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某
被告乙公司
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授权委托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先生:因公司生产发展需要,特委托阁下全权负责本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融资合作事宜,为慎重起见,特作如下承诺:1、本公司确保根据投资方要求,提供一切文件资料及工作协助。2、本公司在不支出前期费用的前提下,在首批投资款到帐后(首批到帐投资款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一次性支付阁下协议投资总额(税后)百分之五的融、投资费用。3、如本公司有违背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阁下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某投资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项目合作意见书。
2012年4月1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所将在法律意见书初稿完成后通知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应在接到初稿后的一日内对上述内容予以核对并确认,如有特殊原因被告可书面申请要求延长确认期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交报告的期限也会相应顺延,如被告在核对期限内未对上述内容予以核对并确认,也未提出要求顺延确认期限,该所将视同被告认可初稿,并按初稿内容定终稿等。
2012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所主张委托代理费提过诉讼。后原告针对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补充陈述:“1、我与被告是风险代理的关系。因为是在被告不存在任何前期费用的前提下,我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报酬,也就不存在隶属关系。2、导致项目流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不向我方提供相关资料,等。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初稿为原告持有。投资公司已终止与被告合作钢管生产项目。
原告诉称,被告因钢管生产合作项目,寻求投资公司进行投资。 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投资合作事务,原告为被告代垫了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约提供法律意见书所需资料,导致律师事务所未能完成投资方需要的法律意见书。投资公司因此通知终止项目合作,致原告代理事务亦终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考察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邮资费,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风险代理关系,约定被告在不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进行融资,融资到帐后按一定比例支付。导致融资项目流产是因原告未履行相关的委托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是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不是风险代理关系,项目的成功与否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承诺书是按比例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是项目成功前的费用,不是报酬。
[审判]
泰州姜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是风险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被告须在投资公司首批投资款到帐,达到投资总额的60%后才支付费用,应为附条件的支付,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首批投资款未到帐,则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原告未依约履行委托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不是风险代理关系,项目的成功与否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主张的是项目成功前的费用,不是报酬,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委托事务代垫的考察费、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邮递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 2012年9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11月19日庭审笔录对其主张内容不具有证据明力,因为该部分材料未经法庭程序认定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委托事务费用与风险代理无关,承诺书是对支付报酬所作的承诺,其中的融、投费用为委托事项的报酬,不包括代垫的费用。如果说风险,仅是报酬取得的风险,不包括代垫费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委托事务与原告主张费用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委托事务的费用。
泰州中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当事人间是一种风险代理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费用属于其处理受托事务所承担的风险的一部分,只有上诉人与投资公司合作成功且投资到帐资金达到承诺书中允诺的给付融、投资费用的条件,被上诉人才承担按约给付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不生效有可归责于被告的确证,即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阻止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而可得责令其承担偿还垫付费用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偿还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州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本案原、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所垫付的费用。
一、原、被告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1、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析。
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对合同进行解释来实现。合同解释是指根据有关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及相关资料所作的说明,其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清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为重要的解释方法应属文义解释,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合同所用词句含义。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接受并实际在按约履行,其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承诺书内容字面含义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与投资公司进行合作事宜,被告确保根据投资方要求,提供一切文件资料及工作协助。被告是在不支付前期费用情况下,首批投资款到帐后(首批到帐投资款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投资总额(税后)百分之五的融、投资费用,可以确认其中的融投资费用应当包括前期费用即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所涉费用,也包括被告与投资公司融资合作成功后被告给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的条件是:项目成功前被告不承担相关费用,只有乙公司达到投资总额60%的首批投资款到帐后,被告按照约定经付原告协议投资总额(税后)5%的融、投资用费。
2、原、被告间是一般委托合同关系还是风险代理关系。
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还是日常习惯性所称的风险代理关系,这是应当予以厘清的问题。
风险代理起源于美国并迅速流行起来。风险代理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一种,常发生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中,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由委托人根据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结果确定受托人于处理受托事务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或处理受托事务报酬的承担与给付的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其风险性主要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效果决定了依照合同受托人是否有权就有关费用与报酬要求委托人承担与支付,以及应支付数额的多少。如果由于受托人原因而未完成受托事务,受托人即有丧失向委托人请求给付相关费用或报酬的可能。而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有预付或偿还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费用及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风险代理实际对一般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相关费用或者报酬给付的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看,承诺书载明被告在不支出前期费用的前提下,在投资公司首批投资款到帐达到投资总额的60%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费用为投资总额5%,即被告在投资公司首批投资款到帐前不支付原告的前期费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包括报酬,因此原、被告间是风险代理关系,且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也自认双方是风险代理关系。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
1、承诺书中对费用支付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力产生或解除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条件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其特征:1、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之一; 2.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3.条件是将来的,可能与否的事实; 4.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须在投资公司首批投资款到帐达到投资总额的60%后才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为附条件的支付,支付费用的条件就是须在投资公司首批投资款到帐达到投资总额的60%后。此约定,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2、被告应否返还垫付费用。
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所垫付费用,关键在于支付费用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从承诺书内容看,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与投资公司融资合作事宜,被告确保根据投资方要求,提供一切文件资料及工作协助。可见被告除根据投资方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及工作协助外,其余工作包括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的传送,均由原告负责。从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投资公司出具项目立项确认书看,原告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原告作为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的间联系人,其未尽到受托人之责。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已证明,其收到了律师事务所给被告的调查内容通知书、问卷笔录等资料后,应当立即交给被告,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上列资料交给了被告。其次,是按照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该所在法律意见书初稿完成后通知被告对法律意见书初稿中涉及被告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数据予以核对,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所的法律意见书初稿后,已交给被告,故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人之责。
综上,原、被告间是风险代理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所垫费用的条件没有成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徐军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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