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实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当员工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时,员工一方往往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则往往以员工的主张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实践中,也存在有的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了员工请求的情形。
那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所以,可以看出,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而且,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所以,缴纳社会保险已不单单是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事了,对此是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应否受仲裁、诉讼时效的约束
案例:李文于1996年3月到大丰公司工作。2000年1月,李文与大丰公司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20日,李文经公司总经理同意请假7天。同月29日,公司总经理发现其假期届满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按要求补办请假手续。当日,公司董事会经研究认定其旷工10天,决定将其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李文。李文于3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大丰公司撤销开除决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以及各项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00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较多,其中之一是,大丰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文缴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这一争议的解决,核心法律问题是李文申请用人单位大丰公司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有两种相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文申请用人单位大丰公司补缴所欠的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都没有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七条列举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形,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界定了劳动争议范围的基础上,用列举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确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七条列举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形”可以看出,其中第一种情形“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完全不是同一性质的争议。因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法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形”,就应认定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将社会保险费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既然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就应与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样,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文申请用人单位大丰公司补缴所欠的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有三点:第一,依照《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规定,既然退休的劳动者可以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劳动者,更不应受时效限制地追缴社会保险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性质一样,都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据学理解释,缴足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民事主体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非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条款。缴足出资请求权的行使是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保护,也是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本质要求。如果缴足出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违背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反而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理,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具体而言,依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企业或用人单位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因企业或用人单位无力缴纳而免除,更不能因职工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同时,企业或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的一项保障性、福利性措施。可以说,请求企业或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也是国家的公权。换言之,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不利于保护和实现职工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者,在用人单位普遍不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今,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如困于其诉请受一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会理解为不得不每年对用人单位过往一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起诉讼,无形中增加了职工的诉累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的负担,纯属劳民伤财、混淆视听。第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配偶之间的债权)、相邻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中,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诸如矿山、土地、水流等自然资源,以及涉及国家利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另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费中进入社会保险基金部分的欠缴,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此行为的追诉,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鉴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立法宗旨一致,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同样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蒋贤铮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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