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乙系原告的供销员,李甲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生产无缝钢管,需要煤炭。2011年4月经赵丙介绍,王乙与李甲对买卖煤炭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乙向被告提供煤炭,质量标准为5800至6000大卡,单价每吨640元至660元。同年“五.一”节期间,王乙将煤炭运至被告处,卸煤首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及李甲等人均在场,一部分卸在被告厂区东侧锅炉房边,其余部分卸在被告厂区西侧南边空地处。同年5月9日被告的保管员董某向王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乙碎煤410.68吨”。原告向被告追要价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给付货款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本案所涉煤炭卸于被告厂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既辩称是保管关系,又辩称存在其它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双方均未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现位于被告厂区的煤炭质量进行鉴定。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李甲与原告供销员王乙洽谈煤炭业务后,王乙按约供给被告煤炭,被告收货后过磅,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本案所涉煤炭卸于被告厂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既辩称是保管关系,又辩称存在其它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显然不合情理,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广宏公司262835.2元。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昌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昌永公司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却以广宏公司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广宏公司认为,法院受理昌永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评析】
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呢?法院受理昌永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尚无准确定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既判力消极效果的规定,不能涵盖或代替“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于古罗马法中的“诉讼消耗”理论,所谓“诉讼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禁止重复诉讼;二是既判力消极效力:即一诉已经作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①
法院受理昌永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基于上列理论,笔者分析如下:
一、法律关系不同
买卖合同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买方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同时享有取得货物的权利;卖方则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对价的权利。由于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基于买方未能给付价款的法律事实,产生了货款给付法律关系,而基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律事实,产生了质量违约法律关系。所以说,广宏公司诉昌永公司的货款纠纷与昌永公司诉广宏公司的质量纠纷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两个法律关系。
二、主体请求权不同
货款纠纷与质量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都是广宏公司与昌永公司,但他们在每个案件中的请求权却是不同。货款纠纷案中,广宏公司的请求权是要求昌永公司支付对价;质量纠纷案中,昌永公司的请求权是要求广宏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由于货款纠纷与质量纠纷两件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主体的请求权不同,加之请求权在两件案件中未出现重复主张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昌永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注: ① 参见吴震、于冰著《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钱振华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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