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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房屋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0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未明确规定生活中常见的各种表见代理情形如何界定。夫妻之间在家庭日常事务中享有相互代理权,发生表见代理,但在重大事项如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房屋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经仞字第473号(2005年6月17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终字第726号(2005年10月9日)

【案情】

原告 西安压缩机厂。

被告 薛某。

第三人 郑某。

原告诉称:被告薜福昌原系原告单位干部,1985年9月调离原告单位,到西安市机械研究所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被告调离单位后现单位已给其另行分配了住房。经协商,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达成协议,同意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至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1985年调离。199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公有住房售、购契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环城西路西侧铁塔寺砖混二等结构公有住宅楼2单元3层19号(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照西安市有关房改规定签字,产权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40%,实际售价6345.18元。被告实际交纳购房款6345.18元和私房补贴款1133.06元。

200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还原告,厂方在被告交还房屋时支付被告24 000元(含被告原交给甲方的7478.25元及装修补偿),厂方付清款时,被告将所有房屋手续交还原告。

庭审中,2005年5月13日,被告之配偶向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12月初至2004年3月以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时,其一直在杭州居住,且其工作单位亦未给其分配住房,以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未得到第三人确认,应为无效。

被告薛某辩称,2004年2月2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属实,因未能与被告配偶——第三人郑某协商,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腾房。

第三人郑某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同意腾房其并不知情,第三人不同意该协议。该房是因被告对单位做出贡献单位分配的,一直由夫妻共同居住,且该房已经出售给被告,故该协议未获得第三人认可,应为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双方在199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2004年2月21日交还房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认为2004年2月21日协议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应为无效的主张,因被告作为原告职工与该厂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交房协议,均是一个人完成的,被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房改房,作为厂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后,被告与第三人不能以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对抗合同相对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同时支付相应赔偿费,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协议无效,对赔偿部分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第三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西安压缩机厂位于西安市铁塔寺家属楼2单元3层19号腾交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职工朱涛等人的威逼、骚扰下签订了交还房屋协议,此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在签订该协议前也未与其妻商量,不能代表第三人,厂里给被告分房是因为被告给厂里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2004年2月21日交还房屋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回避购房契约。请求:(1)确认2004年2月21日交还房屋协议无效;(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4年2月21日交还房屋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完全出于自愿签订的;上诉人双方系夫妻关系,交还房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交还房屋协议时,第三人在杭州居住,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余事实属实,并认为:1993年房改时,本案争议之房屋出售给被告,个人占产权比例40%。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个人享有有限产权部分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现实生活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讼争房屋个人享有的产权部分应属被告与第三人的重大财产,任何一方都无权独自处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交还房屋协议时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应属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综合全案因素,在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同意交还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购房合同与交还房屋协议均由被告一人完成,而认定被告与原告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公正。原告依据交还房屋协议请求被告腾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安压缩机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7元均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交还房屋协议是否有效。一、二审法官各自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及合同各方利益的衡量却做出了相反的判断。审理中,一、二审法官最根本的分歧在于: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房屋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该行为对于配偶而言,在法律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准确地讲,本案凸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与此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夫妻之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有无条件限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民事行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相对人而言,必然涉及到代理法律关系。这种代理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需要而相互代理是不需要就相关事项向相对人出具委托书的。在大多数情形下,相对人源于内心确信,也鲜有出于自身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需要要求对方出具其配偶的委托书的。因此,应当说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大多数情形下纠纷并未产生的事实说明人们通过习惯的约束力对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是认可的。

关于夫妻之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即夫妻享有代理权,又称为家事代理权。夫妻间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一方须承担结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家事代理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但英美法系不认为夫妻间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而是自动构成的代理。即法律认为在某种情形下需要创设代理行为,这种代理权限不是来自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而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代理关系,其效力属于法律的作用。

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的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民间习惯的约定俗成,笔者认为,夫妻之间是享有相互代理权的。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产生相互代理的效力。考察我国目前的民事代理制度,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也是较为妥当的。法学理论上通常认为“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3)客观上必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错。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那么基于夫妻一方的行为及夫妻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客观上相信夫妻一方具有代理配偶的权限。人民法院只需审查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为之行为是否系处理家庭事务,该行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成立、有效各要件,由此确定该行为的无权代理性质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关于相对人仅凭夫妻关系便从外观上判定夫妻之间存在当然的代理关系,相对人缔约审查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鉴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质,相对人缔约审查存在一般过失应免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法律不能漏缺对于夫妻之间互事代理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家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仅仅作用于夫妻的内部关系中,也作用于对外的各种法律关系,它会导致财产的流转和权属的变更,更会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出于夫妻身份关系存在不稳定性与外观判断的不确定性,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协调,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公共交易安全角度的考虑,应当从法律上对“家庭日常事务”的性质和内涵进行界定,正确把握夫妻一方行为是否“代表婚姻家庭生活”,从而限定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使该项制度更加符合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关于“家庭日常事务”的限定,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三个方面:

1.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双方已经分居、一方正在起诉离婚或离婚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财产权属有重大争议的,一般不宜通过表见代理认定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从而将责任范围扩大至配偶一方。对于相对人产生的损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人可以向作出行为人主张。

2.夫妻之间相互代理事项的范围应当局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发生的活动,是其家庭生活日常所必需并与其平时的生活水准相适应,所购买的商品或要求提供的服务,从性质上看是生活必需品,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不能包括在内,不产生相互代理的效力。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这一点是强调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权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问题,审理这类案件中应当注重法律之间的冲突。

综上,在本案中,一方面,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房屋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处分,出于房屋本身性质是不动产,属于家庭重大财产之范畴,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而属于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权限定的范围,故不产生相互代理的效力。另一方面,房屋有限产权在性质上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笔者认为,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交还房屋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娄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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