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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交易习惯的界定问题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漳浦煌太工业有限公司诉漳州市芗城富铭钢管家具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交易习惯的界定问题

问题提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要点提示】

在货款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据此作出否定性推断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就成为孤证,不能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2005年9月15日)

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673号(2006年1月10日)

再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再终字第16号(2006年9月26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漳浦煌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太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富铭钢管家具厂(以下简称富铭家具厂)。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1。

被告: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兴公司)。

被告富铭家具厂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煌太公司订购钢管,并分六次预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05 000元。期间,原告煌太公司分四次向被告富铭家具厂交付钢管,合计36.4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62 609.5元(即2003年12月25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7.33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350元;2003年12月31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厂钢管14.76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400元;2004年1月2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6.95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500元;2004.年2月7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4.1吨和3.34吨,每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750元和4500元)。之后,原告煌太公司未再向被告富铭家具厂交付钢管,预付款至今尚有人民币142 390.5元未退还。

原告煌太公司斥称:被告富铭家具厂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结欠货款人民币79 753.9元,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系被告富铭家具厂股东,对该厂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必兴公司系被告富铭家具厂为逃债而设立的企业,对该厂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富铭家具厂、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 753.9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的利息,被告必兴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铭家具厂答辩及反诉称:答辩人于2003年至2004年初向原告订购钢材,陆续向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05 000元,但原告只发运给答辩人钢材货值人民币138 624元的钢材(每吨3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煌太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68 176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辩称:答辩人不是富铭家具厂股东,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本案钢材买卖与答辩人有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必兴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与富铭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钢材买卖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煌太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仅收到四次货物而其余五次货物没有收到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反诉被告已九次将钢材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货物已交付反诉原告,至于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煌太公司与被告富铭家具厂之间因钢材买卖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富铭家具厂依约向原告煌太公司预付货款,原告煌太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富铭家具厂反诉而提出货已交第一承运人,即可认定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富铭家具厂的意见,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认定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应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交付地点时才适用,但本案不属此种情形,故原告货已全部交付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富铭家具厂反诉原告煌太公司归还预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煌太公司诉请被告富铭家具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9 753.9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煌太公司主张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和被告必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必兴公司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有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煌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煌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富铭家具厂预付款人民币142 3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0.21‰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富铭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煌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煌太公司上诉称: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79 753.9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交付了83.64吨钢管,货款总价384 753.90元,却只收到货款305 000元,尚欠79 753.90元。但原审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未予认定,直接导致事实未予查清。(3)上诉人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第一次汇入的定金当作预付款认定错误。(5)本案存在诈骗的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侦查。

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1)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未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受理。(2)双方对承运人无约定,不适用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规定。(3)对第一次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原审认定为预付款是正确的。(4)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煌太公司向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实际交付钢管的货款是多少?对此争议焦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9份成品出仓单、过磅单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其中的5车次货物(即原审原告证据1、5、7、8、9),并认为不认识单据中的“验收人兰建设、郭阿肥、伍宗俊”。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从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 895.5元而又没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再次支付7万元的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货物的辩称缺乏说服力,不足以采信。况且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的反驳,也应当允许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一名驾驶员许章成作为证人证明在争议的5次运输中有36.96吨,价格173 588.6元的钢管曾分3次(即原审原告证据5、7、9)运抵并交付被上诉人。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交叉质询,符合程序,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共9次向被上诉人交付钢管,合计83.6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384 753.90元。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当,其应当支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79 753.9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煌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煌太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预付款人民币142 390.5元及利息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上诉人煌太公司的货款79 75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终审后,富铭家具厂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富铭家具厂再审中称:煌太公司举证九张货单,其中五张没有我方的签字,煌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许章成于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有交付其中的三车货物(该三车货单上签收的收货人均为许章成)于我方,因煌太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言属于新的证据,因许章成是煌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二者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足以证明煌太公司有送货给我方。除了许章成作证的三车外,还有另二车价值47 790元的货物的收货人也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煌太公司也没有送货给我方,原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煌太公司有交付该二车货物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外,双方交易时,钢材价格不断上涨,上涨速度漳州比漳浦快,我方为节约成本积极预付货款,这符合当时特定条件下的交易习惯。原二审认为我方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 895.5元而又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对方再支付7万元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二审这样的推断是错误的。

煌太公司再审中辩称:答辩人举证的九份成品出仓单、九份过磅单,证实已九次交货。其中,四次被上诉人认可,三次由证人许章成作证证实其经手的三车钢管运抵富铭家具厂,由郭阿肥验收,另二车是由富铭厂指派的驾驶员伍宗俊、兰建设来提货的。该证据足以认定富铭家具厂实际收到各类钢管。原二审期间,煌太公司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就钢管诈骗一案的涉及本案的证据材料和申请证人许章成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证人许章成的证言属新证据,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性。从预付货款的结余情况也证明了富铭家具厂已收到超过其预付款的各类钢管。由此原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上诉人共向原审被上诉人交付钢管是多少及原审上诉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主张,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煌太公司主张富铭家具厂有收到1、5、7、8、9张货单的货物的依据和原二审对该项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理由:(1)煌太公司提供九张成品出仓单、过磅单(各一份)证明其已九次向富铭家具厂交货,富铭家具厂承认有收货四次,即出仓单的2、3、4、6,共36.48吨,总货款162 609.5元,否认有另收货五次。原二审以富铭家具厂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 895.5元而又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煌太公司再支付7万元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理由之一,不采信富铭家具厂没有收到货物的辩称:进而认定富铭家具厂有收到货物,原二审这一推论的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在货款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除非应有充分依据证实,原二审对此作单一认定不当。(2)煌太公司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出仓单的收货人郭阿肥、兰建设”是富铭家具厂的工作人员;许章成证明,曾分三次将出仓单5、7、9钢管运抵交付富铭家具厂,因富铭家具厂否认,其证言系孤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许章成与煌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二审在“郭阿肥、兰建设”的身份没有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对争议的1、5、7、9货单的货物认定煌太公司有运送交付富铭家具厂证据不足;伍宗俊在双方无争议的第2、4张货单是驾驶员身份,而在争议的第8张货单是以收货人的身份,驾驶员与收货人身份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行为后果是不同的。对于伍宗俊的身份,原二审没有确认,且原二审对第8张货物予以认定的理由在判决中也未表述,原二审予以认定已交货,同样依据不足。因此,原二审认定煌太公司有将上述争议的1、5、7、8、9货物交付给富铭家具厂的依据不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认定“富铭家具厂的预付货款总计305 000元,煌太公司交付钢管合计36.4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62 609.5元。煌太公司所收取的预付款至今尚有人民币142 390.50元未退还给富铭家具厂等”,原一审认定该项事实的依据是充分的,据而判令煌太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142 390.5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煌太公司主张有将双方存在争议的另外1、5、7、8、9车货物交付给富铭家具厂,因其主张的依据不足,煌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二审改判原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5)漳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需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进行正确认识和界定:一是交易习惯;二是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1.关于交易习惯的界定问题

所谓交易习惯,是人们长期、反复践行的行为规则,需不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悖,即具有适法性,并需为当事人知悉又没明示排除。交易习惯依适用的地域和人群可分为:一般习惯和特殊习惯,前者适用于全国范围,后者适用于某一地区;普通习惯和特别习惯,前者适用于各行业,后者适用于特殊行业。此外,还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基于在先的交易形成的。而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具体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就本案而言,富铭家具厂在预付款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预付款7万元,是否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依市场供求关系而定。在该货物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就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在该货物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本案中富铭家具厂对该问题的辩解是因为市场钢管供不应求。据调查,在2004年初,市场钢材处于供不应求状况,钢材价格日益上涨,因此,富铭家具厂在已有预付款的情况下再提前支付预付款,目的是为了抢购钢材并赚取原定价格差利润,其行为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无可厚非。在煌太公司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富铭家具厂再次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推断煌太公司已九次交货,原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属单一认定,显得过于武断和心证过度,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货款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

2.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问题

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由于证人悉知案件事实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从感知到向司法机关陈述又有一个过程,还可能受到别人的干扰,因此他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正是因为证人证言的复杂性,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判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三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许章成系煌太公司雇用的运货驾驶员,在验收人兰建设、郭阿肥、伍宗俊没有出庭,身份无法确认、买方又予否认的情况下,该证言属孤证,且证人许章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煌太公司另外五次交货”的事实认定,仅依据证人许章成证言,明显依据不足。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妥,本案争议颇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编后补评】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观事实在审判活动中,只能通过证据链予以证明,使认定的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效力共同构成证据的认定标准。本案在利害相关者的证据效力上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合理充分的论证,特别是对于身份既是司机又是收货人的伍宗俊的身份问题没有做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一审独任审判员:蔡伟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通斌 周秀容 潘志刚 再审合议庭成员:蒲继山 徐鸿林 刘红星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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