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个体运输户赵某向新光农行借款6万元购买小型面的一辆,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由赵某以其购买的这辆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赵某在利用该车辆载客过程中意外发生车祸,虽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但车辆严重受损,被拖至东风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25000元。因处理事故善后工作花费较大,赵某无力支付该笔修理费。东风修理厂遂留置已修理好的车辆,并给予赵某三个月的宽限期。但赵某仍未能支付。东风修理厂遂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此时赵某结欠新光农行的6万元亦已到期,新光农行得知车辆受损并被东风修理厂委托拍卖时,便以该车辆是赵某向新光农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为由,要求东风修理厂将车辆转交给该行处理,东风修理厂予以拒绝。新光农行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光农行与赵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东风修理厂因赵某未按期支付汽车修理费而留置修理车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因此,东风修理厂的留置权优先新光农行的抵押权,东风修理厂可就留置车辆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款再用作清偿赵某结欠新光农行的贷款。该案最后经调解结案,赵某结欠东风修理厂的修理费以2万元结算,由赵某分10个月支付。新光农行同时将还款期限再延长12个月,双方另外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争议评析]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何者效力优先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抵押权优先。本案中,新光农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前,且经过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东风修理厂在赵某不能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修理车辆无可非议,但该留置权的行使应以不侵害已设立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为限。因此,本案首先应该保护新光农行的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留置权优先。本案中,事故车辆与新光农行原先并无牵连关系,是新光农行与赵某自己协商、约定设立了抵押权;而东风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留置了该车辆,两者相较,法定的担保物权应该优先约定的担保物权。同时,尽管东风修理厂的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后,但留置权是由于赵某未支付修理费产生,东风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的修理付出大量的人力及材料费用,该部分人力和费用已转化现实价值存在于被修理车辆中,因此修理费用已具备劳动报酬的性质,应予特殊保护。而新光农行对抵押车辆的优先权应不能及于这部分增值部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应由新光农行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到东风修理厂的身上。因此,本案应先保护东风修理厂的留置权,新光农行仅能就付清修理费用的余额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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