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25日,陈甲(原告陈丙的父亲)带了陈乙(原告陈丙的侄子)、陈丁(8岁,系原告陈丙的女儿)到江阴市A公园游玩,他们在A公园出水口附近的草坪玩耍,8点45分左右,因陈甲肚子不舒服,到草坪旁边的公共厕所上厕所,刚好陈乙也要小便,便将陈丁独自一人留在草坪上玩耍,10分钟后,陈甲与陈乙刚从厕所出来未见到陈丁,便四处寻找,在A公园蓄水池边发现陈丁的一只鞋子,随后发现陈丁漂浮在蓄水池出水口的水面上。陈丁随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8日,陈丙、刘某以A公园的管理者B旅游公司未尽到管理、保障责任为由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
另查明,A公园是开放式、公益性公园,管理者是B旅游公司。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均设有游园须知栏,在游园须知中均列明"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准攀花折枝,请勿进入花坛、草坪",同时在适当位置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陈丁溺水于A公园蓄水池,在A公园的设计上,以灌木、乔木及地被等植物组成一个综合的隔离带将该池与A公园的主体游览区隔开,不对外开放。陈丁的溺水处与公共厕所门口供游人行走的木地板之间以绿化隔离带隔开,该隔离带最窄处为6.8米。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和A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自觉遵守A公园的游园须知,自行注意安全。A公园的开放性、公益性决定了其管理者被告B旅游公司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陈丁溺水的蓄水池是用于A公园湖水的溢出,并不属于A公园的游览区对外开放,且在A公园的设计上考虑到美观,用乔木、灌木、草坪等组成综合隔离带将其与游览区隔开,陈丁事发前玩耍的草坪到溺水处中间有7米左右的绿化隔离带,另被告B旅游公司在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也树立了游园须知栏,明确告知游人勿进入花坛、草坪,在其他适当位置也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A公园的上述设置,一般人都能明白不应该进入草坪和花坛、不应到蓄水池周边游玩,综上,作为一个开放性、公益性公园的管理者,被告B旅游公司在其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陈丁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监护人,事发当天,她和其爷爷陈甲、堂兄陈乙一起到A公园游玩,陈甲作为陈丁的爷爷,带陈丁外出游玩,在陈丁父母不在其身边时负有临时的监护责任,有责任保护陈丁的人身安全,他和孙子上厕所而将陈丁留在草坪上独自一人近十分钟,正是因为陈甲这疏忽大意,未尽到临时的监护责任,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三、B旅游公司作为A公园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B旅游公司对陈丁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陈丙、刘某要求B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赔偿33738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丙、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B旅游公司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一次性支付陈丙、刘某19500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陈丙、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上诉人陈丙、刘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需辨明的有以下三点:一、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或人损解释的"其他社会活动"?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不同的标准因而不同性质的机构适用的限度不同?三,如果适用不同的限度,本案中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范围如何确定?
首先,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活动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的一种,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安保义务的主体上,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场所",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但没有规定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公园是否需尽此义务。但是从设立该条的宗旨上看,法律设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人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一个场所进入的对象中包含有该场所所有人与管理人以外的人,这个场所就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进行盈利活动。且开放性、公益性的公园本就用于公众广泛参与与社会接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以其设施或风景给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政府或社会提供一种公益,这种公益的目的也要求这种场所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越是开放、公益的场所,越是容易疏忽导致对参与者的损害,这样也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公益性、参与性组织的初衷,而且不合理的公共设施,会引发公众的"用脚投票",而使其的存在形同虚设,公益性也不复存在。因此,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应该属于"公共场所"的一种,应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
其次,公益性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应止于一般预见。既然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那么这些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在哪里?侵权责任法没有区分不同的公共场所,也没有定以不同限度的安保义务,那么公益性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与经营性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界定了经营性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条对经营性企业设置了所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公益性、开放性公园不属于营利性组织,不受《消法》关于营利性组织安保义务的规范。经营性组织设立的目的是通过不特定主体的流动来提高其获得收益的机会,而公益性公园由政府或社会公益资金出资建造、维护,其并不进行盈利活动,不向公众收取费用,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和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以营利性组织所要尽的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去要求公益性、开放性组织,一方面会加大政府管理该类型机构的成本,致使政府不愿意多设立这样的便民利民场所,导致公共性公园的萎缩,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公民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此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营利性场所的要求。公益性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其应该采用一般标准,即只要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一般的合理限度是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即一般预见。
第三,如何确定一般预见的范围。关于一般预见的范围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采用理性人标准,但是一般人或者理性人标准是抽象概念,难以判断。有学者主张借鉴汉德公式计算"合理关注"的范围:B<PL;B:预防事故的成本;L:一旦发生损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P:事故发生的概率;PL:事先看来事故的预先损失,即只有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以预期事故损失时,即超出了预见的"合理关注"才负过失侵权责任。这里的"合理关注"范围即为一般预见的范围。问题是预防事故的成本在公共性场合比较难以合理量化,用此公式计算损失成本时存在诸多不确定的情况,导致不同的审判人员在判断同一个变量时存在不同的考量方法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通过汉德公式计算"合理关注"的范围时,应该结合与安全隐患的关系。应当说,所有的设施皆存在一般的安全隐患,但是在许多设施造成的事故却不需要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因此对于安全隐患的防止与注意义务,不是由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方面承担,而是在管理人与参与人之间进行分担:即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参与人的注意义务,关键是分担的界限与标准。公益性机构作为一个开放性质的场所,其面向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其准入范围也是没有限制的,且作为参与人参与公益性场所,是为了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形下使用其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参与人应对其参与场所应尽到自身注意义务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且而公益性场所只要提供的服务没有明显瑕疵与安全隐患,且对隐蔽性危险进行了告知即可免责。
作者:夏凯 王晓丹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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