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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无效的纠纷案评析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合同无效的纠纷案评析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被告系个体建筑工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02年9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图纸和原材料,被告承建原告的五层临街住宅楼房,工程造价3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按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一层前墙一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受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的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下沉变形,殃及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造成砌体严重破裂,失去承载能力,整个房屋成为全危房。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操作时违规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被告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力打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小了砌体断面面积,降低了其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过承载极限而受到破坏,致整房塌陷变形而成为全危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的三个被告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而三个被告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活动,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4万元,并且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

无效合同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从而自始就确定地、当然地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律的违反和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侵害。虽然合同是由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决定的,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不排除法律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合同进行限制。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有以下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欺骗对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一方的欺诈;二是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三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欺诈的结果。所谓胁迫,是指故意以对对方施以人身或财产的不法损害逼迫对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一方的胁迫行为;二是对方因受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三是对方因受胁迫违心地订立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为无效。若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故意非法勾结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串通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第二,行为人双方为自己的利益相互串通;第三,合同履行的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这类合同是当事人为牟取私利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所以这类合同为无效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伪装的民事行为。由于当事人的故意行为,使得伪装的合同所表现出的意思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从事某种违法行为,因此,这类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社会公德、社会经济秩序、优良风俗等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属于无效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任何人必须遵守并不能排除其适用的规范。这类规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违反,否则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履行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到原来的状态,亦即返还财产,依合同所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国家对建筑施工管理的一种准入证件,也是保证施工质量的有效途径。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即没有这一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本案的三个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前已述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利益返还,但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案不宜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三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24万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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