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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

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被告: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硕)签订了05058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浮动利率年率5. 8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天津宝硕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并分四次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即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18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1800万元,贷款到期日前还款1800万元。同时约定天津宝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天津分行达成协议,该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天津宝硕未按期足额付息,该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或“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情形,中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硕)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8月28日,中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硕又签订050583-D《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约定,天津宝硕以其部分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款,天津宝硕于2006年8月28日两次还款共计7290801.41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6709198.59元,利息6027667.72元。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河北宝硕破产一案,2007年12月26日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致函法院,证实中行天津分行已向其申报债权,待本案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对上述债权作实际分配。

原告中行天津分行诉称:因被告天津宝硕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截至2007年12月31日所欠贷款利息6027667.72元和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罚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宝硕辩称: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财产,依法不能抵押,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间时,该笔借款保证人河北宝硕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申报债权,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行天津分行已依约放款,天津宝硕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中行天津分行要求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由天津宝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天津宝硕认为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财产应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中行天津分行已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向其要求还款的抗辩理由,因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将在本案终结后,视天津宝硕在本案中的受偿情况再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作最终确认,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债权的重复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27667. 72元及到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借款案件,但是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债权,同时,债务人又对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如何处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担保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行天津分行已经在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是否仍然有权向债务人天津宝硕主张债权。

首先,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宝硕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这就意味着,虽然合同有分期还款的约定,但只要债务人未能如期偿付部分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主张返还所有尚未偿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尚未到期的部分债权。合同订立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款,但天津宝硕自2006年8月之后即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中行天津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所有未偿付的本金和利息均为到期债权,并请求偿付。与此同时,案外人河北宝硕对天津宝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中行天津分行不仅有权向债务人天津宝硕主张上述债权,还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北宝硕主张。

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在天津宝硕违约之前,保证人河北宝硕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当时中行天津分行已经向河北宝硕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该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此时中行天津分行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是否于法有据?

《担保法》第十八条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其是否可以同时行使权利。有观点认为,依《担保法》本意,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选择在连带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应赋予其向二者同时主张的权利。既然两个权利可以同时行使,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彼此并行不悖,由此,中行天津分行选择向二者同时主张时,破产程序、借款诉讼均应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对于债权人可能获得双倍受偿的情况,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通过不当得利返还等途径另行解决。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当事人一享有选择权的同时,一般的确同时享有同时主张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无问题;且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是将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裁决。但在实践中,同时主张权利却可能引发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本案中,破产案件和借款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额债权的同时,在借款诉讼中主张全部本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破产债权和借款本息应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就会造成债权人仅基于一个借款合同而获得两份全额债权确认的生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破产程序先进行完毕,且有破产财产可供分配,债权人即可依破产债权全额要求取得相应比例的破产财产,此后又转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从而造成双重受偿的结果;如果借款诉讼首先进行完毕,尔后进人破产程序进行财产分配,不仅会形成债权人双重受偿,还会造成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实际受偿后,仍在破产程序中以全额债权参与分配,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充分注意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但是对于类似本案这样的破产案件与借款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的情况,仅依靠执行中解决冲突难度较大,更重要的是这样仍不能根本解决两份法律文书对同一债权重复确认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肯定债权人依法享有选择权,其可选择向连带保证人、债务人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也可选择向双方同时或者分别主张,但如果债权人已经向一方主张权利,又对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不能与前一诉讼合并的情况下中止审理,待前一诉讼裁判之后,再继续审理。由此,债权人在连带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此后再向债务人提起借款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受理后中止审理,等待破产案件处理结果,根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状况确定债务人偿还责任范围。

由此可见,中行天津分行在申报债权之后,仍然有权对债务人天津宝硕提起借款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并未等待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程序终结即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上述原则?

笔者认为,前述有关后受理的案件应当等待前受理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继续审理的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本案中,中行天津分行的债权不仅有河北宝硕提供了保证,还有债务人天津宝硕设定的抵押权作为担保。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更加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表明,在既存在保证又存在债务人以自己的物设定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有赖于债务人的物保责任范围的确定。因此,本案债权人中行天津分行向债务人天津宝硕提起的借款诉讼虽然发生在其申报债权的连带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程序之后,但由于债务人天津宝硕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而借款诉讼中债权人中行天津分行对抵押担保责任一并提出了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又应依赖于债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案件应先行判决,在确认一了债务人责任范围基础上,确认抵押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范围,此后再由连带保证人承担剩余责任。同时为避免债权重复确认,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告知了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管理人也明确表示待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再依法对债权人中行天津分行申报的保证债权作实际分配,从而在依法充分保障各方权利的同时避免了债权的重复确认。

此外,虽然本案并不涉及,但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一个问题是,保证人河北宝硕进入破产程序时,中行天津分行的债权尚未到期,其向保证人河北宝硕主张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及如何履行义务尚不可知,债权人应无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连带保证人河北宝硕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虽然河北宝硕破产案件发生于现行《破产法》颁布之前,当时的法律对于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债权的申报、处理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主要强调的是债务人破产相关债权的处理,亦未涉及保证人破产情况;但是,由于破产制度严格强调程序性,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确认、破产财产的分配均作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一旦错过法定期间,权利人就无权再行主张,所以,要求债权人中行天津分行等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显然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河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对破产法(试行)的解释允许债权人中行天津分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针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仍未届满的特点,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将此部分债权作了临时确认,以便等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债务履行情况作最终确认。这种对破产债权的临时确认,2008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给予债权临时确认的优点在于使得债权人既可积极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保障自身利益,又可在保证责任最终确定时获得合理确认及分配,平衡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旧法相关规定空白的条件下,新法的规定为这一间题提供了依据。据此,中行天津分行在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合议庭成员:景 宏 赵 博 施皓毅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施皓毅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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