁止通奸,那是道德调整的范围。马忆南说,我们应该清理一下观念,法律的手不能伸得太长。法律意识的增强是件好事,人们景仰法律,但不能迷信法律。对法律的过分迷信将导致法律万能论,从而忽略其他更恰当的社会控制力量的替代作用和价值,比如道德。最后导致的是法律滥化、丧失权威性。人们总是希望用法律来创造社会秩序,而结果是我们可能创造的只是法律条文而非社会秩序。作为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者,一定要在民众的情绪冲撞下保持清醒: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人类私生活领域,法律不可取代道德的作用。如果道德的东西非让法律来取代,管的效果肯定不如道德好。道德是通过说教和舆论来实现控制的,法律是以强制力做后盾的,就是要强行让你这样做或者不让你这样做,不管你内心是否服气。法律管得太多的时候,人们就会丧失很多个人自由,不自由的社会是一个很不宽松的社会,会产生很多问题。对通奸、第三者插足法律为什么不管?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通奸、第三者插足是不道德的”,这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能否上升为法律,要看它是否是全社会公认的一种具有社会支撑效果的公共道德准则,立法者应该非常苛刻地去选择、清理。对通奸进行惩罚恐怕并不是全社会共同的道德认知,非要上升为法律,就成为立法中的道德霸权主义了,法律只是实现了部分人群的话语霸权,对很大一部分不认同而又不能不遵守的人来讲就是不公平的。

证据法应该否定捉奸取证尊重隐私权并非鼓励“包二奶”

为了离婚,为了过错赔偿能得到支持,不少人选择了“捉奸取证”。一位妻子带着一帮人,半夜时分突然回家,打开门拍下丈夫与第三者的裸体照片。目前很多法官对这样的“捉奸取证”是采信的,他会据此判决离婚并要求丈夫向妻子支付过错赔偿金。但是马忆南表示,即便是在自己家捉到奸情取到证据,她认为法官也不应该鼓励和采信。所有“包二奶”的人恐怕都不会明目张胆地举行婚礼,不捉奸你又让她用什么方式取证?但是不能因为证据收集困难就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而加重对过错者的打击。

很多法律条文都是无奈中的痛苦抉择,保护这个群体的权利可能会损害另一个群体的权利。比如夫妻一方享有对配偶的身份权利,但另一方同时也有隐私权和自主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当私生活的隐私权与配偶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就要考虑哪种权利位阶更高、更需要保护?马忆南认为,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这并非鼓励“包二奶”。哪种权利退让,是根据社会可能付出的代价作出的取舍。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来看,最基本的人权是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文明社会的基石。你破坏了它,你要付出的社会成本就会很高。

证据法正在制定之中。马忆南说,如果证据法能够否认这种“捉奸”取得的证据,社会就不会形成捉奸风气。

首部婚姻法司法解释还有什么问题没解释到

最高法院表示,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经验,短期内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急需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

马忆南教授认为,新婚姻法还有很多方面需要给出司法解释,比如夫妻财产关系,这里面的问题很多。新婚姻法列举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很小,需要司法解释回答很多问题:如知识产权收益算夫妻共同财产,仅是指已经取得的收益,还是也包括可期待收益?可期待收益如何评估、分割?这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都成了问题。包括在已经出台的这部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概念:比如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处理共同财产,什么叫“日常生活需要”?这部司法解释未涉及性暴力问题,强迫性行为是否算家庭暴力?由于我们不承认婚内强奸,那么遭到配偶强迫性行为的人是不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它是不是家庭暴力?如果现实中真有这样一个案子起诉到法院,法官就是拿着这部司法解释也难处理,怎么判都麻烦:判赔,似乎没有法律依据;不判赔,似乎又缺乏妥当性。

新婚姻法只有51条,而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就有600多条。51个条款是不可能达到精密程度的,因而我们只能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马忆南说,如果我们在立法时就很完善严密的话,可能就不会指望最高法院出台一部又一部的司法解释了。

殴打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暴力

新婚姻法多次提到“家庭暴力”,但概念很模糊。司法解释做了一个界定,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

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最高法院考虑到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对此很严谨,回避了心理暴力等问题,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经常性、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暴力,但却构成虐待。

“夫妻忠实”条款不可诉

新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是新婚姻法的宪法类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这一点专业人士都知道。司法解释想提醒老百姓,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但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扩大了事实婚姻的范围

司法解释扩大了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范围,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都承认,很宽松,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很苛刻,凡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是事实婚姻;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也限定好几个阶段,区分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中国有很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这样的民情下对事实婚姻太严厉,法律对老百姓的保护是不周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既有的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不认定为事实婚姻,就不能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来分割财产;而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这对于事实婚姻中的弱者一方损失太大了。而且他们的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歧视。事实婚姻本身就是以夫妻身份生活,而且已经持续了若干年,如果一概否定他们婚姻的合法性,这是非常残忍的。如何判断一部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就要看是否保护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善法一定是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它表现出对老百姓私生活的尊重,体现了立法的“宽容、理解、理性”的人文关怀。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婚姻无效不可调解

宣告无效婚姻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当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只要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如重婚等)就要被判决无效,这是不可商量的,不让双方调解,法院说了算。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是不可上诉的,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这在外国也是一样的。但是无效婚姻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是可以调解的,这是私人权利。

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申请撤销

对于胁迫,德国法解释为“恐吓和威胁”,我们解释为“威胁和强迫”比较准确。对于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请求撤销的时间为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这是一个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是一年。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并不是当然无效,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于存在既可由法院又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双轨制”,这样的规定是很细致的,以避免留下后遗症。

同居双方财产按共同共有对待

这是一个飞跃。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按民法上的一般共有处理。民法上的共有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一种是共同共有。按照按份共有,弱势一方的份额肯定少,而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平等共有。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确定为共同共有,即在财产问题上将双方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这是一个非常“善”的规定。

合法配偶允许参与因重婚所致婚姻无效案件的财产审理

虽然本诉是确认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之诉,但是它可能会涉及合法配偶的财产问题。比如有的丈夫把房产等赠与“二奶”,合法配偶出庭就有机会提出“我丈夫处理的什么什么财产应该是我的”。过去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

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实际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是那么密切,日常事务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相互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时代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重要的财产事务的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如果是单方擅自做出的决定,另一方可以否认。但是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很重要,在婚姻权利与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释做出权衡,隐含的意思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这样的规定是与国际接轨的。

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

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承担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发生纠纷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负担。

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

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不符合物权法的原理。新规定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高中以下在校生

根据1993年的司法解释,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还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现在缩小为高中以下在校生,也就是说,对于上大学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对于虽然成年但心理还不成熟的中国大学生来说是一个很残酷的现实,但必须接受这个现实,学会自立。当然也希望社会创造条件,设立助学贷款、奖学金,提供更多的勤工俭学的机会等。不过问题可能只会发生在少数离异家庭,预计大多数父母会一如既往地供孩子上大学。

法院不能因为提起离婚者有过错就判决不准离婚

这对老百姓是需要解释的。离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就是夫妻感情破裂。新婚姻法列举了最典型的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这些情形只是证明婚姻确实破裂的证据,而不是判断应不应离婚的标准或条件。现在很多基层法院对于由有过错方提出的离婚,以为判离就是“便宜了坏人”,我就耗你6个月,让你“二进宫”。司法解释强调我们的离婚法是无过错离婚法,是破裂主义,准离不准离不具有道德评价和批判的功能,离婚不是对过错一方的惩罚,也不是对无过错一方的奖赏。至于过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惩罚,不准用不准离婚来“惩罚”。

军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判决离婚

新婚姻法规定,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要经过军人同意,但是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将重大过错定义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恶习等几种情形。

强制执行探望权不能强制执行孩子

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孩子或者一方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法院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恢复行使探望权;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只能采用对拒不让另一方探望孩子的有关个人和单位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离婚时另一方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新婚姻法规定,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定义为“依靠个人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离婚后没有住处”。

这条虽体现对弱者关怀,但适用对象范围太窄,须特别困难的人才能享受到帮助。中国目前没有离异夫妻扶养费的给付制度,这种生活困难帮助费又是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只能解决离婚时的暂时困难,这对弱者的救济还是很不够的。

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肯定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的案子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家庭暴力、虐待等除外,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就很虚伪。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仍然会有麻烦。外国法将不同的精神损害情况分类列出计算公式,能计算出精确的数额,但是我们只是大概齐有个幅度。虽然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我们进步很快,与日本、台湾比起来已经不差,但与西方法律比,还有差距。

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司法解释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因为有的国家子女也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比如第三者或者“二奶”。

有学者提出,由于一方有过错,离不离婚实际已经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就是不要求离婚或没离成婚,也应该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害,一方面是对有过错者的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无过错者所受伤害的“填补”。现行婚姻法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另外,有些夫妻实行分产制,赔偿就不再是把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不离婚的过错赔偿也是有必要的。

法官书面告知过错赔偿权利义务

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有关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司法解释这条规定强化了法官的责任,确保打离婚官司的人都知道自己有向过错方提起赔偿的权利。

离婚后还可以再次请求分割财产

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对方有隐匿财产等侵权行为之次日起计算。给出两年调查取证的时间,对弱者很有好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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