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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心证分析

日期:2015-02-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络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心证分析

『案情』

200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0万元的“欠条”,未署明还期。7月3日,原告手持 “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6月22日当日发生。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坚持这一诉称。被告辩称:欠条系“空打”,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常对其哭诉债主逼债,心软之下写下欠条,以帮助原告应付一下债主 (因为被告是当地有名的女款)。

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申请下,法庭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称,承认6月22日当日确实未借款给被告,但系2003年中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共计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尚欠10万,故在今年6月22日写下欠条。原告对其新的诉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也未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争议』

审理中,围绕原告改变诉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影响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欠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论原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欠据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给原告出具欠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款,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仅有反驳,没有证据,该案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必须依法办案,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先后有两次诉称,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主张),但其证据都是同一张欠条。 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欠款的定案依据。总之,本案现在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

『评析』

笔者基本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

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04年6月22日确实未借给被告10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自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2、原告及其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当日未借款”的辩称,并改变了关于事实主张的诉称。详细解释说是一年前分三次从银行取款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今年6月22日打下 “欠条”。此时,原告即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的情况下,两次陈述,以何为准?原告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比如调取银行的取款手续,当然银行的取款手续不必然反映出借款的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3、原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1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楚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台高筑,何以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 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错综复杂,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 ,但并不能机械的以“欠条”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被告关于“空打”欠条的辩称下作了重大事实陈述的变更,且解释得那么详细,由原告负担为此举证的义务自然应当。欠条在此成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应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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