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严某。
被告吴某。
2011年8月10日,被告严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行驶时与受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当时被告严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62000元,本案原告保留向严某追偿的权利。后本案原告已向张某给付62000元。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严某记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原告应予以免责,被告吴某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62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如具有法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在垫付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故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人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且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吴某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记分达到12分保险公司即可追偿的条款。因此,对于原告在其依法向受害人张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以被告严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已失去驾驶资格并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向被告严某追偿并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记分达12分时,驾驶人就不能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主要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人追偿的情形及本案中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追偿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角度予以考量。
一、关于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主要理由是严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其仍驾车上路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判断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关键在于认定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只有在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12分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人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虽然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认定严某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但笔者在此仍想善意地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对于驾驶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以减少矛盾纠纷,安全驾驶。
作者:瞿学林 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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